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902
號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銘仁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甫於97年9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於100 年3 月18日上午9 時29分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在高雄市○○區○○路22號「高興鳳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高興鳳公司)1 樓倉庫內,趁未有人看管之際,徒手竊 取高興鳳公司所有,由該公司業務員謝昇芳所管領之「外門 華司」鐵片80片(價值共計新台幣720 元)得手,於走出倉 庫欲騎乘其所有之腳踏車離去時,為謝昇芳發現,並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昇芳訴由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銘仁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伊有於100 年3 月18上午至高興鳳公司倉庫內行竊等語( 見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謝昇芳於證稱:伊於100 年3 月18日上午在鳳山區○○路28號前騎樓,發現被告左手托著 公司倉庫內所放置之外門華司(鐵器)正準備離去,伊有喝 令被告停下,並將被告所竊取之外門華司搶回,被告則騎腳 踏車加速逃逸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3頁),此外,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高興鳳公司營利事 業登記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 24頁、第30頁至第32頁),足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林 銘仁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
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第509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證 人謝昇芳警詢時證稱:伊發現被告時,被告手上托著裝置外 門華司之置物盒等語,已如前述,足徵被告已將所竊取之外 門華司一盒置入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故被告所竊取之外門 華司,雖嗣經證人謝昇芳搶回,惟仍該當竊盜既遂犯行無訛 ;核被告林銘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 告前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進取,僅貪圖一時方便,竟竊取他人機車,所為實無 足取,惟其所竊取之外門華司,已返還謝昇芳,有贓證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22頁),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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