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兆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0 年度執聲字第2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劉兆鍇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判決處拘役55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 內付保護管束,並參加法治教育5 場次,於民國99年9 月13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 知後,未於指定期間內(100 年3 月14日前履行完成)履行 緩刑負擔,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情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立法 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 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 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 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 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 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 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 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 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 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 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 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劉兆鍇所為上開犯行及其犯行經判決確定之結 果,經核閱卷內事證屬實無訛,並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又聲請人命受刑人 參加法治教育之通知函,經於99年12月16日寄存於受刑人戶
籍地「高雄市新興區○○○街44號」管轄之五福二路派出所 後,受刑人並未至該所領取之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送達證書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紙足稽,此部分事實 均堪認定。聲請人雖以受刑人經通知後,未於指定期間內履 行參加法治教育之緩刑負擔為由,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惟查 ,受刑人除上開戶籍地外,另有址設「高雄市○○區○○路 601 巷51號16樓」之居所,受刑人並曾於其所犯前開99年度 交易字第35號過失致死案件審理中陳報該居所,而本件聲請 人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之通知,並未送達上開居所,致受 刑人因而未能收受通知等節,業據受刑人於本院中陳稱綦詳 ,復經本院調閱前開過失致死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該址 為被告之居所地無訛。復依卷內資料所示,並未見聲請人就 上開被告居所地有何通知之資料,參以前開寄存於受刑人戶 籍地派出所之執行通知函件亦未見其領取,已如上述,即無 從認受刑人於本件曾受合法通知之情,從而,即難認其有故 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其違反緩刑負擔之 情節即難謂重大,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 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