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035號
KSDM,100,易,1035,201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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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506
號、100 年度偵字第6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榮犯毀壞門扇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陳育榮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 6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原併諭知緩刑3 年,後 遭撤銷緩刑),嗣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33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 年度易字第4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2 罪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8年4 月1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11月23日下午 1 時4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153-HGU 號重型機車,前往 高雄市路○區○○路345 巷9 號「千祥鴻大樓」,趁該大樓 白天車道出入口電動門開啟之際,騎入該大樓地下停車場, 並以搭乘電梯或步行樓梯之方式,逐樓逐層找尋行竊對象, 尋至林育名位於上址4 樓之7 住處時,發覺無人在家,即以 不詳方式破壞屬於大門一部分之鐵條及紗網,再將手伸入紗 網破損處開啟門鎖,打開大門入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告訴),竊取林育名所有置於屋內之ACER牌15吋黑色筆記型 電腦1 臺、ACER牌14吋銀色筆記型電腦1 臺、現金新臺幣( 下如未標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8,000 元、家樂福大賣場禮 券5,000 元(價值合計約6 萬5, 000元)。得手後,於同日 下午2 時1 分許,將上開竊得物品拿至上開重型機車置放後 ,再至各樓層找尋其他行竊對象,直至同日下午4 時6 分許 ,方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嗣林育名於同日下午6 時許返 家,發現其屋內物品失竊,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11月25日 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其承租之車號0309-MM 號自小客車, 前往高雄市○○區○○街181 巷24號「吉利國大樓」,趁該 大樓管理員不在管理室之際,駛入該大樓地下停車場,並以 搭乘電梯或步行樓梯之方式,逐樓逐層找尋行竊對象,尋至 張華平位於上址11樓住處時,發覺無人在家,即以不詳方式 破壞屬於大門一部分之鐵條及紗網,再將手伸入紗網破損處



開啟門鎖,打開大門入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張華平所有置於屋內之現金6,000 元、人民幣1,200 元 、港幣400 元、澳幣200 元、黃金約2 兩(價值合計約11萬 5,000 元)。得手後,於同日下午2 時11分許,駕駛上開自 小客車離去。嗣張華平於同日下午6 時許返家,發現其屋內 物品失竊,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育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陳育榮俱不爭執各該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另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部分,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認下列所引用之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認定事實有無之依據。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⑴其有於99年11月23日下午1 時40分許 ,騎乘車號153-HGU 號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路○區○○路 345 巷9 號「千祥鴻大樓」,趁該大樓白天車道出入口電動 門開啟之際,騎入該大樓地下停車場,並以搭乘電梯或步行 樓梯之方式至各樓層。而告訴人林育名位於該大樓4 樓之7 住處,遭人以不詳方式破壞屬於大門一部分之鐵條及紗網, 再將手伸入紗網破損處開啟門鎖,打開大門入內,竊走告訴 人林育名所有置於屋內之ACER牌15吋黑色筆記型電腦1 臺、 ACER牌14吋銀色筆記型電腦1 臺、現金8,000 元、家樂福大 賣場禮券5,000 元。又被告於同日下午2 時1 分許,有拿東 西至上開重型機車置放後,再至各樓層,直至同日下午4 時 6 分許,方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⑵另有於99年11月25日 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其承租之車號0309-MM 號自小客車, 前往高雄市○○區○○街181 巷24號「吉利國大樓」,趁該



大樓管理員不在管理室之際,駛入該大樓地下停車場。而被 害人張華平位於該大樓11樓住處,遭人以不詳方式破壞屬於 大門一部分之鐵條及紗網,再將手伸入紗網破損處開啟門鎖 ,打開大門入內,竊走被害人張華平所有置於屋內之現金6, 000 元、人民幣1,200 元、港幣400 元、澳幣200 元、黃金 約2 兩。被告直至同日下午2 時11分許,始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⑴伊去 「千祥鴻大樓」是要找一個欠伊錢的朋友「發仔」,伊有載 「發仔」回去過一次,但伊不知道「發仔」住何處,所以都 在停車場及附近找「發仔」的車子。該大樓監視錄影器拍到 的人是伊沒錯,但伊手裡拿的是伊在該大樓樓梯間撿到的廢 棄緊急照明燈,不是告訴人林育名的筆記型電腦。伊也沒有 逐戶按門鈴,如果有人應門就說找錯人的行為。伊如果真的 有偷2 台筆記型電腦,伊的袋子、機車置物箱都放不下,且 伊也不會騎自己的機車去犯案。⑵伊後來去「吉利國大樓」 ,是因為伊朋友在夜市遇到「發仔」,「發仔」說自己已經 搬到「吉利國大樓」,所以伊就去「吉利國大樓」等待碰運 氣,伊沒有去樓上,只有在地下室找車子,伊沒有問管理員 ,是因為當時管理員不在。⑶伊去前述2 棟大樓都只是去找 人,沒有偷竊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被告於99年11月23日下午1 時4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15 3-HGU 號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路○區○○路345 巷9 號「 千祥鴻大樓」,趁該大樓白天車道出入口電動門開啟之際, 騎入該大樓地下停車場,並以搭乘電梯或步行樓梯之方式至 各樓層。而告訴人林育名位於該大樓4 樓之7 住處,遭人以 不詳方式破壞屬於大門一部分之鐵條及紗網,再將手伸入紗 網破損處開啟門鎖,打開大門入內,竊走告訴人林育名所有 置於屋內之ACER牌15吋黑色筆記型電腦1 臺、ACER牌14吋銀 色筆記型電腦1 臺、現金8,000 元、家樂福大賣場禮券5,00 0 元。又被告於同日下午2 時1 分許,有拿東西至上開重型 機車置放後,再至各樓層,直至同日下午4 時6 分許,方騎 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分據告訴人 林育名、證人即「千祥鴻大樓」管理員楊金眼於警詢、偵訊 中陳述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移字 第1000030189號卷《下稱湖內警卷》第10至15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506號卷《下稱偵卷》第13 至15頁),且有證人楊金眼指認被告相片之指認紀錄、車號 153-HGU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進出上開大 樓地下室及各樓層時間表各1 份、上開大樓車道、地下室、



電梯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在卷可稽(見湖內警卷第 19、21至33頁),堪可認定。
2、又被告自承:卷附之「千祥鴻大樓」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及本院當庭勘驗該大樓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中,在該大樓地下 室、電梯內走動之人確為其本人。當時其所持之黃色手提袋 為其所有,材質為布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035號卷 《下稱易字卷》第37、40至41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林育名 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稱:被告進入伊居住大樓時行為鬼祟 ,且被告後來拿的黃色手提袋內所裝物品大小、形狀,與伊 失竊之筆記型電腦相符。雖然在被告拿黃色手提袋及紙箱內 物品到被告機車處放置之前,監視器沒有拍到被告到伊住的 GH棟畫面,但因大樓樓梯、中庭沒有監視器,且頂樓相通, 所以有些畫面沒有拍到,被告多次上頂樓,應該是在之前就 從大樓DE棟頂樓走到伊住的GH棟,再下到4 樓竊取伊屋內物 品,之後監視器才拍到被告拿空的黃色手提袋到伊住的GH棟 。被告當天有去其他家按門鈴,如有人出來,就說不好意思 找錯人了等語(見湖內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13至15頁) ;證人即「千祥鴻大樓」管理員楊金眼分別於警詢、偵訊中 證稱:本件竊案發生後,伊調閱監視器查看,發現當時只有 被告騎重機車進入本大樓,且非本大樓住戶,被告在大樓內 逗留、四處走動時間長達2 小時,又攜帶黃色手提袋裝不明 物品到停車處放置,出入都從地下室坐電梯,沒有經過管理 室,形跡怪異。監視畫面中,被告手上拿的藍色紙袋本來是 放在被告停機車處的旁邊,該處還有放日光燈管的空箱子, 空箱子及紙袋應該都是被告拿來放工具或偷來的東西,之後 被告有將箱子及紙袋放回原處。監視畫面中,被告是先抱空 箱子及紙袋到第三棟,從第三棟下來停車場後繼續到第二棟 ,第二棟下來後,去把東西裝到機車內,空箱子及紙袋放回 原處,接著又空手到林育名住的第四棟。大樓地下停車場沒 有緊急照明燈被偷。本案只有住戶林育名被偷,沒有其他住 戶向伊反映東西被偷等語(見湖內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 13至15頁)。參以依卷附之「千祥鴻大樓」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及本院當庭勘驗部分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於99 年11月23日下午1 時40分27秒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153-HG U 號重型機車,進入「千祥鴻大樓」地下停車場,並停好機 車後,在其停車處旁拿取一藍色紙袋,之後手抱藍色紙袋進 入該大樓DE棟電梯,搭乘電梯至7 樓,同日下午1 時42分31 秒出電梯後上頂樓,約8 分鐘後即同日下午1 時50分27秒許 ,突然手抱一紙箱內裝藍色紙袋,由7 樓進入DE棟電梯,搭 乘電梯至地下1 樓,復手抱紙箱由地下1 樓行走至CD棟之電



梯,搭乘CD棟電梯上至7 樓,約8 分鐘後即同日下午2 時0 分41秒許,突然手持先前未見之黃色手提袋(內裝重物狀) 及紙箱出現在CD棟之2 樓電梯口,搭乘電梯至地下1 樓後, 右手持該黃色手提袋、左手抱紙箱行走至其原放置機車處放 置物品,約2 分鐘後,被告將該黃色手提袋掛在右肩,原手 抱之紙箱及本穿在身上之外套均消失不見,行走至GH棟進出 口處,搭乘電梯至7 樓,約27分鐘後出現在GH棟5 樓,並在 5 樓電梯口四處張望,隨即又行經該棟4 樓電梯口(未搭乘 電梯,適電梯門打開,錄得被告行經電梯口之畫面),復又 出現在該棟2 樓搭乘電梯至地下1 樓尋找其所有之機車,尋 找過程中抬起手遮蔽臉部,找到機車後旋騎乘機車離去。而 被告於同日下午2 時0 分41秒許突然出現在CD棟2 樓電梯口 時,手持之黃色手提袋,從側面看,底部有遭內裝物品撐寬 的痕跡,從正面看,則是袋子上方有一大片形狀方正之白色 突起物,從袋子底部延伸出2 條黃色帶子,被告一手抓住該 2 條黃色帶子頂端,疑似係將一方形白色物件裝入黃色手提 袋內,然因白色物件較長,以致於有部分物件突出於黃色手 提袋上方,白色物件長約介於被告臀部下方至小腿肚中間, 寬則約介於被告邁開步伐行進時,雙腳小腿肚間之距離,有 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湖內警 卷第24至33頁、易字卷第39至40頁)。被告進出告訴人林育 名居住之GH棟時固為空手,然上開大樓樓梯間、中庭均無設 置監視錄影器,且各棟間之頂樓相通乙節,業據證人林育名 證述如前,而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是日下午1時50 分27秒許出現在DE棟7 樓電梯口時,手中突然多出先前未見 且原應擺放在地下室之空紙箱,另於是日下午2 時0 分41秒 許出現在CD棟之2 樓電梯口時,亦突然多出先前未見之黃色 手提袋,且袋內明顯裝有重物,顯見被告逗留在該大樓長達 2 小時26分許之期間內,確多次利用樓梯間及各棟相通之頂 樓往來該大樓各棟及各樓層。且告訴人林育名遭竊之期間內 ,並無其他可疑之人出現在上開大樓。參以告訴人林育名指 稱其遭竊之2 台筆記型電腦形狀、大小,與被告持在手上之 黃色手提袋內物品相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部分之監視錄影 畫面,亦確與14吋、15吋之筆記型電腦形狀、大小相去不遠 。至於證人林育名指稱遭竊之筆記型電腦一為黑色、一為銀 色,惟銀色與白色均屬淺色系,甚可能因地下室燈光照射或 監視錄影器畫面品質良莠之關係,致無法清楚辨識,且監視 錄影畫面僅攝得上開黃色手提袋其中一面,底部亦有撐寬痕 跡,上開黑色筆記型電腦雖為15吋,大於14吋之銀色筆記型 電腦,但仍可能因銀色筆記型電腦下方另置有雜物,致突出



於黃色手提袋上方時,完全遮蔽黑色筆記型電腦,是此部分 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解釋。綜上,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 人林育名所有前揭物品之人應為被告乙節,已堪認定。 3、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前往「千祥鴻大樓」之目的 如係欲尋找其所謂「發仔」之人,大可直接詢問管理員,被 告捨此簡便之方式不為,卻趁該大樓白天車道出入口電動門 開啟之際,逕自騎入該大樓地下停車場,且在該大樓內逗留 、四處走動長達2 小時26分許,期間均以搭乘電梯或步行樓 梯之方式,不斷來往於各棟及各樓層,出入亦均未經由管理 室,顯有違常情。且被告出沒於上開大樓之期間內,該大樓 並無緊急照明燈被竊乙節,業經證人楊金眼陳述明確,足認 被告辯稱:監視錄影畫面中其手上黃色手提袋中所裝者為廢 棄之緊急照明燈云云,純屬子虛。又一般機車置物箱因形狀 設計之緣故,或難同時放入14吋、15吋之筆記型電腦各1 台 ,然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龍頭前 方裝設有置物籃,腳踏墊處亦有空間可置物,且被告手持裝 有重物之黃色手提袋及紙箱前往其停放機車處放置物品時, 原身穿外套,約2 分鐘後,從停放機車處走出時,身上僅剩 該黃色手提袋(已非呈方正之形狀,亦不似裝有重物),紙 箱及外套均已不見蹤影,是被告自可能以外套或其他物品遮 掩筆記型電腦後,將之置放在機車置物籃或腳踏墊上,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至被告雖係騎乘 其所有之重型機車犯下本案,然其竊取告訴人林育名前揭住 處財物之前、後,告訴人林育名居住之GH棟地下室出入口及 電梯監視錄影器均未攝得被告之身影,應係被告刻意避開, 改由頂樓或樓梯通行,則被告可能自恃於犯案過程中不會留 下犯罪證據,故逕行騎乘其所有之機車前往該大樓。況且犯 罪者因使用自身所有之交通工作作案而遭查獲之案例,亦時 有所聞,是被告辯稱:伊不會騎自己的機車去犯案云云,尚 難採認。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被告於99年11月25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其承租之車號03 09-MM 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街181 巷24號「 吉利國大樓」,趁該大樓管理員不在管理室之際,駛入該大 樓地下停車場。而被害人張華平位於該大樓11樓住處,遭人 以不詳方式破壞屬於大門一部分之鐵條及紗網,再將手伸入 紗網破損處開啟門鎖,打開大門入內,竊走被害人張華平所 有置於屋內之現金6,000 元、人民幣1,200 元、港幣400 元 、澳幣200 元、黃金約2 兩。被告直至同日下午2 時11分許 ,始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分據



被害人張華平、上開大樓管理員楊國在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岡警偵移字第0990017802 號卷《下稱岡山警卷》第5 至8 頁),且有上開車號0309-M M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1 份及所附現場照片14張、該大樓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上開自小客車之汽車租賃契約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岡 山警卷第13、15至27、30頁),堪可認定。 2、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當日(指99年11月25日)有上樓,電 梯搭到6 樓,也有到7 、8 樓、頂樓等語(見岡山警卷第3 頁);於偵訊中供稱:伊在地下停車場沒有看到「發仔」的 車子。(問:既然沒有表示人不在家,你為何仍坐電梯上樓 ,且在大樓內停留很久?)伊想說找找看等語(見偵卷第31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伊有到「吉利國大樓」各 樓層,只是沒有每一層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1852 號卷第19頁),均自承其進入「吉利國大樓」地下停車場後 ,有搭乘電梯至各樓層之事實。參以卷附之「吉利國大樓」 電梯監視錄影器亦有攝得被告進入電梯之畫面,有卷附翻拍 照片可參(見岡山警卷第25至26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發生 當時,確有在「吉利國大樓」各樓層走動之事實。又證人即 「吉利國大樓」管理員楊國在於警詢中陳稱:「吉利國大樓 」有管制進出之人車,但被告於99年11月25日上午11時50分 許駕駛車號0309-MM 號自小客車進入大樓地下室時沒被攔下 ,是因為伊正在洗手間,伊有聽見汽車下地下停車場的聲音 ,稍後伊去停車場查看就發現該0309-MM 號自小客車,伊就 記下車號。後來伊返回管理室看監視畫面,直到監視器13畫 面出現該0309-MM 號自小客車要駛離,伊就攔下該車查證, 伊問被告來大樓要找幾號幾樓的誰,被告只回答找8 樓住戶 ,伊再問被告找幾號的8 樓、找誰,被告答不出來,便加速 駛離等語(見岡山警卷第5 至6 頁)。再依「吉利國大樓」 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99年11月25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 車進入該大樓停車場,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許停好車輛後, 於同日中午12時2 分許進入電梯,直至同日下午2 時11分許 始駕車離去,在該大樓異常逗留,時間長達2 小時餘,期間 被害人張華平住處即遭竊,且被告駕車欲離去而遭管理員楊 國在攔下詢問時,無法明確回答欲尋找之住戶姓名及住處, 即慌忙駕車離去。參以該大樓人車進出均由管理員加以管制 ,而自證人楊國在之陳述觀之,被害人張華平住處遭竊期間 ,除被告趁證人楊國在短暫離開管理室之際駕車進入者外, 應無其他可疑人士出入該大樓,則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已足 認被告應為竊取被害人張華平財物之人無訛。




3、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而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黃德仁於偵查 中證稱:伊與被告是之前開砂石車的同事,「阿發」也是以 前開砂石車的同事,好像姓王。伊去年(指99年)底11、12 月時,曾在橋頭夜市遇到「阿發」,伊問「阿發」住何處, 「阿發」說自己住在公園路附近一棟叫吉利果的大樓,但沒 說是哪一層樓。經過一個多星期後,伊在伊家外面85度C與 被告聊天時,被告有問伊知否「阿發」現住哪裡,伊有告訴 被告說「阿發」住橋頭公園路過去的吉利果大樓,被告說找 「阿發」是因為以前跑砂石車時,「阿發」有欠被告錢等語 (見偵卷第27至28頁)。然查,被告既由證人黃德仁處得知 「阿發」居住於「吉利國大樓」,大可直接與該大樓管理員 確認,並無避開管理員驅車進入地下停車場後,花費長達2 小時餘之時間自行在該大樓停車場、各樓層尋找「阿發」之 必要。又依被告前揭所辯及證人黃德仁所述,被告係經由證 人黃德仁之告知,始知「阿發」已搬遷至「吉利國大樓」, 且「阿發」並未將其居住之樓層告知證人黃德仁,然被告於 本件案發之初接受警員詢問時,卻供稱:伊曾載「發仔」回 到「吉利國大樓」,只知道「發仔」住6 樓云云(見岡山警 卷第3 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辯解及證人黃德仁之陳 述明顯不符,益徵被告前往「吉利國大樓」並在期間逗留逾 2 小時之目的,並非在尋找「阿發」或「發仔」之人,被告 此部分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分別竊取告訴人林育名、被 害人張華平之財物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情節, 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次 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查修 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 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新法修正為:「犯 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於法定本刑增訂「得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 越及踰越門扇而言。其中「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 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454 號判例意旨、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地,分別以不 詳方式破壞告訴人林育名、被害人張華平住處大門上之鐵條 及紗網,再將手伸入紗網破損處開啟門鎖,打開大門入內, 使該等大門即供人進出之門戶失其防閑之效用,且上開2 處 大門上之鐵條及紗網各均屬該大門之一部分,有卷附照片可 參(見易字卷第49至51頁、岡山警卷第19至20、24頁),自 屬毀壞門扇竊盜。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各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壞門扇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643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原併諭知緩刑3 年,後遭撤銷緩 刑),嗣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 第4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2 罪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8年4 月15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 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前已有竊盜之犯罪前 科,仍不知改過,不思以勞力獲取所需,竟趁日間多數人外 出上班上學之際,在大樓內逐層樓搜尋,發現無人在家者, 即入內竊取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致人民喪失居住安全 信心,惡性非輕,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林 育名、張華平分毫,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竊取財物之價值 ,及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 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上開2 罪各求 刑有期徒刑1 年,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猶嫌過輕,爰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三)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 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再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 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我國現行刑法 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 ,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 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



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 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 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 會生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判決參照);又保 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 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 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應受比例原則 之規範,是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相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3 號判決參照 )。公訴人固建請依法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處 所強制工作等語。查被告於本件上開2 次犯行之前固有2 次 竊盜前科,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原併諭知緩 刑3 年,後遭撤銷緩刑)、8 月確定,惟該2 次犯罪時間分 別為93年10月、97年1 月,距本案2 次犯行間相隔已數年。 且本案被告所犯之竊盜件數僅有2 件,亦難遽認被告係長期 持續行竊而有犯罪之習慣。參以就被告上開行為所表現危害 性及嚴重性而言,尚難認刑罰之執行已不足矯正其犯行,而 有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本院認就被告上開犯行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已足使被 告知所警惕,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晏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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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