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684號
KSDM,100,易,684,201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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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明坤明知已無清償能力,竟為籌措赴大陸地區旅費,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8年6 月11日 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347 號「益明車業有 限公司」(下稱益明公司),向負責人洪明庭佯稱欲購買車 牌號碼932-EER 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價金新臺幣( 下同)63,000元,以為贈與兒子,並藉詞急欲出國,要求先 行過戶,再由其妻給付價金云云,致洪明庭陷於錯誤,依約 交付系爭機車並辦理過戶手續。詎楊明坤取得系爭機車後, 未付分文,旋於同(11)日將系爭機車持向高雄市○○○路 734 之1 號「金弘當舖」典當得款45,000元花用。二、案經益明公司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 後引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 因被告楊明坤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加爭執,且本 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 揆諸前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明坤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與洪明庭 同為義警,已認識多年,有一次聚會時,提到我兒子滿18歲 了,想要買一部機車送給他,剛好洪明庭騎系爭機車過來,



是二手機車,我就向洪明庭購買系爭機車,並說我前妻會拿 錢過去,但後來我前妻說系爭機車太貴了,她不想付錢;又 當時我剛好要前去大陸地區收款,缺少旅費,所以就先拿系 爭機車向「金弘當舖」典當,我不可能去騙認識的人云云。 經查:
㈠被告楊明坤對於前揭時地,向益明公司購買系爭機車,價金 63,000元,並以急欲出國、需用證件為由,要求先行過戶, 而於取得系爭機車後,隨即於同日將系爭機車典當予「金弘 當舖」,得款45,000元,且迄今尚未給付系爭機車價款等情 ,供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洪明庭於偵查時(偵二卷第 42、43頁)、證人即「金弘當舖」負責人洪毅明於偵查時( 偵二卷第62頁)證述屬實;復有98年6 月11日益明買賣合約 書1 紙、益明公司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偵一 卷第9 、21頁)、「金弘當舖」當票1 紙(偵二卷第66頁) 、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98年10月9 日函暨所附系爭機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及過戶登記書1 份(偵一卷第35頁)、交通部 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6 月29日函暨所附機車車籍查詢 、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1 份(偵二卷第56 至59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因我前妻認為系爭機車太貴,而不想付款,且我 也沒有錢付,所以才一直積欠系爭機車價金,但不是故意不 還錢;又當時我是要趕著去大陸地區收款,因為沒有錢,所 以就將系爭機車拿去當鋪典當45,000元,以為旅費云云。惟 查,依被告所述情節,其於98年6 月11日之期間,甚至連預 定前往大陸地區之旅費,均無著落,焉會於此等經濟困窘之 情況下,欲購買系爭機車贈與兒子?又縱如被告係欲由其前 妻支付系爭機車價款,則被告理應先行與其前妻商議,系爭 機車之型式、價額等,是否符合需要、合理,並依購車當時 之情節,亦非緊急到需立即下決定,豈會均未加以詢問,即 自行決定購買?且以所謂急欲出國,需用證件為由,要求洪 明庭儘速辦理過戶手續。再者,如被告所言,其前妻因認為 系爭機車價額過高,而不願支付價款,且被告亦無資力給付 ,則被告理應儘速退還系爭機車,焉會捨此不為,反持系爭 機車前去「金弘當舖」典當?是經核上述情節可知,被告明 知自己經濟狀況已陷於窘境,為支應前往大陸地區之旅費, 竟萌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告訴人洪明庭佯稱欲購買系爭機車 贈與其子,並藉詞急欲出國,要求先行過戶,再由其妻(非 告知前妻)給付價金,致洪明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約交 付系爭機車並辦理過戶手續,足見被告確有詐欺之意圖與犯 行甚明。從而,被告辯稱上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明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已經過2 年期間 ,迄今未清償分文,僅係以「過1 、2 天就匯還」等語拖延 、搪塞,有告訴人手機簡訊內容翻拍照片2 張(偵一卷第14 頁)可按,造成被害人損害金額,犯罪之手段、目的及犯後 未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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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