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497號
KSDM,100,易,497,201108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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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榮興
      陳玉娟
      趙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755
號、第32436 號、第33018 號、第33731 號、99年度偵緝字第25
97號、第2817號、第2907號、100 年度偵字第551 號、第552 號
、第553 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139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呂榮興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刑;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玉娟犯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刑;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國犯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刑;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玉娟趙國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趙國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47號判決各 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 97年7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呂榮興明知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犯罪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僅因缺錢花用,即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間某日,經由一自 稱「鄭耀麟」之成年男子介紹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虎哥」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雙方言明若呂榮興將其本人 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小虎哥」所屬之兩岸詐騙集團使用,每 個帳戶將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 萬元,呂榮興即於98年12 月16日或同年月17日,依「小虎哥」指示,利用空軍一號巴 士將其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灣仔 內郵局(下稱灣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新竹野狼站,交予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收受,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上開詐騙集團 為詐騙之時間及過程」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陳皇 利、葉依霖詐騙,致陳皇利葉依霖乃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呂榮興上開華南銀行、灣仔內郵 局帳戶內。
三、呂榮興提供其上開帳戶予「小虎哥」後,「小虎哥」又以電 話與呂榮興聯繫,並以收購1 本人頭帳戶,收購者可獲得2 千元報酬,而提供人頭帳戶者則可獲得8 千元報酬之條件, 要求呂榮興收購其他人頭帳戶供該詐騙集團使用,適因呂榮 興之友人陳玉娟趙國得知上開條件後,亦同意參與其事, 並分配工作由呂榮興負責詐騙帳戶,陳玉娟趙國則依「小 虎哥」指示寄送帳戶,並共享販賣帳戶之利益。呂榮興、陳 玉娟、趙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呂榮興出面、陳玉娟在旁陪同,而向呂榮興之 友人戴大順佯稱:因老闆要匯款給呂榮興,欲借帳戶使用云 云,戴大順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先後於98年12月23日、 同年月24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壯郵局(下 稱民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高雄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九如分行(下稱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呂榮興戴大順所涉幫助詐 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 偵字第134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呂榮興陳玉娟、趙 國因而詐得戴大順之上開帳戶。
四、呂榮興陳玉娟趙國取得戴大順之上開帳戶後,其等均明 知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 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為賺取2 千元之報酬,即各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由陳玉娟趙國負責將戴大順上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小虎哥」指示寄送至新竹野 狼站,交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二「上開詐騙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過程」欄所示時間, 以該欄所載方式向郭玉萍林雅茹、黃柏憲、文秀桃、楊宜 蓁、賴英順、王文孝、蔡韋強(下稱郭玉萍等8 人)詐騙, 致郭玉萍等8 人各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匯入戴大順上開民壯郵局、高雄銀行帳戶內。
五、呂榮興陳玉娟趙國亦均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



竟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12月24日至99年1 月 10日間之某日,一同將陳玉娟於98年9 月23日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寄送至不詳地點予上開詐騙集 團收受,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任意使用上開門號。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中華日報之廣告欄刊登「一定借影印本可000000 0000」之廣告,林俊輝於99年1 月11日某時閱覽上開廣告後 ,即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對方聯繫後,於同日下午3 時 許,在臺南市○○路上某活動中心前,以2 萬元之代價,將 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義郵局(下稱新義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逢甲分行(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交予該詐騙集團某自稱「小周」之成年男子(林 俊輝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 度簡字第1784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林俊輝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三「上開詐騙集團為詐騙 之時間及過程」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黃雅銓、蕭 瑋凡、曾恩寧(下稱黃雅銓等3 人)詐騙,致黃雅銓等3 人 各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匯入林俊輝上開 新義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六、嗣「小虎哥」又以電話邀約呂榮興陳玉娟趙國加入該詐 欺集團,並表示呂榮興陳玉娟趙國可不定期獲得金額不 等之報酬,呂榮興陳玉娟趙國為貪圖小利,即同意加入 該詐欺集團,「小虎哥」即指示其等將陳玉娟先後申請、由 其等共同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及呂榮興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碼告知「小虎 哥」,以作為詐欺集團內部聯絡使用,「小虎哥」並指示其 等若遇有網路購物之民眾撥打0000000000號詢問網路交易乙 事時,接聽電話之人須向該民眾佯稱確有於網路上販賣各該 商品以及交易相關事項云云。謀議既定,呂榮興陳玉娟趙國與「小虎哥」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四「上 開詐騙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過程」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 方式向李明哲、陳俊霖、王鈺禎陳奕成黃志翎陳思豪劉敏華(下稱李明哲等7 人)詐騙,致李明哲等7 人各於 附表四所示時間、將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由該詐欺集 團某成員另行收購之許毓芸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小 東郵局(下稱小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 毓芸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 4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黃雅慧



之玉山銀行臺中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黃雅慧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中 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 警察局)歸仁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臺中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 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榮興陳玉娟趙國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皇利葉依霖郭玉萍、林 雅茹、黃柏憲、文秀桃楊宜蓁、賴英順、王文孝、蔡韋強 、黃雅銓、蕭瑋凡曾恩寧、李明哲、陳俊霖、王鈺禎、陳 奕成、黃志翎陳思豪劉敏華許毓芸於警詢時之證詞、 戴大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雅慧於警詢之證述, 以及證人林俊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符(見 警一卷第1 至7 頁;警二卷第5 、24頁;警三卷第1 頁;警



五卷第1 至6 、18頁;警六卷第1 至3 頁;警七卷第1 至4 、8 、9 頁;警八卷第1 至5 、9 、10頁;警九卷第3 至5 、43、44、58至60、86、87頁;警十卷第1 至4 頁;偵一卷 第8 至10、55、56、61至63頁;偵二卷第225 至229 、243 至247 頁;偵五卷第23、24頁;偵六卷第4 、5 頁;偵七卷 第7 、8 頁;本院易字卷第150 至154 頁),並有陳皇利之 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葉依霖之郵政國內匯 款執據1 紙、郭玉萍之華南銀行存簿交易明細1 紙、林雅茹 之玉山銀行存簿交易明細1 紙、黃柏憲之網路拍賣得標資料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結果各1 份、文秀桃之網 路拍賣交易郵件資料及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楊宜蓁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賴英順 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王文孝之存簿交易明細 1 紙、蔡韋強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黃雅 銓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約定書、收據各1 紙及存摺交易明細表共3 份、蕭瑋凡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1 紙、曾恩寧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 紙、李明哲提供之奇摩拍賣得標網頁資料、手機簡訊畫面 及中國信託存摺交易明細表各1 份、IP位址查詢資料1 份、 陳俊霖提供之奇摩拍賣網頁資料及台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 1 份、王鈺禎提供之奇摩拍賣得標網頁資料、存簿交易明細 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陳奕成之聯邦銀行客 戶交易明細表及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 錄各1 份、黃志翎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及其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陳思豪之 華南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 紙、劉敏華提供之奇摩拍賣 得標網頁資料、玉山銀行網路ATM 交易明細各1 份及其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調閱 查詢單各1 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雙 向通聯電話紀錄及申請書影本各1 份、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 1 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申請書 及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 閱查詢1 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查詢紀錄 1 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3日法大字第0991 62010 號函暨所附手機通訊所在基地台位置查詢表1 份、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查詢紀錄各 1 份、陳玉娟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資料1 份、華南商業 銀行高雄博愛分行99年2 月1 日華高博存字第09900037號函 暨所附呂榮興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呂榮興



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高雄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九如分行99年1 月15日高銀九密字第0990000002號函暨 所附戴大順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戴大順 之郵局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臺南郵局99年2 月2 日南營字第0991200141號函暨所附林 俊輝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1 份、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 行99年3 月24日(99)國泰世逢甲字第0990000089號函暨所 附林俊輝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 份、林俊輝提供之 99年1 月11日中華日報分類廣告1 份、許毓芸之郵局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清單1 份、玉山銀行台中分行99年6 月8 日玉 山台中字第0990602005號函暨檢附黃雅慧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 月10日儲字 第1000003407號函暨檢附陳玉娟之高雄廣澤郵局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戴大順陳玉娟當庭書寫供比對 筆跡之文件2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2 月22日儲 字第1000024714號函暨所附戴大順之帳戶提款單影本1 紙附 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 至12、27至29頁;警二卷第6 至8 、 10頁;警三卷第1 、4 、5 頁;警四卷第4 頁;警五卷第8 、12至15、22、25至29頁;警六卷第12至18、20至25、27頁 ;警七卷第15至18、23至25頁;警八卷第11、23至26頁;警 九卷第12至29、32至42、49、50、54至57、64、95至102 頁 ;聲搜一卷第35至52頁;偵一卷第11至29、39、40、43至52 、68頁;偵二卷第17至49、72、73、126 至162 、183 、18 5 、229 、230 、232 、233 頁;偵五卷第14、15、25頁; 偵六卷第10、13至18頁;偵七卷第12、20、21頁),足認被 告呂榮興陳玉娟趙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呂榮興就上開事實欄二至六所載、被 告陳玉娟趙國就上開事實欄三至六所載,均應與「小虎哥 」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惟按刑法上之幫 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 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則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經查:
1、本件被告呂榮興固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將其上開華南銀 行及灣仔內郵局帳戶交予上開詐騙集團使用,又另與被告陳



玉娟、趙國於事實欄四所載時、地,將戴大順之上開民壯郵 局、高雄銀行帳戶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再於上開事實 欄五所載時、地,與陳玉娟趙國一同將陳玉娟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使該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對附表一至附表 三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致各該被害人分別將款項匯 入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各該帳戶,然因被告呂榮興單純 提供其上開2 帳戶,及其另與被告陳玉娟趙國提供戴大順 上開2 帳戶、0000000000門號予該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均 非等同於向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 為,自須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呂榮興陳玉娟趙國於上開 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時,其等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謀 議或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始足論以正犯犯行 。
2、雖被告3 人供稱「小虎哥」會不定時將報酬以空軍一號巴士 寄送至特定地點或放置於家樂福賣場之置物櫃內,再通知被 告3 人前往領取等語,然依據卷內資料,被告3 人以上開方 式取得之金錢因無法排除係被告3 人因提供上開物品所取得 之對價之可能性,故不得僅因被告3 人曾自「小虎哥」處取 得金錢,即可逕認被告3 人有參與該詐騙集團所為之詐欺取 財犯行。
3、又本件起訴書事實欄固敘及被告3 人有依「小虎哥」指示, 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出面提領被害人匯至人頭帳戶 之款項等情,然本院審酌起訴書僅籠統表示被告3 人有擔任 車手工作,卻未具體指明其等各於何時、何地有提領何筆款 項之行為,且公訴檢察官於審判中亦表示就起訴書所指被告 3 人擔任車手部分,並無特定係提領何被害人所匯款項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95 頁),至被告3 人於偵查中均推稱係 其他被告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然本院遍查卷內事證 ,除被告3 人上開供述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本案 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3 人出面提領,至於被告3 人另供稱其等有依「小虎哥」之指 示,從陳玉娟之郵局帳戶內提領款項,並將其中部分款項匯 到大陸給「小虎哥」等語,然經本院就此節訊問被告3 人, 其等則表示不清楚陳玉娟帳戶內之款項是否係他人因受騙所 匯入(見本院易字卷第195 至197 頁),且就本案起訴內容 觀之,並無任何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陳玉娟之郵局 帳戶,故縱使匯入陳玉娟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甚為可疑,然 仍無法逕認定被告3 人自陳玉娟之帳戶內提領之款項係該詐 騙集團成員向他人詐騙所得之贓款。基於上開說明,本件檢



察官認為被告3 人有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該詐騙集團詐 得之財物乙節,尚乏依據。
4、再者,從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3 人於提供上開物品 予該詐騙集團後,有進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謀議或參與 對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故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 人係以正犯而非以 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本案之情形下,應認其等所為均係幫助行 為而非正犯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是核本件被告呂榮興於事實欄二、四、五所為,均應論以刑 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共3 罪,另就事實欄三、六所為,各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共8 罪;被告陳玉娟於事實欄四、五所為, 均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共2 罪,另就事實欄三、六所為,各應論以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8 罪;被告趙國於事實欄四、 五所為,亦均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共2 罪,就事實欄三、六所為,各應論以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8 罪。檢察官起訴意 旨認被告呂榮興於事實欄二、四、五所為,以及被告陳玉娟趙國於事實欄四、五所為,均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顯有未恰,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及95年度台上字第354 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被告3 人就事實欄三所為之犯行,既有犯意聯 絡,雖僅由呂榮興陳玉娟出面向戴大順騙取帳戶,3 人仍 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3 人與「小虎哥」及所屬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就事實欄六所為各次詐欺取財罪部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呂榮興於事實欄二所示部 分,係以一行為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及灣仔內郵局帳戶,幫助 詐騙集團詐騙附表一之被害人陳皇利葉依霖2 人,被告呂 榮興、陳玉娟趙國於事實欄四、五所示部分,各係以一行 為分別提供戴大順上開2 帳戶及陳玉娟上開門號,各幫助詐 騙集團詐騙附表二之被害人郭玉萍等8 人及附表三之被害人 黃雅銓等3 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各該被告每次提供幫助 之行為,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且被告3 人上開所為係 幫助犯,其等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 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 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詐欺,要亦各 負幫助詐欺罪責,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3 人固一同將戴大 順上開2 帳戶及陳玉娟上開門號提供予該詐騙集團使用,而 對於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有所助益,惟參照上述最 高法院判例意旨,此部分應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幫助 犯之餘地,附此敘明。而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所 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認此部分與本件論罪科 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被告呂榮興所犯3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8 次詐欺取財罪, 被告陳玉娟所犯2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8 次詐欺取財罪,被 告趙國所犯2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8 次詐欺取財罪,均為犯 意各別,且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趙國有上開 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就所犯2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 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呂榮興陳玉娟趙國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 ,僅因缺錢花用,均明知現今詐騙集團行徑猖獗,為掩飾渠 等詐欺取財之不法行徑,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及行動電 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以遂行詐騙犯行,而被告呂榮興竟仍任 意將自己上開2 帳戶,另又與被告陳玉娟趙國戴大順上 開2 帳戶及陳玉娟申辦之0000000000號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 以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 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等上開幫助行為各造成 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各受有如各該附表所 示之損害,復審酌被告3 人猶不知懸崖勒馬,竟進而加入上 開詐騙集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法 ,騙取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有損網路交易安全秩序 ,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3 人各自犯罪之 次數,且於本院審理時均終能坦承犯行,以及被告呂榮興趙國均係高中畢業、被告陳玉娟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被 告呂榮興陳玉娟之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趙國之經濟狀況稍 差,被告3 人犯罪所得之總和僅約1 萬元(見本院易字卷第 196 頁),於加入詐騙集團後,亦非擔任主謀角色,以及公 訴檢察官就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尚非妥適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固採限制加重主義,而受不得 逾法定30年最高限制之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



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仍應受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 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而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是定其 應執行刑期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 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 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 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 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考),本院審酌被告呂榮興陳玉娟趙國上開數次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爰分 別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1 年6 月、2 年,並 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聲請令被告3 人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 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 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 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 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 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 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 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 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 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 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 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 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 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又所謂「有 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 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94年度台上字第6519號、91年 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可參)。查本件起訴意旨係認被告3 人上開所為均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認被告3 人有犯 罪習慣,惟被告3 人所為部分犯行,本院認為應成立幫助犯 ,而非正犯,業如前述,是檢察官認應宣告強制工作之基礎 已稍有不同,又本院就被告3 人所為本案犯行已分別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應足使被告3 人記取教訓,改善其等 危險性格,避免日後再犯,況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 等有固定工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8 、199 頁),雖每 月收入不多,但尚無從據此、且亦無其他證據認為被告3 人 係「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是檢察官 此部分聲請核與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本院認 為被告3 人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說明。參、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陳玉娟趙國對於被告呂榮興於上開事 實欄二所示時、地,將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交予該詐騙集團 使用,致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陳皇利遭詐騙後,將款 項匯入該帳戶乙節,陳玉娟趙國亦應論以詐欺取財之正犯 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 共同正犯之應對全部事實負其責任者,以其有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始稱相當;而其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之事實,自 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呂榮興固提供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致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陳皇利遭詐騙而將 款項匯入該帳戶,惟因本件尚乏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呂榮興對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皇利行騙過程中,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故僅能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等情,業如前述。同理 ,依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被告陳玉娟趙國於該詐欺集團 成員向陳皇利詐騙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之事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玉娟趙國為詐欺取財之正 犯,自屬無據。又被告呂榮興於審理時雖供稱其交付上開華 南銀行帳戶時,被告陳玉娟在旁邊,陳玉娟對其交付帳戶一 事知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9 頁),惟該帳戶之申請人 為呂榮興,亦係由呂榮興親自將之交予他人,即便陳玉娟在 旁且知情,在無證據支持下,尚不得因此即率然認定陳玉娟 對於交付該帳戶之過程有提供何心理或物質上之助力,亦即 ,陳玉娟就此部分亦無由成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至被告趙 國部分,因其否認知悉呂榮興有於上揭時、地將帳戶交予該 詐欺集團使用一事,且呂榮興亦供稱:我賣帳戶時,趙國



知道,是我交帳戶之後,因「小虎哥」又打電話來問說有無 其他朋友要賺錢,趙國才與「小虎哥」通電話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189 頁),而被告趙國既然係事後始知悉上情,自 無從成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四)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玉娟趙國就此 部分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陳玉娟及趙 國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 玉娟及趙國有何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 說明,自應諭知被告陳玉娟趙國無罪之判決。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呂榮興陳玉娟趙國陳玉娟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該詐騙集團,供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報紙刊登廣告以收購人頭帳戶之用,嗣該詐欺集團確 實利用該門號而取得林俊輝之上開新義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並以林俊輝上開2 帳戶作為向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詐 騙款項之工具,故認為林俊輝亦屬詐欺取財案件之被害人, 被告3 人應負擔詐欺取財之刑事責任云云。
(二)惟查,林俊輝因將其上開2 帳戶交予該詐騙集團,用以向附 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詐騙款項使用,其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8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有該院99年度簡字第1784號刑事簡易判決 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233 至236 頁)。雖林俊輝 於該案以其係為了借款,因對方要求借款1 萬元須交付1 本 帳戶,以作為提領利息及擔保之用,故其交付上開2 帳戶等 詞置辯。然刑法上所謂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若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屬直 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又金融機 構帳戶之開設,並無特別法令限制,一般人均可順利前往開 戶,以供正當存提款使用。倘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 ,出賣或出借或其他原因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不明人士 之人,極易判斷該帳戶將有讓他人以其帳戶從事犯罪行為, 以規避檢警人員追查之常識,故交付帳戶之人應能得知其帳 戶係供人犯罪所得之用,且數年來詐騙集團收集他人帳戶供 行騙匯款之用之訊息,經政府多年宣導及媒體廣為報導、傳 播之下,早為大眾所周知;況林俊輝於偵查中已自承其因急 需用錢,對方要求交付帳戶,說要繳利息及還錢時使用,其 有問對方何以不直接匯至對方之帳戶即可,另在交付帳戶前 還曾問對方是否會拿去做壞事,因為電視新聞都有報導,擔 心對方把其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等情(見偵一卷第9 、63



頁),足見林俊輝當時對於借款何需提供借款人自己之帳戶 存摺等物已有所懷疑,並且知悉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其帳 戶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林俊輝當下本應 拒絕將其上開2 帳戶交付予對方,然其僅為順利取得款項, 置其心理之疑慮以及其帳戶將被如何使用乙節於不顧,仍執 意將上開2 帳戶交付予來路不明人士使用,林俊輝顯具有縱 有人以其上開2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意思甚明,而林俊輝交付上開2 帳戶當時主觀上既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難認林俊輝亦為本案中遭該詐騙集 團詐騙之「被害人」,起訴意旨認為林俊輝亦屬本案之被害 人云云,顯有未當。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 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 ,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1512號、60 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林俊輝並非本案中遭 該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而被告3 人提供上開門號僅屬幫 助行為,業如前述,是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指之事實,因無 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被告3 人自無從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則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指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因 此部分縱成立犯罪,本院認為亦與就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遭詐 騙部分,被告3 人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有想像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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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