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411號
KSDM,100,易,411,201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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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蘭
      郭佩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
      蔡錫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
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蘭共同犯損害債權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佩菁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瑞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 字第2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68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 字第956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5年5月11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8年10月19日因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許瑞蘭郭佩菁係母女關係,許瑞蘭之前夫郭文貴則係王維 音之丈夫。王維音因懷疑許瑞蘭郭佩菁郭文貴有共同竊 取其置於保險箱內總價值達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財物之 情事,乃對上開3 人向本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 訟,並為保全該等損害賠償請求權將來之強制執行,於98年 12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8 年度審全字第 87號裁定准予王維音於為許瑞蘭郭佩菁郭文貴供擔保90 萬元後,得對許瑞蘭郭佩菁郭文貴之財產於900 萬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王維音即於98年12月11日提供足額之擔保 金,並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 。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指派書記官及執達員,於98年12月28日 上午9時50分許,會同王維音至高雄市大寮區○○○路323號 後側停車場內,就許瑞蘭所有之車牌號碼1857-QW號BMW廠牌 自用小客車1 輛(下稱系爭汽車)執行查封之際,許瑞蘭郭佩菁竟共同基於意圖損害王維音前開債權之犯意聯絡,由 許瑞蘭指示郭佩菁將系爭汽車強行駛離現場,以此方式阻止 本院執行人員查封系爭汽車,而將之隱匿於高雄市○○區○ ○路某保養場內,足生損害於王維音之上開債權。三、案經王維音訴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 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 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 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需告訴乃論 ,同法第363 條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王維音於99年5 月14 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陳明 :被告許瑞蘭於98年12月28日本院執行處書記官、執達員前 往上開地點對被告許瑞蘭所有之系爭汽車執行假扣押查封程 序之際,有當場指示被告郭佩菁逕將該車駛離現場以逃避本 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情,並表明依法提出告訴之意,此有 蓋有高雄地檢署收文戳章之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 頁),則雖告訴人所訴罪名誤認被告許瑞蘭郭佩菁 係該當於刑法第153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嫌,惟揆諸上開 說明,告訴人既已明確指明被告許瑞蘭郭佩菁前開損害債 權之相關犯罪事實,並表明依法追訴之意,且其所提告訴復 未逾告訴期間,自應認告訴人確有就本件被告許瑞蘭、郭佩 菁損害債權犯行提起告訴之情,辯護意旨以告訴人所提告訴 係針對妨害公務罪名而為,認告訴人未就被告許瑞蘭、郭佩 菁提出損害債權之告訴,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尚有誤 會,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亦有明文。又告 訴人基於追訴被告為目的,而為與待證事實有關之陳述,仍 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信用性與憑 信性,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已以證人之身分依法具結,揆諸上揭說 明,自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楊政雄、陳慧綸於偵查中之證述: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 著有規定。證人楊政雄、陳慧綸於偵查中於具結後向檢察官 所為之證述,經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 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
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 之其餘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等 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 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許瑞蘭固坦承有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於上開 時地執行查封時,當場拒絕本院執行人員查封系爭汽車,並 授意被告郭佩菁將系爭汽車駛離現場之事實,而被告郭佩菁 亦坦認有依被告許瑞蘭之指示將系爭汽車開離查封現場之情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情事,被告許瑞蘭辯稱:查 封系爭汽車時沒有貼封條,伊請執行人員拿出證件供伊核對 卻遭拒絕,伊因一時無法確定執行人員身分,遂要求被告郭 佩菁將系爭汽車開走,事後即刻到法院進行查證,其等並無 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云云;被告郭佩菁則以:查封現場沒 有人阻止伊開車離去,因被告許瑞蘭不知現場執行查封之人 是否確為法院之執行人員,故伊當時將系爭汽車駛至伊表弟 之保養廠停放,以便去法院確認該車是否有要被查封之情事 云云置辯。經查:
㈠告訴人因懷疑被告許瑞蘭郭佩菁及案外人郭文貴有共同竊 取其置於保險箱內總價值達900萬元財物之情事,乃對上開3 人向本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並為保全該等 損害賠償請求權將來之強制執行,於98年12月3 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8年度審全字第87號裁定准予告訴 人於為被告許瑞蘭郭佩菁及案外人郭文貴供擔保90萬元後 ,得對被告許瑞蘭郭佩菁及案外人郭文貴之財產於900 萬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告訴人即於98年12月11日提供足額擔 保金,並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 請,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指派書記官及執達員,於98年12月28 日上午9時50分許,會同告訴人至高雄市大寮區○○○路323 號後側停車場內,對系爭汽車執行查封時,被告許瑞蘭指示 被告郭佩菁將系爭汽車強行駛離現場,以此方式阻止本院執 行人員查封系爭汽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核與證 人楊政雄、陳慧綸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民事聲請假扣押狀、民事起訴狀、本院98年度審全字



第87號假扣押裁定、本院提存所98年12月11日(98)存字第 4346號函、民事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狀、本院98年12月23日 雄院高98司執全恭字第3041號執行命令、查封筆錄、系爭汽 車車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調執卷第2至6、31至39、41 、68、86至87、94頁),復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上開等情 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等雖辯稱:因被告許瑞蘭一時無法確知現場執行查封之 人是否確為法院之執行人員,方指示被告郭佩菁將系爭汽車 開離查封現場以阻止查封云云,而辯護意旨亦謂:因執行人 員堅持不願提示身分證明文件或法院之公文書,被告許瑞蘭 擔心係告訴人夥同不法之徒,假藉法院執行名義而行侵害被 告許瑞蘭財產之實,方請被告郭佩菁將系爭汽車駛離現場云 云。惟查: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所指證之內容,其到查封現場時本院民事執 行處之書記官、另名女性執行人員及開著法院黑色公務車之 司機均已在場,嗣後亦有穿著制服之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到場 ,而該書記官及執達員均有佩帶識別證,書記官身上之識別 證並清楚寫明「書記官周綉美」,書記官並有向被告許瑞蘭 表示「我們是法院的,我們現在要查封」等語(見本院二卷 第38至40頁),核與證人楊政雄即到場員警於偵查中、本院 審理中所證稱:伊當日與同事陳慧綸到查封現場時均有穿著 制服,伊係依照法院執行公務人員胸前所佩帶之識別證判斷 其身分,且因該執行人員手上有卷宗,正常人一看就知道是 書記官等語(見偵卷第30頁、本院二卷第44至45頁),以及 證人陳慧綸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所結證:當日伊到現場時 ,伊有穿制服,因書記官有佩帶一般大小之識別證,並拿著 很厚的1 疊文件,且旁邊還有1 名司機及法院的公務車,依 據常理可以明顯判斷出在場拿著文件並佩帶識別證之人即為 書記官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頁、本院二卷第47頁背 面至第49頁),足見本院書記官於查封現場確有佩帶足資民 眾識別其為法院執行人員之證明文件,且依其手持卷宗並有 其他法院執行人員及公務車隨同之情狀以觀,亦足使一般人 推知該執行查封之人員應屬法院之書記官無疑。又系爭汽車 停放之位置,距離到場員警停放警車及法院公務車停放位置 距離大約10餘公尺左右,在場之人可以清楚看到現場有警車 及法院之公務車,而當時書記官係在告訴人左側1 個手臂遠 的位置,被告許瑞蘭郭佩菁與告訴人之距離則約如同法庭 左右應訊臺之間距等情,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到庭結證明確( 見本院二卷第39頁),則依此相關位置判斷,被告許瑞蘭郭佩菁與法院執行人員、到場員警、警車及法院公務車等距



離均非甚遠,客觀上應無使被告等無法依現場狀況明確辨識 、判斷執行人員身分之情事存在。
⒉被告等雖謂近日詐騙集團猖獗,其等因難以確認該等執行人 員之身分故拒絕查封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陳慧綸均到庭 結稱:被告等並沒有當場請書記官或其他法院執行人員提出 證件以確認執行人員身分,亦沒有向在場穿著制服之員警即 證人楊政雄或陳慧綸質疑書記官的身分之舉動等語綦詳(見 本院二卷第42頁背面、第49頁背面),衡情被告等既未懷疑 在場員警之身分,則其等如對在場執行人員之身分確感疑慮 ,何以未曾對在場執行人員之身分提出異議,亦未要求在場 員警確認該等執行人員之身分?被告等捨此不為,反逕將系 爭汽車駛離以阻止查封,實與一般常情有異。又本院執行人 員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已先至距離查封系爭汽車現場不 遠之被告許瑞蘭位於高雄市○○區○○路1 號7 樓進行該不 動產之查封乙情,有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及本院拍賣不動 產附表各1 份存卷可參(見調執卷第82至85頁),徵以被告 許瑞蘭復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查封當天伊在醫院看伊姐姐, 被告郭佩菁打電話來說有人要查封房子,伊說伊已經知道當 天會有人去查封伊房子,但後來被告郭佩菁打電話跟伊說, 好像又有人去車庫查封系爭汽車,伊說為何要查封系爭汽車 ,伊沒有接到查封單子,伊不知道為何有人要去查封系爭汽 車,才趕回查封系爭汽車之現場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01 頁 背面),顯見被告許瑞蘭郭佩菁對於98年12月28日本院民 事執行處將派員查封其所有財產乙事知之甚詳,僅係對何以 於同日除查封被告許瑞蘭所有之上開不動產外,亦將併同查 封系爭汽車乙事有所質疑,故可認被告許瑞蘭郭佩菁對於 查封系爭汽車當場執行人員之身分,主觀上應從未有所懷疑 ,是被告等辯稱因未能確認執行人員身分始拒絕查封之說詞 ,應與實情不符。
⒊又證人陳慧綸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稱:伊於查封現場有 看過書記官提示給伊看查封之執行命令,故伊即向被告許瑞 蘭表示,書記官有向伊提示查封文件,現在要查封系爭汽車 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9頁背面),足見被告許瑞蘭當場已然 知悉本院確有核發執行命令以查封系爭汽車之情事,則被告 許瑞蘭當場既未對執行人員及在場員警之身分有所懷疑,已 如前述,且證人陳慧綸亦已明確告知前開等情,顯示被告許 瑞蘭應明知法院查封系爭汽車應屬有據,惟仍未依法接受查 封,反要求被告郭佩菁將系爭汽車開走停放至高雄市○○區 ○○路之某保養廠停放,參以被告郭佩菁供稱:伊當時將車 子開去保養廠不是為了維修車子,也不是為了洗車,而是只



想要把車子放在1 個地方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0頁),益徵 被告許瑞蘭指示被告郭佩菁將系爭汽車開走停放置保養廠之 舉動,意在將系爭汽車藏匿於告訴人所不知悉之處所,藉此 逃避告訴人依本院所核發假扣押裁定向聲請對本院對被告等 財產所為之查封處分,進而達成損害告訴人上開債權之目的 無疑,其藉口係為事後向法院求證是否確有查封系爭汽車乙 情,自不足採,是被告許瑞蘭確有於將受假扣押強制執行之 際,意圖損害告訴人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隱匿系爭汽車 之情甚明。
⒋再觀以被告許瑞蘭既陳稱:當日有人要查封系爭汽車乙事, 係由被告郭佩菁打電話通知伊等語,業如前述,而被告郭佩 菁亦自承係因被告許瑞蘭與書記官就查封系爭汽車之事發生 爭執,方依被告許瑞蘭之指示將系爭汽車開走,足認被告郭 佩菁應對被告許瑞蘭欲阻止法院查封系爭汽車乙情有所認識 ,並非不明究理即依被告許瑞蘭之指示將系爭汽車駛離查封 現場至保養廠藏放,是其對被告許瑞蘭逃避本院查封處分意 圖損害告訴人上開債權之犯行應屬知情且仍故為參與,其與 被告許瑞蘭確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 甚明確。
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許瑞蘭郭佩菁共同損害債權犯行已臻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為保護債權之安全而設, 其所謂「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已取得執 行名義以後,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故以債 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30年度刑庭庭長 決議㈡、53年度第5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㈣)。而執行名 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其 中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假扣押、假處分、 假執行之裁判均得為執行名義,是有關假扣押、假處分、假 執行等保全程序,亦為刑法第356 條所指之「強制執行」應 無疑義。基此,債務人如在債權人取得假執行裁判後,意圖 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將財產毀壞、處分或隱匿者,即與刑法 第356 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規定相當( 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92 號函可參)。本件被告等係本院 98年度審全字第87號假扣押裁定所列之債務人,告訴人則係 債權人,被告等於告訴人依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汽 車為查封處分之際,逕將系爭汽車駛離查封現場藏匿於他處 ,自該當於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 債權而隱匿其財產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許瑞蘭郭佩菁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許瑞 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 2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88年度上訴字第168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 956 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5 月11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8年10月1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足憑,被告許瑞蘭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許瑞蘭郭佩菁明知 系爭汽車將遭本院依法查封,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上開債權 ,推由被告郭佩菁將系爭汽車駛至他處藏放,法治觀念均屬 淡薄,犯後復皆否認犯行,實無足取;惟本院審酌系爭汽車 嗣已於98年12月28日下午3 時許另經本院查封在案,有另紙 查封筆錄1 份可稽(見調執卷第88至89頁),被告2 人所為 損害債權犯行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程度應已有所降低,暨考 量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6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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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