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0年度,2015號
KSDM,100,審訴,2015,2011082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銘欽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訴字第201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0 年度毒偵字第31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珮瑛
    書記官 陳莉庭
    通 譯 江世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羅銘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銘欽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毒聲字第7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後,於96年6 月15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另因違反 家庭暴力防治法,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16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30號裁定減 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8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4 月19日10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75之2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分別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 100 年4 月19日2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體育 場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陳莉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