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807號
KSDM,100,易,807,201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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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奇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6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奇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奇倉陳芊至黃保男(已歿)就設在高雄市○○區○○ 街25號之活動中心使用問題而有嫌隙。詎吳奇倉於民國98年 9 月6 日夜間9 時30分許,在上開活動中心外飲酒後,一時 氣憤,竟欲毆打陳芊至出氣,於活動中心外遇到陳芊至後, 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場合下, 當場以「幹你娘,你做理事長很囂張是不是」等語辱罵陳芊 至,又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芊至身體,並推陳芊 至,致陳芊至跌落活動中心外之階梯下。適在活動中心內之 陳玉秀(陳芊至之妻)見狀前來攔阻,吳奇倉遂趨前欲毆打 陳玉秀,陳玉秀見吳奇倉來意不善,便退至原在活動中心內 清理之呂余瓊珠旁,呂余瓊珠見狀出言勸阻吳奇倉吳奇倉呂余瓊珠多管閒事,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朝呂余瓊珠右 眼打了2 拳。其後在活動中心外之黃保男吳奇倉先後毆打 陳芊至呂余瓊珠,便質問吳奇倉為何要做到這樣子,吳奇 倉心生不滿,復另起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保男之頭部、 身體,因而造成陳芊至受有左胸左手左膝多處挫傷擦傷,呂 余瓊珠受有右眼周圍挫傷,黃保男受有左臉右肩處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陳芊至呂余瓊珠黃保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吳奇倉及 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見本院卷第28、5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 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述 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有與陳芊至、呂余瓊 珠、黃保男等人在前揭活動中心外拉扯,並未進入前揭活動 中心內,也未出手毆打他們」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陳芊至黃保男呂余瓊珠於98年9 月6 日夜間10 時許,分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後,告訴人陳 芊至受有左胸左手左膝多處挫傷擦傷,告訴人呂余瓊珠受 有右眼周圍挫傷,告訴人黃保男則受有左臉右肩處挫傷等 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陳芊至、黃保 男、呂余瓊珠之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35、40 頁,98年度偵字第32700 號卷第1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二)被告自承與告訴人陳芊至黃保男就前揭活動中心之使用 問題,在活動中心外有糾紛、口角等情明確(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7 頁,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335 號卷第31頁 ,本院卷第46頁),而告訴人陳芊至稱:「當天被告原在 前揭活動中心飲酒,後來就罵我『幹你娘,你做理事長很 囂張是不是』,我問被告為何罵我,他就上前打我胸口, 我退到活動中心門口時,被告就推我,害我跌落活動中心 外之階梯下。後來黃保男來勸架,被告還說『你要怎樣』 ,就往黃保男眼睛打,還撕破黃保男的衣服」等語(見警 卷第18-19 頁,本院卷第45頁);告訴人陳玉秀稱:「當 天被告有罵陳芊至『幹你娘,你做理事長很囂張是不是』 ,之後便一拳打過去,我就過去擋,他還一直趨前想打我 。我有看到他在前揭活動中心外推陳芊至陳芊至便跌落 階梯。另在前揭活動中心內時,呂余瓊珠有來勸架,被告 就一拳打向呂余瓊珠眼睛,呂余瓊珠被打後問為何要打她 ,被告又是一拳」等語(見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45 -48 頁);告訴人呂余瓊珠稱:「當時我在前揭活動中心內收 拾東西,聽到有人在活動中心外之騎樓罵三字經,起初以 為沒有什麼事,過沒多久就聽到有人大喊理事長(指陳芊



至)被打,我去就看到陳芊至坐在地上,有幾個人去拉他 起來,之後就看到被告追陳玉秀進入活動中心,陳玉秀就 退到我旁邊,我跟被告說『你也不要打女人成這樣』,被 告就1 拳打過來,我問被告為何打我,不關我的事,他就 又打我1 拳」等語(見警卷第37頁,見偵卷第8 頁,本院 卷第48-50 頁);告訴人黃保男稱:「被告當天在前揭活 動中心外和朋友飲酒聊天,我過去和他打招呼,他說等等 要打陳芊至,叫我不要管,後來他就進去前揭活動中心打 人,我有看到他在前揭活動中心內打呂余瓊珠,在外面則 推陳芊至一把。他打完出來,我質問他為什麼要做到這樣 子,他回我說『不然你是要怎樣』,然後就揮拳打我」等 語(見警卷第32頁,見偵卷第8 頁);證人李福地於偵查 及審理中亦稱:「當天我坐在前揭活動中心外飲酒,看到 被告與陳芊至在前揭活動中心門口有拉扯,後來陳芊至就 跌落階梯。」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9頁,見本院卷第50頁 反面),互核上開證人所述情節相符,且告訴人陳芊至黃保男呂余瓊珠於本件衝突結束後,旋至醫院驗傷,所 受傷勢亦與所述遭毆打情節相當,又告訴人黃保男之上衣 確有破損之情況,此觀前揭照片自明,是被告確有事實欄 所載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應屬無疑。
(三)至於告訴人陳芊至與陳玉秀均稱被告辱罵及毆打陳芊至之 地點係在前揭活動中心內云云(見警卷第18、25頁,本院 卷第45頁、第46頁反面),然此與告訴人呂余瓊珠上述情 節並不一致,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芊至本有糾紛,告訴人 陳玉秀又為陳芊至之妻,所言難免有偏頗,而被告與告訴 人呂余瓊珠則無仇怨,告訴人呂余瓊珠較無袒護任何一方 之必要,故兩相比較下,自應以告訴人呂余瓊珠上開所述 較為客觀、可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前揭活動中心外為開放式空間,任何人均得自由進出乙節 ,此觀卷附該活動中心照片自明(見偵卷第10頁),且經告 訴人陳芊至、陳玉秀、呂余瓊珠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 反面、第47頁反面、第49頁反面),是該處當為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 原先是欲毆打告訴人陳芊至,嗣告訴人呂余瓊珠黃保男前 來勸阻,始先後另行起意毆打告訴人呂余瓊珠黃保男等人 ,顯然被告傷害告訴人陳芊至呂余瓊珠黃保男之3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應



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見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335 號卷第 31頁反面),顯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處理與 被害人陳芊至黃保男之糾紛,竟公然侮辱告訴人陳芊至, 復徒手毆打告訴人陳芊至,而告訴人呂余瓊珠黃保男前來 勸阻,被告竟另行起意再毆打告訴人呂余瓊珠黃保男,所 為實有不該,再衡量告訴人3 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矢口否 認犯行,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暨其之素行,且尚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 資懲戒。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陳芊至時,與 前來攔阻之告訴人陳玉秀發生拉扯衝突,因而造成告訴人陳 玉秀受有左上臂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 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然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同法第156 條第2 項所定明。 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 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 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 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 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而檢察官認被告涉 有上述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玉秀、證人林雄敏之陳述、 告訴人陳玉秀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陳玉秀拉扯,惟堅詞否認上揭犯 行,辯稱:我並未傷害陳玉秀等語。經查,告訴人陳玉秀於 98年9 月6 日夜間10時1 分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雖經診 斷受有左上臂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可憑 (見警卷第30頁),然觀卷附告訴人陳玉秀之傷勢照片(見 偵卷第10之1 頁),其左上臂傷痕有平行之三道痕跡,上兩 道較密接呈現瘀青、紅腫之擦挫傷狀態,最下面一道傷痕則 距離上面2 道痕跡較遠,且傷口較深,有出血紅腫現象,要 與一般人遭他人徒手毆打之傷勢並不相符,故告訴人陳玉秀 稱:「當天被告沒有推我,是直接打我造成上開傷勢」云云 (見本院卷第47頁),已有可疑。再者,告訴人陳芊至則稱 :「陳玉秀是因我被被告打時來勸架,卻被被告推到旁邊」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也與告訴人陳玉秀所述不同。參



以當天發生衝突之活動中心內外尚有其他桌椅、雜物等(見 偵卷第10頁、第10之1 頁),亦不能排除告訴人陳玉秀之傷 係因混亂之中,自行擦撞到旁邊物品所致。而證人林雄敏雖 陳稱有見到被告與告訴人陳玉秀拉扯等語,但本院前已敘明 告訴人陳玉秀所受之傷難認為被告所致,自無以此作對被告 不利之認定。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上揭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 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此外,檢察官亦未舉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 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但檢察官認此與前開事實欄之論 罪科刑之傷害犯行部分為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見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33號卷第31頁反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至於告訴人黃保男之子黃俊貴於審理中表示不願追究要撤回 告訴之意(見本院卷第19、31、32頁),但按告訴人死亡後 ,告訴之主體已失,自無從撤回告訴,況告訴權是獨立之權 利,法無可繼承之明文,有法務部(84)檢(二)字第1799 號函文存卷為佐,故自難認黃俊貴得撤回告訴人黃保男之告 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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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