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8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惠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 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 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 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該詐欺集 團中某成員,於民國99年11月8 日12時許,撥打電話向饒秀 英佯稱:亟需現金救急云云,饒秀英因誤以為係其友人,而 於同年月日14時15分許,在桃園市○○路1214號桃園慈文郵 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張惠玲上開帳戶內。嗣經饒 秀英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著有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饒秀英於警詢之指訴、告 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桃園東埔郵局帳戶明
細表、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親自申設,惟堅詞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帳戶當初是為了讓前男友楊孟 學薪資轉帳而申設,伊還幫楊孟學領過2 次薪水給他,99年 3 月間因與他感情不好,就把存摺、提款卡交給他自己領, 分手後伊也沒拿回來,後來楊孟學打電話給伊,說上開帳戶 放在機車裡被偷,叫伊去掛失,伊掛失時帳戶內還有7 、8 萬元,伊還將所餘款項匯還被害人,並未提供上開帳戶予詐 欺集團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於99年1 月12日所申設,嗣被害人饒秀英於 99年11月8 日12時許,接獲他人來電佯稱:急需現金救急云 云,致饒秀英誤信係其友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15分 許,在桃園市○○路1214號桃園慈文郵局匯款18萬元至上開 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645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1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饒秀 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 至4 頁),且有被害人饒 秀英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申設之桃園東 埔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9 、24至27頁),是被告 申設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以詐欺取財,固堪認定。 ㈡被告申辦上開帳戶供其前男友楊孟學薪資轉帳,嗣並於99年 3 月間將提款卡、存摺交予楊孟學使用,楊孟學嗣均未歸還 被告等節,業經證人楊孟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把上 開帳戶的提款卡、存摺交給我供任職之博祥保全公司做薪資 轉帳,本來薪資都是領現金,但是公司說員工很多,看我能 不能去辦戶頭,薪資轉帳比較方便,我因有卡債問題,才跟 被告借帳戶,後來沒做了,沒把帳戶歸還被告,被告也沒拿 回去等語(見易字卷第54至59頁),而證人楊孟學確曾於98 年12月9 日至99年4 月30日任職於博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 限公司(下稱博祥公司),且該公司亦先後於楊孟學任職期 間之99年2 月10日、3 月10日分別轉帳1 萬5880元、19130 元至上開帳戶等情,此有博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10 0 年3 月21日博祥寓總法(100 )字第001 號函所檢附員工 基本資料、玉山銀行左營分行100 年5 月26日玉山左營字第 1000519001號函、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按(見審易卷 第19至21、25、26頁、易字卷第34頁),復徵諸被告上開帳 戶申設之時間即99年1 月12日,恰為楊孟學任職博祥公司期 間,且為任職之後,足證被告確有將其帳戶交予其前男友, 而上開帳戶嗣於99年11月8 日遭詐欺集團利用時,並非在被 告持有中。是上開帳戶之所以遭詐欺集團利用,可否認係被
告所交付、提供,當堪質疑。
㈢上開帳戶於99年11月8 日經證人楊孟學告知遺失,被告乃辦 理掛失乙情,亦據證人楊孟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後來該帳 戶與我名下郵局的帳戶存摺一起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遭竊,我 下午4 點多發現置物箱被撬開,存摺及太陽眼鏡、雨衣都遺 失,就馬上打電話跟被告講,請她去報遺失等語(見易字卷 第56至59頁),並經本院函詢查知上開帳戶確於99年11月8 日16時12分31秒掛失提款卡及存摺,有玉山銀行左營分行10 0 年4 月21日玉山左營字第1000418001號函及所附存戶事故 查詢單、晶片金融卡事故查詢單在卷足憑(見易字卷第18至 20頁);且被告掛失時,該帳戶內仍存7 萬9977元,被告即 於99年11月15日將此所餘7 萬9977元扣除匯款費用30元後, 全數匯還被害人饒秀英等情,有玉山銀行左營分行100 年3 月22日玉山左營字第1000318002號函暨所附匯款申請書影本 、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8至20頁、審易 卷第22至28頁),衡情倘被告蓄意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 ,自應待詐欺集團遂行其目的,提領或轉帳被害人所匯全部 款項後,再行掛失,然其掛失之際,被害人饒秀英所匯之18 萬元,卻僅遭提領10萬元而未提領完畢,則被告對於上開帳 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以詐財,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亦堪懷疑 。
㈣承上,本案依現存證據,實無從認定上開帳戶係被告交付予 詐欺集團,而上開帳戶究係如證人楊孟學所證,在機車置物 箱遺失,或係證人楊孟學提供、交付予前揭詐欺集團,亦乏 相關證據證明,況縱上開帳戶確遭楊孟學提供予詐欺集團, 衡諸前述被告立即掛失存摺、提款卡,掛失之際帳戶內仍餘 不法款項,嗣被告即匯還被害人等情狀,要難僅憑被告與楊 孟學為男女朋友一情,率謂被告與楊孟學間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
㈤至證人楊孟學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沒有把提款卡交給被告 領錢,博祥公司沒有把錢匯進去上開帳戶過等語(見易字卷 第60、61頁),而博祥公司亦表示楊孟學任職期間係以現金 領取薪資,有該公司100 年4 月18日博祥寓總法(100 )字 第2 號函在卷可按(見易字卷第17頁),然上開帳戶確有博 祥公司匯入之款項,已說明如前,本院斟酌證人楊孟學於10 0 年7 月21日到庭證述時,距其任職之時已逾1 年之久;而 證人楊孟學係於任職博祥公司一段時間後始提供上開帳戶為 薪資轉帳,故證人楊孟學是否因時日已久而記憶有誤,博祥 公司是否未注意及此,遽以楊孟學任職時未提供帳戶,且未 提供上開帳戶期間均以現金領取薪資,而認楊孟學任職期間
均領取現金薪資,均非無可能,因認上開帳戶之匯款資料較 屬客觀可信,即上開帳戶確經博祥公司匯入款項,附此敘明 。
㈥另被告於偵查中固謊稱上開帳戶係伊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失竊 云云(見偵卷第6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說謊,並稱 係按照證人楊孟學的話講,亦不想與證人有所牽扯等語(見 易字卷第27、66頁),姑不論被告此言是否合理可信,其在 偵查中身為被告面臨訴追,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及緣由多端, 尤非本院所能查知,更遑論任意之答辯實為被告之權利,究 難僅憑被告曾虛偽陳述,遽為其歷次所陳皆不實在之不利認 定。故縱被告曾供述不實,猶不足證明其有幫助詐欺犯行。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交付、提供上開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使用,故依前開 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無法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上開犯行,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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