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盟宏
指定辯護人 蘇鴻吉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2975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盟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零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零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盟宏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毒聲字第27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5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因罹病於94年4 月22日停止執行出監,嗣經 通緝,復以97年度戒執緝一字第2 號執行強制戒治),於97 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 欺二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972號、96年度簡字 第48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經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
二、詎黃盟宏仍不知悔改,竟分別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100 年4 月1 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33巷42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4 月3 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A+1 百貨前,以新臺幣500 元之代價,向一 名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而無 故持有之。嗣於同日15時5 分許,在前開住處前,因形跡可 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 淨重0.060 公克、驗後淨重0.049 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 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證據:
㈠被告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F-100104號)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案件嫌
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 份。
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四、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 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 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此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係查獲 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 為毒品無訛,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 項、第51條第5 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