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069號
KSDM,100,易,1069,201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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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強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蘇傳清律師
被   告 吳玄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786
、10070、13266、15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之物均沒收。
吳玄仁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玄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志強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3 號判處 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命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又因犯施 用毒品罪,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75號、97年度簡上 更一字第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分別經減刑為有 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2 年6 月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 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出監,於99年4 月26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吳玄仁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 ,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30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98年7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林志強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林志強 另與吳玄仁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 ,為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嗣為警分別於100 年1 月28日、10 0 年2 月22日,在吳玄仁位於高雄市○○區○○路99號住處 ,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於100 年3 月23日,在鐵路高屏 溪鐵橋北端高港起18公里50公尺至18公里118 公尺處,發覺 林志強正著手竊盜,為林志強趁隙逃逸,而扣得如附表四編 號1 至4 之工具;並於100 年3 月25日,在高雄市三民區○ ○○路、龍江街口,查獲林志強駕駛改懸掛YA-7478 號車牌 、原車牌號碼為GD-3467 號自用小客車,另扣得如附表四編 號5 至10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 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 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 事實認定
1.附表一部分,訊據被告林志強對於附表一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林銘宗、王百永、高邦英、柯茗騰李嘉男、周 景福、張永昌、陳振國謝豐仁之證述可參,及贓物認領保 管單、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2 、15、16及附表四編號1 至4 之物在卷可查,足見被告 林志強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林志強如附表一所 示之犯行堪予認定。
2.附表二部分,訊據被告林志強表示承認犯罪,稱99年10月19 日係伊開車載被告吳玄仁,原本要偷抽汽油,也在路邊隨便 看有沒有車子可以偷,後來被告吳玄仁在中途下車,伊就將 車子開走了,之後去找被告吳玄仁時,就看到他家多了一輛 紅色喜美的車;被告吳玄仁則否認有何與被告林志強共同行 竊之事實,辯稱:99年10月19日與被告林志強一同前往燕巢 ,出發前被告林志強說要偷抽汽油,之後被告林志強下車卻 是去偷車,當時伊在車上不是要把風。經查:
⑴車號FE-5479 號自用小客車為吳惠宗所有,廠牌為三陽牌, 81年7 月出廠,為紅色、排氣量1590cc之轎式車輛,引擎號 碼則為M4T02219號,99年11月6 日停放於原高雄縣燕巢鄉○ ○村○○路654 號前,吳惠宗之妻戴金專於99年11月19日凌 晨5 時50分許發覺該車已遭竊走;該車嗣於99年11月26日下 午3 時40分許,在原高雄縣大寮鄉○○路28號前為警尋獲( 尋獲時已改懸掛HA-3361 號車牌,FE-5479 號車牌2 面未尋 獲),於99年11月26日下午5 時20分許交由車主領回;99年 11月19日凌晨5 時許,被告林志強駕駛不詳車號、白色喜美 之贓車,搭載被告吳玄仁至原高雄縣燕巢鄉等情,業據證人



戴金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三卷第107 至108 頁),並有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一卷第94頁)在卷可 參,復為被告林志強吳玄仁所坦認,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吳玄仁雖否認與被告林志強共同竊盜FE-5479 號自用小 客車,惟其於警詢中稱:「志強」開一部白色喜美自小客車 到我家找我,邀我和他一起出去,他告訴我要去偷抽汽油, 就開到燕巢去,叫我在車上等他,他要下車去抽油,結果他 卻偷來一部紅色喜美自小客車,並叫我坐到他那部偷來的紅 色喜美汽車上,然後就載我回家了(偵三卷第14頁正面); 而被告吳玄仁林志強於99年11月19日本係欲一同偷抽油等 情,核與被告林志強證述:當天是我找被告吳玄仁,我開一 輛白色贓車過去找他,廠牌是喜美的,我跟他說要抽油,然 後我開著我那輛白色喜美的車子帶他去燕巢(本院卷第87頁 背面)等語相符,是被告林志強吳玄仁於99年11月19日凌 晨5 時許由被告林志強開車載被告吳玄仁至燕巢鄉之事,確 係相互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所為。
⑶就被告林志強吳玄仁於99年11月19日清晨至原高雄縣燕巢 鄉○○路654 號附近後發生何事,被告林志強於本院審理中 雖稱是被告吳玄仁下車後,伊就逕自開車離去,非由伊竊走 車號FE-5479 號自用小客車,惟警方尋獲車號FE-5479 號自 用小客車後,曾對該車上所遺之手套採集DNA ,該DNA-STR 型別與高邦英所有車號VT-0347 號自用小客車遭竊經尋獲時 車上所遺留之衛生紙,以及薛淑鳳所有PA-0949 號自用小貨 車竊案中證物口罩之DNA-STR 型別相符,且與被告吳玄仁之 DNA-STR 型別不符,而非來自被告吳玄仁。對照被告林志強 業自承高邦英所有車號VT-0347 號自用小客車為伊所竊取, 已如前述,若被告林志強所稱FE-5479 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 吳玄仁所竊、伊只是載被告吳玄仁即離開等情屬實,則該車 上何以會有沾有被告吳玄仁以外、與被告林志強另竊得之贓 車上相同之DNA ,實非無疑。況依照被告林志強所言,伊於 99年11月19日凌晨5 時許僅是將被告吳玄仁載至原高雄縣燕 巢鄉,並未為任何竊盜犯行,然其當日出發之目的本係與被 告吳玄仁相約外出行竊汽油,又已備妥大水桶、水管等工具 (本院卷第87頁背面、第88頁正面),何以會在未著手任何 竊盜行為之情況下,突然放棄竊盜之計畫,亦難採信。是被 告林志強雖坦承犯罪,惟其所述當日係由被告吳玄仁下車行 竊,伊於被告吳玄仁下車後即逕自離去乙節,應與事實有所 出入。
⑷而被告林志強吳玄仁共同乘坐被告林志強駕駛之白色贓車 ,由被告林志強下車,被告吳玄仁在該白色贓車副駕駛座等



候,被告林志強竊得1 輛汽車後,再共同乘坐該紅色贓車離 去等情,業據被告吳玄仁於偵查及本院中稱:「(問:是否 去年在高雄市○○區○○路654 號前竊取車輛?)是,當時 林志強開一台白色喜美到我家載我,說要去抽汽油,他開車 去燕巢並停在路邊,叫我等他一下,過一陣子後,他開一台 紅色喜美,他就叫我過去坐紅色喜美,他就將白色喜美丟在 那邊,之後林志強就開車載我回家」(偵三卷第133 頁)、 「當天是林志強下車,我在車上,坐在副駕駛座等他」(本 院卷第92頁正、背面)等語明確。本院審酌被告林志強就附 表二部分承認犯罪,惟依其所敘述只是載被告吳玄仁至行竊 地點、未參與犯罪等情節,已有前開可疑之處;對照被告吳 玄仁雖否認犯罪,然依據被告吳玄仁之辯解,其僅否認有無 共同犯罪之故意,對於其餘不利於己之客觀事實均未予爭執 ,如被告吳玄仁確實未參與該犯罪,衡情應不至於為陷害被 告林志強,而為上述對自己亦屬不利之陳述,其所言當屬可 信,故99年11月19日應係被告林志強下手竊車無訛。 ⑸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 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 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著有 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吳玄仁業已坦認其與 被告林志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對於渠等相互分擔犯罪行為 以達侵害他人財產之犯罪目的,本屬被告吳玄仁原犯罪計畫 之範圍內,其與被告林志強一同至高雄市○○區○○路654 號前後,由被告林志強下車竊得FE-5479 號自用小客車之部 分,應仍屬被告吳玄仁所得預見,對被告吳玄仁自應論以共 同正犯。矧被告林志強亦證稱:我跟吳玄仁說要抽油,... 我們路邊隨便看有沒有車子可以偷(本院卷第87頁背面)。 是依被告林志強所述,伊與被告吳玄仁雖本以偷汽油為目標 ,然仍隨機物色其他財物,更不得認竊取FE-5479 號自用小 客車之事實已超越渠等原計畫之範圍,或屬被告吳玄仁所難 以預見。再者,竊取車輛或僅竊取汽油,二者之大小、型態 、竊盜方式迥然不同,被告吳玄仁於被告林志強行竊時既在 一旁等候,對於被告林志強究竟係竊取何物,自能輕易察覺 ,而無不知之理。其對於被告林志強竊取FE-5479 號自用小 客車之行為,竟未予阻止,而待被告林志強竊盜得手後,再 乘坐被告林志強駕駛之贓車離去,更可證明被告吳玄仁亦有 參與竊取FE-5479 號自用小客車犯罪之意。 ⑹再就被告吳玄仁之客觀行為觀之,被告林志強著手竊盜FE-5 479 號自用小客車之同時,被告吳玄仁在一旁等候之舉動,



客觀上得以為被告林志強把風,而遂渠等侵害他人財產權之 犯罪目的,該行為自屬對竊盜犯罪行為之分擔。被告吳玄仁 雖稱是因為被告林志強叫伊在車上等,不知道是在把風,仍 亦自承:知道被告林志強下去偷東西,... 知道他下車就是 為了偷東西(本院卷第92頁背面),足認被告吳玄仁在車上 等候,實際上即是分擔為被告林志強把風之行為。被告吳玄 仁空言否認有何犯罪之故意,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3.綜上所述,被告林志強如附表一、附表二,及被告吳玄仁如 附表二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㈡ 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志強為附表一編號1 至3 、9 及被告林志強吳玄仁為附表二之行為時,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之有期徒刑,其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已於 100 年1 月26日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該修正部分業於100 年1 月28 日施行,其行為後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是被告林志強吳玄仁上開之行為,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之規定,合先敘明。
2.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竊盜或損壞電 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 斷,電業法第10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志強行竊時所攜帶 之扳手、油壓剪等物,均為尖銳鋒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產生危害,當屬兇器無訛;而被告林志強如附表一 編號9 、10所示竊取之電纜線,係供電業者臺灣電力公司所 設置用以輸送電力之電線,且仍屬於可供電之狀態,是被告 所竊電線應屬供電業者供給電能所用之供電設備,非屬一般 私人電纜線,而為電業法所稱之電線。是核被告林志強如附 表一編號1 、2 、3 所為,均係犯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如附表一編號 4 、5 、6 、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 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8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2 項、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9 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5 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電業法 第105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 告林志強吳玄仁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起訴書記載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 竊盜罪,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志強吳玄仁犯如附表二之犯 行時有何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且業據檢察官當 庭更正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本院卷第93頁背面) ,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3.被告林志強吳玄仁就附表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志強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共 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志強吳玄仁各有前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 刑。被告林志強犯如附表一編號5 之竊盜案後,經鐵路局高 雄電務段屏東電務分駐所技術領班李家男於100 年3 月9 日 下午4 時30分許報案,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 成立「0308」專案小組,嗣被告林志強於犯附表一編號8 之 罪時為警方發覺後逃逸,經過濾相關證據而查悉被告林志強 涉有重嫌,然就附表一編號6 、7 之罪,仍係被告林志強於 100 年4 月1 日主動向警方供出,此有被告林志強100 年4 月1 日偵訊(調查)筆錄(偵四卷第4 至6 頁)在卷可憑; 附表一編號9 、10竊取電纜線之犯行,亦係被告林志強於該 日主動向警方供出(參偵五卷第4 至10頁被告林志強警詢筆 錄),是被告林志強所犯附表一編號6 、7 、9 、10之罪, 應係自首接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 加後減之。
㈢ 科刑
1.爰審酌被告林志強吳玄仁均值中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取財,被告林志強前已因竊盜案件經命強制工作,仍 未習得正確之價值觀念,率爾竊取他人車輛,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辯護人雖以被告林志強並未於竊取車輛得手後予以變 賣,而僅供己代步,其之行為近似「使用竊盜」,惟被告林 志強竊盜車輛得手後即拆卸、變換車牌,使得警方難以查緝 ,對被害人而言,在為警破獲之前,此種財產權遭侵害之狀 態並非僅暫時之不便或輕微之妨害,而難以與「使用竊盜」 相比擬,而被告林志強竊取鐵路不銹鋼線槽上蓋、電纜線之 行為,更分別影響鐵路及用電安全,並考量被告林志強、吳



玄仁竊取之車輛車身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被告林志強均表 示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及其各次犯罪所得及造成被害人損 失情形,被告林志強自稱國中肄業、為釘板模之工作,被告 吳玄仁自稱國中肄業,曾擔任大貨車司機之智識、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林志強所犯部分定應執行刑。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之物,為被告林志強所有著手竊盜 時所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於該項下宣 告沒收。至於附表三、四其餘扣案物,經核不應沒收(理由 如備註欄所示),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二、無罪部分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玄仁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1.於99年10月2 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 市前鎮區○○○路52號前,以足作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賴 素秋所有車號9422-ML 號之自用小客車1 輛得手;2.於100 年1 月11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路、埔興 路口,持可對人之身體安全產生危害之扳手,竊取朱俊源所 有車牌號碼8M-5283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作為代步之用,因 認被告吳玄仁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罪嫌 等語。
㈡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 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 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 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㈢ 訊據被告吳玄仁堅決否認有何竊取上開車輛之犯行,辯稱: 車子是被告林志強偷了以後丟在伊家的後山,並不是伊所偷 等語。經查:
1.車號9422-ML 號車輛為賴素秋所有,為福特六和牌、95年出 廠、排氣量1598cc之淺棕色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00000000 X 號,該車於99年10月2 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 ○○路52號遭竊;車號8M-5283 號車輛為朱俊源所有,為國 瑞牌、89年出廠、排氣量1781cc之藍色自用小貨車,引擎號 碼7K0000000 號,100 年1 月11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屏東



縣內埔鄉○○村○○路、埔興路口遭竊。嗣經警方於100 年 1 月28日中午12時25分至下午1 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99號後方山坡荔枝園,扣得前後各懸掛9422-ML 號車牌、 引擎號碼7K0000000 號藍色自用小貨車1 輛等情,有證人即 被害人賴素秋(偵二卷第212 至214 頁)、朱俊源(偵三卷 第116 至118 頁)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證,復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100 年1 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三卷第 41至46頁)、照片(偵三卷第48頁)在卷足憑,亦為被告吳 玄仁所坦認,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檢察官認被告吳玄仁涉犯竊取9422-ML 號自用小客車、8M-5 283 號自用小貨車之犯行,無非以警方於100 年1 月28日在 被告吳玄仁住處旁之荔枝園扣得改懸掛9422-ML 號車牌之8M -5283 號自用小貨車,警方到場時,被告吳玄仁疑似在該車 旁以工具改裝該車,且車上有被告吳玄仁所用物品,以及證 人林志強之證詞為據。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強於本院審理 中係證稱:沒有在吳玄仁家的荔枝園看過一部藍色自小貨車 ,... 有看過被告吳玄仁開過一部棕色自小客車到大社,.. . 沒有問吳玄仁這部車怎麼來的,不知道這部車是不是吳玄 仁的(本院卷第86頁正、背面、第87頁正、背面)。是依證 人林志強所述,其既未親自見聞被告吳玄仁竊得9422-ML 號 或8M-5283 號車輛之事,自不得以其所言認定被告吳玄仁有 竊取上開2 輛車輛之犯行。
3.而被告林志強雖於100 年3 月26日在偵訊中證稱:沒有竊取 9244-ML 號自小貨車,因為不會開手排車輛(偵三卷第148 頁),惟又於100 年6 月14日偵訊中稱:「(問:是否曾竊 取9422 -ML號自小客車?)有。竊取時間、地點已經沒有印 象,這是之前我有做筆錄,所以我有印象,這是我一個人自 己去偷的」(偵三卷第164 頁正面)。是就9422-ML 號自用 小客車是否為被告林志強所竊,已非無疑,如認該車為被告 吳玄仁所竊,更難謂已能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至林志 強雖於本院證稱:只偷喜美的車子,沒有偷過藍色自小貨車 ,手排的車子不會開,偷的時候偷到手排車就會放棄,因為 開不順(本院卷第86頁背面),然林志強是否絕對不曾竊取 手排之車輛,僅有林志強之陳述可憑,尚難認為此經驗法則 確實成立,或引此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前提。況即使被告林 志強確實不曾竊取手排車,亦不能證明凡手排車即係被告吳 玄仁所竊,無由以此遽認該9422-ML 號或8M-5283 號車輛為 被告吳玄仁所竊得。
4.再者,上開改懸掛8M-5283 號車牌之9422-ML 號藍色自用小 貨車上雖有被告吳玄仁之黑色外套、行動電話、瓦斯槍等物



品,此有證人即被告吳玄仁之弟吳玄峻證稱:我曾看過吳玄 仁與他的一些朋友開過該藍色自用小貨車,車上的外套、手 機及瓦斯手槍是被告吳玄仁所有(偵三卷第38頁)在卷可佐 ,然依證人吳玄峻所述,亦僅能證明被告吳玄仁事實上使用 該車輛之事實。而使用他人遭竊車輛之原因甚多,如收受、 故買、寄藏贓物,或在未認識該車為贓物之情況下借用、買 受該車均是,要難以該車停放於被告吳玄仁住處後方,並於 該車上扣得被告吳玄仁私人物品之事實,遽認該車輛為被告 吳玄仁所竊。而警方於100 年1 月28日至高雄市○○區○○ 路99號後方時,雖發現被告吳玄仁正在懸掛9422-ML 車牌之 藍色自用小貨車旁,惟因該地點本屬被告吳玄仁家後方荔枝 園之工寮處,亦非該車最初失竊時所在之地點,被告吳玄仁 出入該處,尚屬正常,不得以被告吳玄仁出現於該處,即推 論被告吳玄仁有竊取該9422-ML 號或8M-5283 號車輛之行為 。至被告吳玄仁是否涉及寄藏贓物等犯行,乃屬另事,如欲 以上開車輛停放於被告吳玄仁住處後方、被告吳玄仁曾使用 該車之事,證明被告吳玄仁竊盜之行為,似有未依證據認定 犯罪事實之情形,容有未恰。
㈣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玄仁確有竊 取8M-5283 或9422-ML 號車輛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吳玄仁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上開車輛 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吳玄仁此部分之犯罪,揆諸前開法 條之規定,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吳玄仁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業法第105條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被告林志強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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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事實 │ 證據出處 │ 主文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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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志強於99年10月7 日下午3 時│1.證人即被害人林│林志強犯攜帶兇器竊│
│ │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銘宗於警詢中之證│盜罪,累犯,處有期│
│ │72號旁,持可做為兇器使用之扳│述(偵二卷第218 │徒刑柒月。 │
│ │手竊取林銘宗所有停放於該處、│至220 頁) │ │
│ │車號MQ-6180 號自用小客車作為│2.贓物認領保管單│ │
│ │代步使用。嗣於警方於100 年2 │(偵二卷第221 頁│ │
│ │月22日搜索吳玄仁位於高雄市大│) │ │
│ │樹區○○路99號住處旁之荔枝園│3.照片3 張(偵二│ │
│ │,扣得未懸掛車牌之MQ-6180 號│卷第222 、223頁 │ │
│ │自用小客車車身及經拆卸之後座│) │ │
│ │座椅(均已發還林銘宗)。 │4.被告林志強之自│ │
│ │ │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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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志強於99年10月17日下午3 時│1.證人即被害人王│林志強犯攜帶兇器竊│
│ │30分許,在屏東市○○路、民貴│百永於警詢中之證│盜罪,累犯,處有期│
│ │二街口,以可作兇器使用之扳手│述(偵三卷第93至│徒刑柒月。 │
│ │,竊取王百永所有車號WQ-6668 │95頁) │ │
│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嗣為警方於│2.贓物認領保管單│ │
│ │100 年2 月22日,在高雄市大樹│(偵三卷第96頁)│ │
│ │區吳玄仁住處旁之荔枝園扣得未│3.被告林志強之自│ │




│ │懸掛車牌之WQ-6668 號自用小客│白 │ │
│ │車車身(已發還王百永領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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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志強於99年11月3 日上午7 時│1.證人即被害人高│林志強犯攜帶兇器竊│
│ │許,在屏東市光大巷48號之7 ,│邦英於警詢中之證│盜罪,累犯,處有期│
│ │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述(偵三卷第100 │徒刑柒月。 │
│ │害之扳手,竊取高邦英所有車號│至102頁) │ │
│ │VT-0347 號自用小客車。嗣為警│2.贓物認領保管單│ │
│ │於100年1月18日,在吳玄仁上開│(偵三卷第103 頁│ │
│ │住處旁之荔枝園,扣得未懸掛車│) │ │
│ │牌之VT-0347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3.被告林志強之自│ │
│ │(已發還高邦英領回)。 │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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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志強於100 年3 月13日晚間9 │1.證人即被害人柯│林志強犯攜帶兇器竊│
│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三民│茗騰於警詢中之證│盜罪,累犯,處有期│
│ │路121 巷口,持可作兇器使用之│述(偵二卷第1 、│徒刑柒月。 │
│ │扳手,竊取柯茗騰所有車號GD-3│2頁) │ │
│ │467 號之自用小客車1 輛。嗣林│2.證人李燕君於警│ │
│ │志強將該車之車牌卸下,改懸掛│詢中之證述(偵一│ │
│ │其所有YA-7478 號車輛之車牌。│卷第58頁背面至59│ │
│ │林志強於100 年3 月25日下午3 │頁背面) │ │
│ │時40分許,駕駛該車附載李燕君│3.高雄市政府警察│ │
│ │,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局搜索扣押筆錄、│ │
│ │龍江街口時為警查獲(車身已發│扣押物品目錄表(│ │
│ │還柯茗騰領回)。 │偵一卷第17至22頁│ │
│ │ │)、贓物認領保管│ │
│ │ │單(偵二卷第4 頁│ │
│ │ │) │ │
│ │ │4.被告林志強之自│ │
│ │ │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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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志強於100 年3 月7 日下午6 │1.證人李嘉男於警│林志強犯攜帶兇器竊│
│ │時許,在高屏溪鐵橋北端鐵路高│詢中之證述(偵四│盜罪,累犯,處有期│
│ │港起18公里50公尺至18公里118 │卷第9 至10頁) │徒刑玖月。 │
│ │公尺處,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2.鐵路高港起18公│ │
│ │2 支,撬開不銹鋼蓋39塊(價值│里40公尺至18公里│ │
│ │約780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變│118 公尺不銹鋼線│ │
│ │賣予黃銅滿。 │槽蓋遭竊現場圖、│ │
│ │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 │
│ │ │警察第三警務段高│ │




│ │ │雄分駐所照片6 張│ │
│ │ │(偵四卷第18至20│ │
│ │ │頁) │ │
│ │ │3.被告林志強之自│ │
│ │ │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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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志強於100 年3 月12日晚間7 │1.內政部警政署鐵│林志強犯攜帶兇器竊│
│ │時許,又至鐵路高港起18公里50│路警察局第三警務│盜罪,累犯,處有期│
│ │公尺至18公里118 公尺處,以可│段刑案照片(偵四│徒刑陸月。 │
│ │對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扳手│卷第28至33頁) │ │
│ │,撬開不銹鋼蓋而竊取上蓋7 塊│2.被告林志強之自│ │
│ │,於得手後又變賣予黃銅滿。嗣│白 │ │
│ │於100 年4 月1 日,警方調查其│ │ │
│ │100 年3 月7 日、23日之竊盜案│ │ │
│ │件時,林志強主動供出其於2 次│ │ │
│ │犯案間另有本次犯行,自首接受│ │ │
│ │裁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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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林志強於100 年3 月15日上午6 │1.內政部警政署鐵│林志強犯攜帶兇器竊│
│ │時許,至鐵路高港起18公里50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務│盜罪,累犯,處有期│
│ │尺至18公里118 公尺處,以可供│段刑案照片(偵四│徒刑柒月。 │
│ │兇器使用之扳手,撬開該處之不│卷第28至33頁) │ │
│ │銹鋼線槽上蓋28塊竊盜得手。嗣│2.被告林志強之自│ │
│ │林志強於員警調查其100 年3 月│白 │ │
│ │7 日、23日之竊盜犯行時,主動│ │ │
│ │供出該次犯行,自首接受裁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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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林志強於100 年3 月23日上午6 │1.證人即鐵路管理│林志強犯攜帶兇器竊│
│ │時30分許,在鐵路高港起18公里│局高雄電務段屏東│盜未遂罪,累犯,處│
│ │50公尺至18公里118 公尺處,持│電務分駐所主任周│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 │可對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害之│景福於警詢中之證│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
│ │T 字扳手、扳手等物,著手撬開│述(偵四卷第11至│之物均沒收。 │
│ │不銹鋼線槽上蓋15塊,因經巡邏│13頁) │ │
│ │之員警發覺,林志強即趁隙逃逸│2.內政部警政署鐵│ │
│ │而未遂。 │路警察第三警務段│ │
│ │ │高雄分駐所照片6 │ │
│ │ │張(偵四卷第21至│ │
│ │ │25 頁) │ │
│ │ │3.贓物認領代保管│ │
│ │ │單(偵四卷第37頁│ │




│ │ │) │ │
│ │ │4.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號1至4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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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林志強於100 年1 月3 日,接續│1.證人即臺灣電力│林志強犯電業法第一│
│ │於高雄市○○區○○道路(中山│公司高雄區營業處│百零五條之竊盜罪,│
│ │93高幹、學府高幹32、館前高幹│橋頭巡修課技術員│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11、料坑高分31之1 )、大社區│張永昌於警詢中之│月。 │
│ │觀音極樂寺廟旁(變電箱號碼:│證述(偵五卷第15│ │
│ │Q1830GD3222 、Q1930BD2776 )│至17頁) │ │
│ │、仁武區○○道路(仁福分102 │2.證人即臺灣電力│ │
│ │左12),以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
│ │纜油壓剪剪斷電線,竊盜電纜線│市區巡修課技術員│ │
│ │得手後,再除去電纜線之外皮變│謝豐仁於警詢中之│ │
│ │賣得2 萬元左右。嗣林志強於10│證述(偵五卷第21│ │
│ │0年4月1 日,就上開未發覺之罪│至23頁) │ │
│ │,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3.現場照片(偵五│ │
│ │ │卷第28至3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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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林志強於100 年2 月初夜間12時│1.證人即臺灣電力│林志強犯電業法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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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