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0年度,2197號
KSDM,100,審訴,2197,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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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天南
指定辯護人 蘇鴻吉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3116號、第3787號),由本院合併審理,檢察官
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天南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蔡天南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5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65 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 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 別經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05號、95年度易字第2387號、96 年度簡字第1705號、96年度簡字第1241號、96年度訴字第20 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3 月、4 月、4 月 、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分別 經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65號、97年度上訴字第251 號、97 年度審簡字第15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4 月、1 月又15日、4 月、2 月又15日,上開各罪嗣經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9年 4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9 月24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 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1 、2 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各1 次,嗣經警分別查獲(施用時間、地點、方 式、查獲時地均如附表所示)。
二、證據:
㈠被告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份( 檢體編號分別為:湖100077號、湖100097號)。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 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 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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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 查獲時地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 本院案號 │
│ │ │ │ │ │ │(偵查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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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 年3 │高雄市湖內│以將海洛因│於100 年3 月22日19時│蔡天南施用第一級毒│100 年度審訴│
│ │月21日14│區○○路二│摻水置入針│19分許,因涉嫌竊盜案│品,累犯,處有期徒│字第2197號(│
│ │時30分許│段602 號住│筒內注射身│件經警通知至高雄市警│刑拾壹月。 │100 年度毒偵│
│ │ │處 │體之方式施│察局湖內分局接受調查│ │字第3116號)│
│ │ │ │用第一級毒│,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 │ │
│ │ │ │品海洛因1 │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 │ │
│ │ │ │次 │性反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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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 年4 │高雄市路竹│同上 │於100 年4 月9 日3 時│蔡天南施用第一級毒│100 年度審訴│




│ │月8 日某│區某友人住│ │30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品,累犯,處有期徒│字第2200號(│
│ │時許 │處 │ │區○○路377 號前,因│刑拾壹月。 │100年度毒偵 │
│ │ │ │ │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 │字第3787號)│
│ │ │ │ │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 │ │
│ │ │ │ │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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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