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明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9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明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明忠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 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9年6 月17 日某時,在高雄市建國路與大順路口之「麥當勞」前,將其 母親戴方採圓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6 月間,以網路即時通訊(MS N 帳號xiaochen0000000000mail.com)與張OO聯絡,佯稱香 港賽馬協會附屬六合彩公司要在臺灣找10個人投資,打擊臺 灣的六合彩組頭,跟六合彩簽注,讓組頭倒台云云,致張OO 陷於錯誤,於同年6 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聯 邦銀行中和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嗣經張OO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著有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即被害人張OO之指訴、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查詢、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等情事,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伊於99年6 月17日見自由時報上廣告應徵司機,遂撥打廣告 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要其交付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說要將收到的錢扣除自己的薪水存入 該帳戶,讓公司用提款卡領,伊聽信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但伊交付後,怕被對方騙,每天都去刷存摺,還一直打電話 給對方問何時上班,更曾撥打165 反詐騙專線詢問,被害人 錢進來的那天伊是早上去刷本子,但被害人的錢是下午匯進 來,伊隔天早上再去刷本子,發現有這筆錢就嚇到,當天伊 就打電話去銀行報遺失,再去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備案,伊 係受騙而交付提款卡,並無幫助他人詐欺之故意等語。經查 :
㈠上開帳戶為被告之母戴方採圓所申設,提款卡交予被告之女 友薛堯如使用,被告向薛堯如拿取提款卡後,交付他人乙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621 號卷(下 稱易字卷)第23頁〉,嗣被害人張OO於99年6 月間,接獲某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即時通訊(MSN 帳號xiaochen0000 000000mail.com)佯稱:香港賽馬協會附屬六合彩公司要在 臺灣找10個人投資,打擊臺灣的六合彩組頭等語,致張OO陷 於錯誤,於同年6 月24日16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0 號之聯邦銀行中和分行,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等情事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OO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9至 22頁),並有被害人張OO提出之聯邦銀行匯款通知書、上開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0至13、28頁),是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以詐欺 取財,固堪認定。
㈡惟經觀之被告所提出之自由時報99年6 月17日人事資訊廣告 ,廣告內容:「中、晚班司機,現領/ 無經驗可,00000000 00」等語(見偵卷第17頁),確為徵求司機之廣告無誤;再 由被告提出之99年6 、7 月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見偵卷第18 至21頁),亦可見被告於99年6 月17日有與廣告上之求職電 話0000000000通話之紀錄,是被告辯稱見報載徵求司機廣告 ,而與對方聯絡接洽、前往應徵等節,尚非無據。 ㈢又被告於99年6 月17日交付提款卡、密碼後,曾先後於同年6 月18日、21、24日、25日,多次撥打上述0000000000求職
電話通話,並於99年6 月20日撥打165 反詐騙諮詢電話,通 話達637 秒,且於被害人匯款入上開帳戶之翌日99年6 月25 日,即向土地銀行客服中心申請金融卡掛失,有被告提出之 通話明細、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99年10月28日五甲存字第 0990001599號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7至21頁、警卷第5 頁 ),衡情,倘被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對方係詐欺集團成員, 仍故意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其本 於此一容任對方使用之目的與認識,理當不至於在交付後, 猶主動撥打165 反詐騙諮詢電話,並多次電話聯絡對方,甚 且,上開帳戶於99年9 月29日始遭設定為警示帳戶,有臺灣 土地銀行五甲分行99年10月28日五甲存字第0990001599號函 在卷可考(見警卷第5 頁),倘被告係故意販賣或提供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則應可期待詐欺集團多次、重覆地使用該 帳戶直至帳戶遭受警示設定,或被害人發現報警,而提供帳 戶之被告亦可期待其容任詐欺集團多次、重複地使用該帳戶 ,惟本件被告於99年6 月25日發現有異常款項匯入後,隨即 辦理掛失提款卡以防止他人繼續使用提款卡,並於99年7 月 19日辦理銷戶,此見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即明 (警卷第13頁),被告掛失提款卡、辦理銷戶時,上開帳戶 皆尚未因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是被告在詐欺集團利用該提 款卡完畢前,屢次主動聯絡對方及撥打165 反詐騙諮詢電話 ,更在帳戶未遭警示停用前主動掛失提款卡,以防他人繼續 提領款項,核與被告所辯:因擔心受騙,曾撥打反詐騙電話 詢問、多次電話聯絡對方詢問何時上班,一發現不明帳款進 入上開帳戶即向銀行掛失等語相合,足見其對於帳戶遭詐欺 使用,並非事前明知且容任,是被告所辯其於99年6 月17日 因應徵工作,而受騙依對方即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交付提 款卡及密碼等語,堪值採信。
㈣至被告交付提款卡之日期即99年6 月17日,固恰為上開帳戶 經掛失後,甫申領提款卡當天,有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99 年10月28日五甲存字第0990001599號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 5 頁),惟該次申領新提款卡,係本於99年6 月5 日掛失, 6 月9 日重新申請,此見前揭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函亦知 (見警卷第5 頁),是該提款卡掛失、申請之時,被告根本 尚未因前揭99年6 月17日之應徵廣告而與上述詐欺集團聯繫 ,自難以其甫申領新提款卡即交付他人一情,遽認其申請新 卡之目的即在交付提款卡,進而為被告刻意換發新卡提供帳 戶之推論。
㈤另本院經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後,雖查無被告於9 9 年6月25日(含6 月下旬)向該分局草衙派出所之報案記
錄,有該分局100 年7 月1 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00016686 號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36頁),然依被告陳稱:值班的 員警有登記在他們的工作紀錄,但沒有給我報案三聯單或其 他憑據等語(見易字卷第21頁),被告當時既未正式報案, 則查無警詢筆錄或報案紀錄,乃屬當然,至工作紀錄,衡以 本院於100 年6 月21日函詢時,距被告所陳備案時間已近1 年,派出所員警每日處理、受理報案繁多,工作紀錄資料保 存、尋找不易,是否因時日已久而不復尋得當初之備案紀錄 ,非無可能,要難謂被告必係供述不實,況本院認被告並無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故即令被告並未向派出 所報案或備案,亦不足以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僅可證明本案帳戶經詐欺 集團使用作為對他人詐欺犯罪之工具,且被告確有交付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然尚難證明本案帳戶被用為詐 騙工具不違背被告本意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 之犯行,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