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俊宏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177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陸俊宏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陸俊宏前於民國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銀元3 佰元折算一日確 定,於96年5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 其為陸孟吉之姪子,與陸孟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亦明知本院已於100 年4 月21 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之規定,核發100 年度家護字第 45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陸孟吉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陸孟吉為騷擾之行為,應遠離 陸孟吉之住居所至少5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詎其 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及毀損之犯意 ,於100 年6 月8 日14時許,藉故陸孟吉住處係祖厝,其擁 有一半之產權,陸孟吉尚有東西放置在屬其應有部分等事由 ,前往高雄市○○區○○路光復巷10號即陸孟吉住處尋釁, 陸俊宏進入該處後,即與陸孟吉爭吵,並任意砸毀屬陸孟吉 所有、放置在客廳內之物品(包括茶具組、碗盤、桌子等物 )(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如後述),對陸孟吉實施精神 上不法侵害、騷擾等家庭暴力行為及未遠離陸孟吉之住居所 至少50公尺,而違反法院所為上開保護令之裁定。嗣經陸孟 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陸孟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陸俊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陸俊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警卷第4 至6 頁;偵卷第33至34頁、第41至42頁 ;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24頁背面、第28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陸孟吉、目擊者高慶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 卷第7 至12頁),復有本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458 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 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高雄市○○區○○路577 之 9 號至高雄市○○區○○路光復巷10號之Google列印地圖各 1 份、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3至19頁、第22至24 頁;本院卷第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 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 被害人之言語虐待;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 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 情境之行為,核先敘明。核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上開事實欄一 所為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部分,漏未論究 ,應予補充。又被告上開犯行,雖違反本件通常保護令 所禁止之3 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 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 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仍只以一違反保 護令罪論處,併予敘明。
(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 至7 頁),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姪子,明知本院民事通常保護 令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之效力,仍對告訴人實施精神 上不法侵害、騷擾等家庭暴力行為及未遠離陸孟吉之住 居所至少50公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復獲告訴人諒解,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希望給 被告機會並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100 年8 月9 日審理 筆錄及和解書1 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6頁、第30頁)
,犯罪後態度非劣,並參酌其犯罪之情節、動機、手段 、所生之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 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求予量處有期 徒刑6 月,尚嫌過重,併予指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陸俊宏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地, 砸毀屬陸孟吉所有、放置在客廳內之物品(包括茶具組 、碗盤、桌子等物),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所為前揭毀損犯行提出告訴,公訴 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罪嫌,依同法第 357 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院審 理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撤回毀損部分之告訴 ,有本院100 年8 月9 日審理筆錄及和解書、撤回告訴 聲請狀各1 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6頁、第30至31頁) ,參照前開說明,本應依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 部分毀損罪嫌,公訴意旨既認係與起訴書事實欄一所示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