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87號
KSDM,100,易,187,201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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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平
選任辯護人 錢信宏律師
被   告 徐銧錚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30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銧錚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平無罪。
事 實
一、徐銧錚意圖散佈於眾,於民國(下同)99年8 月10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屏山里復興橋(下稱復興橋)前,向 吳謝菊蘭、隨碧珠指摘:「在這麼多人面前我還要找洪國雄 麻煩,洪國雄鹹豬手」等語,足以生損害於洪國雄之名譽。二、案經洪國雄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沈玉珍、葛鳳英之偵查中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亦有明文。查實務上檢察官偵查程序,其過程通常均能遵守 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種程度 之可信性,且證人沈玉珍、葛鳳英亦經本院傳訊到庭作證, 被告2 人辯護人得對之為對質、詰問,是該2 位證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依法具結,此外,辯護人復未 釋明其偵查中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 認證人沈玉珍、葛鳳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 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 之審判外陳述,對其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等語(見院1 卷第 21、22頁)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 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銧錚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在上開地點出現, 然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99年8 月10日17時許,因為 復興橋附近有死貓,很臭,有人打電話給里長,請志工來打 掃,伊有對這些志工說「滾蛋、滾蛋」,因為他們人很多, 一直說很臭,伊對他們說是里長找他們來打掃的,如果不想 做就滾蛋,伊並未與洪國雄碰面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掃地志工吳謝菊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 99年8 月10日在復興橋作掃地志工,該復興橋是屬於屏山 里,洪林淑芬是屏山里的里長,洪國雄是她配偶,洪林淑 芬請伊等志工去復興橋掃地,當(10)日17時許在復興橋 ,伊有看到被告徐銧錚,當時一同掃地的志工包括隨碧珠 約有10幾個人,被告徐銧錚有在伊等面前說「在這麼多人 面前,我還要找洪國雄麻煩,洪國雄鹹豬手」等語,掃地 志工都聽得很清楚,伊等不理他,但是他還是一直罵,那 時洪國雄在他家門口看,有聽到被告徐銧錚講上開話,後 來被告李平有出來拉被告徐銧錚走開等語(見偵卷第21頁 ;院2 卷第41、42頁正面);而證人洪國雄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有里民向里長反應,在復興橋附近環境非常髒亂 ,里長選定在99年8 月10日,找了約10幾個志工,出來幫 忙維護環境清潔,之後被告徐銧錚就從他自己的房屋跑出 來,一直對伊等志工咆哮,說滾蛋、滾蛋,很大聲講了10 幾遍,之後又跟伊等志工吳謝菊蘭、隨碧珠等人說「在這 麼多人面前,我還要找洪國雄麻煩,洪國雄鹹豬手」等語 (見院2 卷第38頁反面);且證人即掃地志工鄭張豐玉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參加屏山里的志工隊,99年8 月10 日16時、17時許伊在該里復興橋附近掃地,當時隨碧珠也 在場,復興橋剛好在被告徐銧錚家門口,徐銧錚就跑到那 邊罵伊等,他說「滾蛋、滾蛋」,「他要找洪國雄麻煩, 洪國雄鹹豬手」,他說了好幾句,一直罵伊等滾蛋,當時 洪國雄沒有出面,洪國雄一直在自己家前面,離復興橋約 3 間透天房子的距離,後來被告李平出來拉被告徐銧錚回 去等語(見院2 卷第70、71頁)。
(二)證人即現場掃地志工隨碧珠於偵訊中亦證稱:被告徐銧錚 於99年8 月10日17時許,在復興橋前,公然說「在這麼多 人面前,我還要找洪國雄麻煩,洪國雄鹹豬手」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21頁),而被告2 人、辯護人對證人隨碧珠之 偵訊陳述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院1 卷第21頁),本院 自得審酌。又證人隨碧珠雖於本院審理時拒絕作證,然係 因其自陳有重大傷害全身紅斑性狼瘡,作證將影響其身體 健康等情,業經證人陳述在案,且隨碧珠拒絕作證亦經被



徐銧錚、檢察官同意在案(見院2 卷第42頁反面、43頁 ),復以證人隨碧珠於偵訊中業經具結證述在案,且與現 場證人吳謝菊蘭洪國雄、鄭張豐玉等人之上開證述,印 證相符,則證人隨碧珠之偵訊證述,自堪採信。上開4 位 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應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前揭妨害名譽之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徐銧錚所為係犯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另按「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使人難堪 之行為;而「誹謗」除有散佈於眾之意圖外,尚須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必要,是「公然侮辱」、 「誹謗」之區別點,乃在於一為「抽象謾罵」,一為「具體 指摘」(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徐 銧錚於上揭時、地謾罵之內容為「洪國雄鹹豬手」,既非就 毀損告訴人名譽事實為具體指摘,而係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 為抽象謾罵,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 誹謗罪嫌,尚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認定被告共犯公然侮 辱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見院2卷第77頁)。
三、爰審酌被告徐銧錚僅因李平之房屋違建遭拆除之糾紛,不思 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竟在公開場所公然以陳述不堪內容 之言語方式辱罵告訴人洪國雄,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足以 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徐銧錚與告訴人洪國雄間 雖無法達成和解,惟本件已經告訴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0 年度附民字第223 號),宜由其等循民事程序解決, 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平因其所有房屋違建部分,於98年間 遭高雄市政府拆除大隊拆除,而疑係告訴人洪國雄檢舉,竟 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9年8 月4 日15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 屏山里里長辦公室內,藉葛鳳英向洪國雄傳達稱:洪國雄如 果願意賠償她的損失,他選舉時就不出來鬧事,要賠償新臺 幣(下同)14萬2000元等語,足生危害於洪國雄生命、身體 安全;又被告李平意圖散佈於眾,於99年8 月4 日,在高雄 市左營區○○○路818 巷2 號前,向葛鳳英指摘:「洪國雄 在里長辦公室對李平毛手毛腳,摸胸又摸臀」等語,足以生 損害於洪國雄之名譽。案經洪國雄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李平



構成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 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此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李平上開行為,分別涉犯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 財、同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 訴、證人葛鳳英、沈玉珍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李平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向葛鳳英說「洪國 雄在里長辦公室對我毛手毛腳」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誹 謗、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99年8 月4 日是葛鳳英來伊家 跟伊聊天,要伊選舉時再投給洪國雄的太太洪林淑芬,伊說 這次不會投給她,因為洪國雄答應伊蓋的房子,後來被別人 檢舉,伊拿通知單去找洪國雄,在里長辦公室時,洪國雄對 伊毛手毛腳,摸胸又摸臀,後來房子拆掉了,伊不想再投她 ,伊不是說鬧事,伊沒有叫葛鳳英去跟洪國雄說要賠14萬20 00元的事情,伊當時是跟葛鳳英聊天,沒想到葛鳳英後來會 去跟洪國雄說此事,事後葛鳳英來跟伊說,她有去找洪國雄洪國雄跟她說要伊開個發票,他願意賠償伊,伊就去找蓋 房子的工頭問各項花費,葛鳳英又來找伊拿發票,伊才告訴 葛鳳英違建損失是14萬2000元等語(見院1 卷第18頁;院2 卷第15、75頁反面、76頁)。經查:
(一)
⒈證人葛鳳英於偵訊時證稱:99年8 月4 日15時許,伊在被 告李平家中,伊問她這次(里長)選舉會不會選洪林淑芬洪國雄之配偶),因為之前有1 棟違建房子,經洪國雄 同意才建的,被他人檢舉違建而遭拆除,李平很生氣,就 跟伊說如果洪國雄願意賠償她的損失,她選舉時就不出來 鬧事,她還說洪國雄有摸她的屁股跟奶,伊就跟她說洪國 雄如果願意賠妳錢,就不要去鬧了,伊就去跟洪國雄講, 如果願意賠償李平14萬2000元,李平選舉時就不會來鬧, 洪國雄賠償這筆錢後,要叫李平寫保證書,後來沒有賠, 李平當時說這些話時,並沒有要求伊跟洪國雄說,是伊跟



李平說由伊去跟洪國雄說這件事,李平說可以等語(見偵 卷第2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8 月4 日當天, 伊曾因里長選舉到李平家詢問她投票意向,李平就發牢騷 說很生氣,洪國雄叫她蓋的房子是違建,洪國雄摸她的奶 ,如果選舉時,洪國雄不賠償李平的損失,李平就會出來 鬧事,伊與李平上開談話地點都是在李平家的樓房上面之 房間內,並不是在屋子前面的巷道,伊去跟洪國雄傳話時 ,也只有伊跟洪國雄在場,伊後來跟洪國雄說,伊去李平 家拉票時,李平發牢騷說房子是洪國雄叫她建的,洪國雄李平的奶,他對她造成的傷害,如果洪國雄不賠償李平 的損失,李平在選舉時會出來鬧事,後來伊就跟洪國雄說 ,還是賠償李平的損失好了,伊向洪國雄拿錢時亦未再在 沈玉珍面前把所有事情講一遍,伊為此事斡旋2 、3 次, 李平最後沒有拿到錢,她跟伊說算了,選舉時她也不出來 鬧事等語(見院2 卷第32頁反面至35頁):且於本院審理 時雖改證稱:當時談話中是李平主動要求伊跟洪國雄說的 ,於偵訊中伊陳述李平沒有要求伊跟洪國雄說,是伊在幫 李平李平沒有叫伊去,伊不可能去,李平說伊去講,伊 說好,伊是說幫他們和解,伊在偵訊筆錄不是假話,伊當 時所述沒有不實,伊是想盡量讓他們和解,不要讓事情鬧 大等語(見院2 卷第32頁反面、33頁正面),然李平向葛 鳳英說「洪國雄在里長辦公室對李平毛手毛腳,摸胸又摸 臀」,其交談地點係在李平住處房間內,又葛鳳英向洪國 雄轉述李平上開言語時,亦係在里長辦公室內,且該辦公 室內僅有洪國雄與葛鳳英二人,均非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公開地點,則前後相符,堪以採信。
⒉ 再證人沈玉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於99年9 月 某日20時,在里長那邊製作義工手冊時,伊有聽到葛鳳英 傳達要賠償14萬2000元,如果洪國雄不賠,里長選舉時, 李平她們要採取鬧事抵制行動,在葛鳳英向洪國雄要錢時 ,伊有聽到葛鳳英說因為李平房子違建被拆除大隊拆除, 李平洪國雄賠償損失;伊在別的地方沒有聽到這些事情 ,只有在里長辦公室聽到,葛鳳英向洪國雄傳話時,伊並 沒有聽到葛鳳英跟洪國雄說,李平洪國雄對她毛手毛腳 ,摸胸又摸臀等語,當時在場只有伊、洪國雄跟葛鳳英等 語明確(見偵卷第31頁;院2 卷第36、37頁),與葛鳳英 上開證述,參核相符,是李平應無散布於眾之誹謗意圖, 足堪認定。
⒊ 又證人洪國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8 月4 日李 平請葛鳳英向伊傳話說,李平違建房子被拆之損失要伊賠



償,如果不賠的話,在里長選舉期間,將會採取鬧事抵制 的手段,葛鳳英對伊說,李平跟她說伊在里長辦公室對李 平毛手毛腳,摸胸又摸臀,另在99年9 月13日20時許,李 平再度請葛鳳英向伊傳達要賠償14萬2000元;伊於99 年8 月4 日聽到葛鳳英傳話內容後,伊跟葛鳳英說房子是違建 ,不能把損失算到伊頭上,當時伊並未同意賠償金錢,葛 鳳英跟伊說上開話時,現場沒有其他人,而在99年9 月13 日葛鳳英又向伊傳話說李平向伊要14萬2000元,當時現場 有志工沈玉珍在場,因為伊等要製作志工手冊,葛鳳英跑 來找伊談這件事,葛鳳英說選舉期間,如果伊不給李平錢 ,她會出來鬧事,伊沒有將14萬2000元交給李平等語(見 院2 卷第38、39頁),亦與上開2 位證人證述相符,是葛 鳳英向洪國雄轉述上開話語時,僅有洪國雄與葛鳳英2 人 ,且地點是在里長辦公室內等情,應屬明確。又雖上開言 語提及若洪國雄不賠償損失,里長選舉時要出來鬧事等情 ,其內容具有對洪國雄挑釁之意,然並未言明如何鬧事具 體內容、方法,而未以任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由通知洪國雄,且葛鳳英轉述此事予洪國雄共 2 次,洪國雄均未同意賠償,並稱「憑什麼要賠李平錢」 等情,顯見上開言語內容並未達使洪國雄心生畏怖之程度 ,是被告李平自無從構成恐嚇危害安全。
(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對告訴人洪國 雄誹謗及恐嚇取財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 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 證足認被告有何誹謗、恐嚇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參以首開規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 、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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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