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德意
指定辯護人 蘇鴻吉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3372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德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魏德意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毒聲字第9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3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6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二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6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確定,及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9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12日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9年10月5 日),又 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上開假釋亦遭撤銷(此部分 未構成累犯)。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7 月2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3 月14日1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 區金獅湖之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 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5時20分 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金一巷36號後方公園內,因形跡可疑 為警盤查,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始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之自白。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 095 號)暨高雄市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 照表各1 份。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 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內容如主文 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