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文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4918 號、99年度偵字第919 號、第1572號)及追加起訴(99年
度偵字第14325 號、第17140 號、第17192 號、第22171 號、第
22173 號、第23178 號、第24420 號、第7491號、第10286 號、
第30714 號、99年度偵緝字第1221號、第1222號、第1223號、第
1224號、第1225號、第1226號、第1227號、第1228號),暨移送
併辦(99年度偵字第16140 號、第348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文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姿君」署押貳枚、印文壹枚,及偽造之「李浩民」署押貳枚、印文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姿君」署押貳枚、印文壹枚,及偽造之「李浩民」署押貳枚、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建文(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08 號 就詐欺部分各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就竊盜部分 判決處拘役40日,並就有期徒刑部份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8 月確定;(乙)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易字第3934號判決各處拘役15日(共5 罪),並定其應執 行刑為拘役60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 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丙)於96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06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丁)於96年間,因誣告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24 號判決處拘役59日,嗣經臺南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9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52號裁 定減為拘役29日確定;(戊)於97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 臺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9 號就詐欺部分各判決處有期徒 刑3 月(共4 罪),及就竊盜部分各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 共8 罪),嗣經臺南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7 號就詐欺 部分各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及就竊盜部分(共
8 罪)駁回上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己)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0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庚)於98年間,因詐欺等案 件,經臺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4 號就詐欺部分各判決處 有期徒刑3 月(共85罪),就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各判決處 有期徒刑2 月(共5 罪),及就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判決處 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現由臺南高分院以10 0 年度上易字第385 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辛)於 99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 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4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南高 分院以99年度軍上字第9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上開(丙) 、(己)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976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3 月;(乙)、(丁)之罪,經高雄高分院以 98年度聲字第95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拘役80日,且就上開 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及拘役80日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 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上開(甲)、(乙)、(丙)、 (丁)、(己)之罪,經臺南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7 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拘役115 日確定,甫於99年 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上開(辛)之罪,甫於99年 11月1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二、黃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 之時間,各以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詐術或行騙方法,致附 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取得附表一至附表 六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使附表一 至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因附表一至 附表六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三、黃建文於96年間,因向林姿君、李浩民詐取財物,經本院於 96年12月12日以96年度易字第3934號詐欺案件繫屬審理,詎 黃建文為取得與林姿君、李浩民之和解書,以作為法院量刑 之審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未經林姿君、 李浩民之同意,於97年11月12日前之某不詳時日,自不詳管 道取得「林姿君」、「李浩民」之印章(未能證明印章係屬 偽造)各1 枚後,即在其所撰擬之2 紙和解書上,接續偽造 「林姿君」、「李浩民」之署押各2 枚,及盜蓋「林姿君」 、「李浩民」之印文各1 枚,而偽造林姿君、李浩民之和解 書各1 份,藉以表示確係真正名義人與甲方即黃建文和解之 意,足以生損害於林姿君、李浩民。其後,黃建文旋於97年 11月18日14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就96年度易字第 3934號詐欺案件審理時,將上開偽造之和解書2 紙併同交付 予不知情之辯護人徐萍萍律師而庭呈該案承審法官,持以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林姿君、李浩民及法院審理之正確性。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 察隊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北投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第二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左營分 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建文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 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 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文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七至 附表十二所示各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及證人證述情節俱相符, 復有附表七至附表十二所示各犯罪事實之其他物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均事證 明確,其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黃建文就附表一編號3 至6 、8 至11、13、14,及 附表二編號1 至13、附表三編號1 至2 、附表四編號1 、 附表五編號1 、附表六編號1 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 、2 、7 、12所 為,均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三 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4 、5 、8 、11、13、14,及附表 二編號1 至10、12、13、附表三編號1 至2 、附表四編號 1 、附表五編號1 、附表六編號4 至13所為,分別係利用 不知情之黃揚政、魏緒祥、杜依陵、楊蕙華、郭泊泓、竇 立峰、易芳芸、吳佳翰、魏維君、農志任、洪子惠、趙美 淑、廖家鋒、莊麗萍、廖芳英、林國正、梁家豪、張淑月
、蘇珮華、吳美芬、楊影暉提供渠等郵局或銀行之帳號後 ,再由渠得代為提領交付所詐騙之款項,是其上開行為, 均係間接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辯 護人徐萍萍律師庭呈行使該偽造之和解書2 紙,同為間接 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先後在和解書上偽造「林姿君 」、「李浩民」署押各2 枚及印文各1 枚之行為,係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出具和解書以為法院量刑審 酌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過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又其偽造「林姿君」、「李浩民」署押及印文之行 為,均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各次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犯行,固均係透過PTT 、MSN 或露天拍賣網站 ,而為類似之詐騙手法,惟被告係利用不同帳號張貼不同 文章,或以同一帳號張貼相同文章於不同網站或不同看板 ,迨提供帳戶之不知情他人或受詐騙之被害人瀏覽該些文 章後,即利用網路、MSN 或電話各別為後續之聯絡,以遂 行其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行,是觀其各次施用詐術直至取 得詐騙款項、利益之過程,顯見被告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 ,且各次詐欺犯行在時間上均可區分,各行為亦具獨立性 ,而其施用詐術之對象均屬不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並非 同一,是被告所犯上開40次詐欺取財罪、4 次詐欺得利罪 及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研究生,具有相當之智識,理應更知辯明 事理,循規守法,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富,多次於網 路上佯裝販賣商品或應徵工讀,利用網路作為犯罪工具, 騙取網友之信任,被害人數眾多且遍及全台,除造成附表 一至附表六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外,亦使各該編號所示 提供帳戶之不知情他人因帳戶淪為詐騙工具,而奔波於檢 警調查程序中,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知所悔悟,且已與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多數被 害人達成和解,償還渠等之損失,並獲得渠等之原諒,此 有大宗入戶匯款執據1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 紙、中 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4 紙、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 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縣分事務所(高雄縣家庭扶助中心) 收款證明單1 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 聯)2 紙、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 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紙,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見本院10 0 年度訴字第268 號卷一第121 頁至第132 頁、第136 頁 、第166 頁、第170 頁至第171 頁)在卷可佐,復參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上開減刑條例第5 條 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 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 例減刑」,係指96年7 月16日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 ,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 ;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 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 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六編號1 、2 、3 、 13所示之4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被告雖於99年5 月7 日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雄檢惠良緝字第2039號發布通緝,並於99 年5 月12日為警緝獲,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 通緝書、撤銷通緝書(稿)、鳳山憲兵隊刑事案件移送書 、鳳山憲兵隊偵查卷宗各1 份(見99年度偵緝字第1221號 偵卷七第3 頁至第4 頁、第10頁至第12頁至第17頁)在卷 可參,然其通緝時間既係於該條例施行之後,即無同條例 第5 條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之規定,就附表六編號1 、2 、3 、13所示 之4 次詐欺取財犯行,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各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另 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均在6 個月以下,且 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而得易科罰金,爰依上開 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被告在事實欄三所 示2 紙和解書上,偽造「林姿君」之署押2 枚、印文1 枚 ,及偽造「李浩民」之署押2 枚、印文1 枚,核均屬偽造 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俱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宣告沒收。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 偵字第34853 號併辦意旨書中被害人張廷安部分,與附表 三編號2 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 一併審理,併予敘明。
(三)另公訴意旨(98年度偵字第24918 號、99年度偵字第919 號、第1572號起訴書)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而併請求對 被告諭知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 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 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 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 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 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 ,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 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 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另刑法 第90條第1 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 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 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 ,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 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 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 ,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自96年起固有多次相同手法之詐欺犯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供憑,然查無其他 具體事證,認被告確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 犯罪之情事,且被告僅就其中一小部分之詐欺犯行為執行 ,其餘大部分詐欺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而未確定,尚難 謂以刑之執行仍無從根治其犯罪原因,及達預防犯罪之目 的,而應以強制工作預防再犯之必要性,是本院認被告經 本案刑罰之宣告及執行,應已足以收教化矯治之效,改正 其犯罪觀念,無另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併 諭知被告強制工作等語,即難允准,附此敘明。四、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以99年度偵緝字第1221 號、第1222號、第1223號、第1224號、第1225號、第1226號 、第1227號、第1228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害人鄭家和、曾褘 彤部分(即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二、十三部分)追加起 訴,惟該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8年度偵字第10784 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於99年6 月 23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於100 年5 月3 日 判決在案(即該判決附表四編號6 、8 部分),核俱屬同一 案件之重行追加起訴,爰由本院合議庭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
五、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6140 號併
辦意旨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 34853 號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先於99年2 月18日11時16分許,以「cmwang(老王)」之 MSN 帳號,向刊登求職資訊,從事跑腿業務之農志任取得 聯繫,佯稱雇用農志任跑腿代為向拍賣帳號為xchiewen@ yahoo.com .tw 之賣家購買虛擬寶物,合計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400 元,並要求農志任提供金融帳戶供其匯款 ,農志任不疑有他,遂於同日12時13分許,提供其所申設 之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予黃建文供其匯款 ,並允諾代為跑腿;被告得悉該郵局帳號後,隨即在PTT 上以「changsh 」之帳號,佯裝刊登出售Super Junior演 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致魏如佑陷於錯誤,以2,800 元之 金額購買上開演唱會門票,並於99年2 月18日某時許,依 被告之指示匯款2,800 元至農志任上開郵局帳戶內;以不 詳之帳號,佯裝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致楊錦昂陷於錯誤 ,於某不詳時日,依被告指示匯款1,000 元至農志任上開 郵局帳戶內(張廷安亦誤信為真,匯款1,600 元至農志任 前揭郵局帳戶內,此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178 號、第24420 號追加起訴,爰 於附表三編號2 併同判決)。其後,被告再以上開MSN 帳 號通知農志任,指示農志任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與佯裝 為賣家之被告進行面交,農志任遂交付5,400 元予被告, 被告則將遊戲虛擬寶物交付予農志任。因認上開併辦部分 與附表三編號2 起訴部分均係以同一農志任郵局帳號,造 成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請求 併辦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經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分事 實,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 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 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不能併予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76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就上開併辦部分與附表三編號2 之起訴部 分固皆係令張廷安、魏如佑、楊錦昂匯款至農志任上開帳 戶內,以遂其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係於PTT 上刊登不同 文章,嗣農志任、張廷安、魏如佑、楊錦昂瀏覽該等文章 後,始與渠等為各別後續之聯繫,足見被告係針對不同犯 罪對象之被害人所為之各自獨立的詐欺行為,在客觀上亦 難認屬同一行為,而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是附表三 編號2 所示犯行部分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不生裁判上 或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移送併辦部分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00年度易字第453號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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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偵查案│犯罪事實 │被害人、│主文 │
│號│號 │ │遭詐騙金│ │
│ │ │ │額或利益│ │
│ │ │ │、和解情│ │
│ │ │ │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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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年度│黃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呂佩蓉、│黃建文犯│
│ │偵字第│7 月24日12時54分許,在批踢踢實業坊│勞務( │詐欺得利│
│ │24918 │(下稱PTT )上,以「Godleader 」之│300 元)│罪,處有│
│ │號起訴│帳號,虛偽刊登欲以300 元之代價,徵│、不願意│期徒刑參│
│ │書之附│求跑腿代付定金予房東,並需提供帳號│與被告和│月,如易│
│ │表編號│以為匯款之不實工讀訊息,致呂佩蓉陷│解 │科罰金,│
│ │1 │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設│ │以新臺幣│
│ │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壹仟元折│
│ │ │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予黃建│ │算壹日。│
│ │ │文。嗣呂佩蓉見其上開帳戶內匯入2,10│ │ │
│ │ │0 元後,即不疑有他,旋於同日16時許│ │ │
│ │ │交付予佯裝為房東之黃建文而代為跑腿│ │ │
│ │ │服務。俟因呂佩蓉遲未收到勞務費用30│ │ │
│ │ │0 元,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 │
│ │ │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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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8年度│黃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黃揚政、│黃建文犯│
│ │偵字第│8 月11日20時50分許,於PTT 上,以「│勞務( │詐欺得利│
│ │24918 │Godleader 」之帳號,虛偽刊登欲以35│350 元)│罪,處有│
│ │號起訴│0 元之代價,徵求跑腿代付定金予房東│、不願意│期徒刑參│
│ │書之附│,並需提供帳號以為匯款之不實工讀訊│與被告和│月,如易│
│ │表編號│息,致黃揚政陷於錯誤,於98年8 月12│解 │科罰金,│
│ │2 │日12時20分許,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 │以新臺幣│
│ │ │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壹仟元折│
│ │ │帳戶予黃建文。嗣於附表一編號3 、4 │ │算壹日。│
│ │ │、5 所示之周巧絃、江盈科、程永勝將│ │ │
│ │ │貨款匯入黃揚政上開帳戶後,黃揚政即│ │ │
│ │ │不疑有他,誤認該金錢係黃建文所匯入│ │ │
│ │ │用以繳付予房東之定金後,旋於98年8 │ │ │
│ │ │月12日、13日交付予佯裝為房東之黃建│ │ │
│ │ │文而代為跑腿服務。俟因黃揚政發覺其│ │ │
│ │ │上開帳戶遭列為警是帳戶,且遲未收到│ │ │
│ │ │勞務費用350 元,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 │
│ │ │始循線查獲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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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8年度│黃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周巧絃、│黃建文犯│
│ │偵字第│8 月間某日,在PTT 上,以「Godleade│1,000 元│詐欺取財│
│ │24918 │r 」之帳號,虛偽刊登販售「kose雪肌│(已和解│罪,處有│
│ │號起訴│清化妝水」之訊息,佯裝於網路上販賣│) │期徒刑參│
│ │書之附│商品。嗣於98年8 月12日15 時19 分許│ │月,如易│
│ │表編號│,適有周巧絃在其住處上網瀏覽該販售│ │科罰金,│
│ │3 │化妝水之網頁後,陷於錯誤,以1,000 │ │以新臺幣│
│ │ │元之金額購買上開化妝水,並於同日16│ │壹仟元折│
│ │ │時24分許,依黃建文指示匯款1,000 元│ │算壹日。│
│ │ │至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不知情之黃揚政上│ │ │
│ │ │開帳戶內,再由黃揚政提領現金後,交│ │ │
│ │ │付予佯裝為房東之黃建文。俟因周巧絃│ │ │
│ │ │遲未收到商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 │
│ │ │循線查獲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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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8年度│黃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江盈科、│黃建文犯│
│ │偵字第│8 月間某日,在PTT 上,以「mnblkj」│2,000 元│詐欺取財│
│ │24918 │之帳號,虛偽刊登販售美金之訊息,佯│(已和解│罪,處有│
│ │號起訴│裝於網路上販賣商品。嗣於98年8 月12│) │期徒刑參│
│ │書之附│日15時46分許,適有江盈科在其住處上│ │月,如易│
│ │表編號│網瀏覽該販售美金之網頁後,陷於錯誤│ │科罰金,│
│ │4 │,以2,000 元之金額購買美金56元,並│ │以新臺幣│
│ │ │於同日16時26分許,依黃建文指示匯款│ │壹仟元折│
│ │ │2,000 元至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不知情之│ │算壹日。│
│ │ │黃揚政上開帳戶內,再由黃揚政併同提│ │ │
│ │ │領現金後,交付予佯裝為房東之黃建文│ │ │
│ │ │。俟因江盈科遲未收到美金,發覺受騙│ │ │
│ │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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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8年度│黃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程永勝、│黃建文犯│
│ │偵字第│8 月間某日,在PTT 上,以「mnblkj」│2,250 元│詐欺取財│
│ │24918 │之帳號,虛偽刊登販售主機板之訊息,│(已和解│罪,處有│
│ │號起訴│佯裝於網路上販賣商品。嗣於98年8 月│) │期徒刑參│
│ │書之附│12日21時01分許,適有程永勝在其住處│ │月,如易│
│ │表編號│上網瀏覽該販售主機板之網頁後,陷於│ │科罰金,│
│ │5 │錯誤,以2,250 元之金額購買主機板,│ │以新臺幣│
│ │ │並於翌日(13日)6 時54分許,依黃建│ │壹仟元折│
│ │ │文指示匯款2,250 元至附表一編號2 所│ │算壹日。│
│ │ │示不知情之黃揚政上開帳戶內,再由黃│ │ │
│ │ │揚政併同提領現金後,交付予佯裝為房│ │ │
│ │ │東之黃建文。俟因程永勝遲未收到商品│ │ │
│ │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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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8年度│黃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呂姿儀、│黃建文犯│
│ │偵字第│8 月間某日,在PTT 求職板上,以「 │1,500 元│詐欺取財│
│ │24918 │mnblkj」之帳號,虛偽刊登徵求跑腿代│(已和解│罪,處有│
│ │號起訴│為向賣家購買遊戲點數卡,並要求須先│) │期徒刑參│
│ │書之附│行代墊費用之不實工讀訊息。嗣於98年│ │月,如易│
│ │表編號│8 月16日22時41分許,適有呂姿儀在其│ │科罰金,│
│ │6 │住處上網瀏覽該徵求工讀之網頁後,陷│ │以新臺幣│
│ │ │於錯誤,由其學長陳志銘陪同後,依黃│ │壹仟元折│
│ │ │建文指示,於98年8 月16日23時05分許│ │算壹日。│
│ │ │,在高雄市○○○路269 號前,將代墊│ │ │
│ │ │之1,500 元交付予佯裝為賣家之黃建文│ │ │
│ │ │,黃建文則交付印有遊戲點數卡序號及│ │ │
│ │ │密碼之紙張5 紙予呂姿儀。嗣因黃建文│ │ │
│ │ │形跡詭譎,經呂姿儀查知雇主、賣家同│ │ │
│ │ │為黃建文,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當│ │ │
│ │ │場查獲黃建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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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98年度│黃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魏緒祥、│黃建文犯│
│ │偵字第│8 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間之某日,以「│勞務( │詐欺得利│
│ │24918 │stupidmonkey」之MSN 帳號,向刊登求│300 元)│罪,處有│
│ │號起訴│職資訊之魏緒祥佯稱欲以300 元之代價│、不願意│期徒刑參│
│ │書之附│,雇用其代為購買遊戲點數卡,並需提│與被告和│月,如易│
│ │表編號│供帳號以為匯款之不實工讀資訊,致魏│解 │科罰金,│
│ │7 │緒祥陷於錯誤,於98年8 月11日至同年│ │以新臺幣│
│ │ │月14日間之某日,先提供其所申設之高│ │壹仟元折│
│ │ │雄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算壹日。│
│ │ │予黃建文。嗣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王│ │ │
│ │ │照升將貨款匯入魏緒祥上開帳戶後,魏│ │ │
│ │ │緒祥即不疑有他,誤認該金錢係黃建文│ │ │
│ │ │所匯入用以購買遊戲點數卡之金錢後,│ │ │
│ │ │旋於98年8 月18日交付予佯裝為賣家之│ │ │
│ │ │黃建文而代為跑腿服務。俟因魏緒祥發│ │ │
│ │ │覺其上開帳戶遭列為警是帳戶,且遲未│ │ │
│ │ │收到勞務費用350 元,發覺受騙報警處│ │ │
│ │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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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98年度│黃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王照升、│黃建文犯│
│ │偵字第│8 月間某日,在PTT 上,以「Sanyunn │620 元 │詐欺取財│
│ │24918 │」之帳號,虛偽刊登販售「微軟MS 160│(已和解│罪,處有│
│ │號起訴│0 點」之訊息,佯裝於網路上販賣點數│) │期徒刑參│
│ │書之附│卡1600點。嗣於98年8 月18日12時25分│ │月,如易│
│ │表編號│許,適有王照升在其住處上網瀏覽該販│ │科罰金,│
│ │8 │售微軟MS遊戲點數卡之網頁後,陷於錯│ │以新臺幣│
│ │ │誤,以620 元之金額購買上開點數卡,│ │壹仟元折│
│ │ │並於同日13時05分許,依黃建文指示匯│ │算壹日。│
│ │ │款620 元至附表一編號7 所示不知情之│ │ │
│ │ │魏緒祥上開帳戶內,再由魏緒祥提領現│ │ │
│ │ │金後,交付予佯裝為賣家之黃建文。俟│ │ │
│ │ │因王照升遲未收到商品,發覺受騙報警│ │ │
│ │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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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8年度│黃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陳緯騰、│黃建文犯│
│ │偵字第│8 月間某日,在PTT 上,以「Sanyunn │2,500 元│詐欺取財│
│ │24918 │」之帳號,虛偽刊登販售「MB QUART耳│(已和解│罪,處有│
│ │號起訴│機QP-240」之訊息,佯裝於網路上販賣│) │期徒刑參│
│ │書之附│商品,並要求買家須先至指定地點交付│ │月,如易│
│ │表編號│現金,再予寄送商品云云,嗣於98年8 │ │科罰金,│
│ │9 │月23日18時許,適有陳緯騰在其住處上│ │以新臺幣│
│ │ │網瀏覽該販售耳機之網頁後,陷於錯誤│ │壹仟元折│
│ │ │,旋於同日19時28分許,在高雄市建國│ │算壹日。│
│ │ │路高雄中學門口,交付現金2,500 元予│ │ │
│ │ │黃建文,黃建文則開立收據予陳緯騰收│ │ │
│ │ │執。俟因陳緯騰遲未收到商品,發覺受│ │ │
│ │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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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8年度│黃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黃博瑜、│黃建文犯│
│ │偵字第│8 月間某日,以「stupid monkey 」之│800 元 │詐欺取財│
│ │24918 │MSN 帳號,向刊登求職資訊之黃博瑜佯│(黃博瑜│罪,處有│
│ │號起訴│稱欲雇用其代為購買遊戲點數卡,並要│請求賠償│期徒刑參│
│ │書之附│求黃博瑜需先行代墊費用800 元,事後│20,000元│月,如易│
│ │表編號│再予返還云云,致黃柏瑜陷於錯誤,依│,未能和│科罰金,│
│ │10 │黃建文指示,於98年8 月30日16時30分│解) │以新臺幣│
│ │ │許,在高雄市○○○路與建國三路「大│ │壹仟元折│
│ │ │都會網咖」旁之「聖和中醫診所」前,│ │算壹日。│
│ │ │將代墊之800 元交付予佯裝為賣家之黃│ │ │
│ │ │建文,黃建文則交付印有遊戲點數卡序│ │ │
│ │ │號及密碼之紙張1 紙予黃柏瑜。嗣因黃│ │ │
│ │ │柏瑜遲未能與黃建文聯繫,發覺受騙後│ │ │
│ │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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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8年度│黃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嚴天復、│黃建文犯│
│ │偵字第│7、8月間之某日,在PTT 上,以「 │3,000 元│詐欺取財│
│ │24918 │Godleader 」之帳號,虛偽刊登販售「│(已和解│罪,處有│
│ │號起訴│Nokia 6233手機」之訊息,佯裝於網路│) │期徒刑參│
│ │書之附│上販賣商品;另於PTT 上以某不詳帳號│ │月,如易│
│ │表編號│,刊登徵求影印講義、退款項予學生,│ │科罰金,│
│ │11 │並需提供帳號以為匯款之不實工讀訊息│ │以新臺幣│
│ │ │,致不知情之楊蕙華於97年7 、8 月間│ │壹仟元折│
│ │ │之某日,提供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為01│ │算壹日。│
│ │ │00000-0000000 號帳戶予黃建文。嗣於│ │ │
│ │ │97年8 月3 日10時47分許,適有嚴天復│ │ │
│ │ │在其住處上網瀏覽該販售手機之網頁後│ │ │
│ │ │,陷於錯誤,以3,000 元之金額購買上│ │ │
│ │ │開手機,並於同日11時11分許,依黃建│ │ │
│ │ │文指示匯款3,000 元至不知情之楊蕙華│ │ │
│ │ │上開帳戶內,再由楊蕙華於同日13時08│ │ │
│ │ │分許提領現金(扣除跑腿費150 元)後│ │ │
│ │ │,在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口統一超│ │ │
│ │ │商前,交付予佯裝為學生之黃建文。俟│ │ │
│ │ │因嚴天復遲未收到商品,發覺受騙報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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