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吉
指定辯護人 蘇鴻吉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3270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正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朱正吉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 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1月14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 戒毒偵字第286 號、第2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08號 、97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 7 月,嗣經駁回上訴而確定,復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6 月確定,於98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9年3 月5 日),又於假釋期間再犯施 用毒品案件,上開假釋亦遭撤銷(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 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3 月 3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永靖鄉獨鰲村6 鄰一村巷179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4 月1 日20時1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獲 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L 專-100236 號)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尿液採證代碼表各1 份。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 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 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