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1511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叁陸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叁陸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陳景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7年度偵字第1782 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 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87年度偵字第178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508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5 月25日停止強制戒 治出所,於88年12月28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前揭施用毒品 案件,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05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 、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1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翌日出所 。前揭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76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0 年度聲字第35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2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1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422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 於96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12月 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毒癮 ,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分別明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00 年3 月10日10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2 巷2 號2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二)於同日18時30許 ,在前揭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後,置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三)另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3 月12日10時5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旁,以新臺幣500 元之價格,向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偉」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予以持有。嗣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214 號旁,因行跡可疑,為警查 獲,並扣得其前揭未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後淨重0.036 公克及內含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 一併視為毒品之包裝袋1 個),並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景隴所均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28頁)。且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分呈嗎啡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煙毒 、麻藥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 監管記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 (見警卷第16至17頁、偵卷第41頁)。又扣案之晶體1 包, 經檢驗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100 年5 月31日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 。爰審酌:(一)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 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 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為藥物及其代謝物 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示明確。(二)海洛因係 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
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 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 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 5 月7 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三)而甲基 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 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 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 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 結果分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 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 度偵字第1782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87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8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150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 字第45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5 月25
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於88年12月28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前揭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8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 毒聲字第80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 停止強制戒治、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1年5 月5 日執行完 畢,翌日出所。前揭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 第4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所處之刑, 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35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1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2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6 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雖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本罪 ,然其前次所犯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22號施用毒品案件,係 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為,而屬「5 年內再犯 」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意旨,被告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法論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 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指100 年3 月10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之持 有行為)之行為,均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又被告曾因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經法院判決如事實欄 所示罪刑確定,於96年12月4 日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 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有期徒行執行 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且未 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顯有可議之處,惟念其行 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持有 毒品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另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041 公克、驗後淨重0. 036 公克及內含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 之包裝袋1 個),係查獲之毒品,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100 年5 月31日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 ),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所致之耗 損,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