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91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軒犯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謝明軒前於民國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 第54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於95年8 月23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7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 畢。謝明軒自90年間起患有輕度精神障礙,復於97年間起失 業,平日僅賴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殘障津貼補助 維生,因手頭拮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萌生竊取他人 物品加以變賣之犯意,於100 年6 月10日晚上11時10分許, 徒步前往高雄市旗津區○○○路464 號工廠,以攀爬方式踰 越工廠移動式鐵門入內,徒手竊取林繼祥所管理之錏管3 件 、白鐵廢料6 件(價值共約300 元)得逞,旋攀爬出工廠鐵 門外,欲離去時,當場為警發覺逮捕,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查本件如後所引其餘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謝明軒均已知悉該等陳述屬審判外陳述,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 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 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繼祥於警 詢中之證詞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份及照片8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足認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 ,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
而言;又「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門扇之行為使該 門扇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本件被告 以徒手方式翻越上開工廠鐵門而進入行竊財物,其所為業已 踰越門扇並使其失卻防閑之效用;又尚無證據可認上開工廠 平日有人居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踰越牆垣竊盜 罪,尚有未合,然所犯法條同一,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強盜罪,經本院以91年 度訴字第54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於95年8 月2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7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 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 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 加重其刑。至被告患有輕度精神障礙,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手冊影本1 紙為憑(見警卷第24頁),惟衡以被告於警、 偵、審時,對平日生活狀況、本件犯行動機、目的、手段、 行竊物品等過程均清楚供述,足見被告於行為時確係清楚知 悉所為乃違法之竊盜行為,而無因上述精神障礙,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及依此一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之 情,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以己力合法賺取財物,竟因手頭 拮据,而踰越他人工廠鐵門,入內行竊上開財物,危害社會 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惟念其患有輕度精神障礙 ,僅賴殘障津貼維生,因手頭拮据,方為本件犯行,於警、 偵、審均坦承不諱,如實供承犯罪始末,態度尚可,所竊物 品價值僅約300 元,價值甚微,均已由警發還被害人,被害 人亦未表示追究之意,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上開身心障礙 手冊各1 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9、24頁),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方法、與被害人關係、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境貧 寒、與年逾六旬之母親同住、家境小康(見警卷第3 頁、本 院聲羈卷第5 頁、易卷第23至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 條(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施行)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