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豐
指定辯護人 蘇鴻吉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19409 號、第19411 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國豐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壹拾肆包及編號1 、編號4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叁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蘇國豐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 月29日,因停止戒治釋放 付保護管束,於90年1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處分之裁 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二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復經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 月5 日期滿執行完畢釋 放,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308號及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於94年5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95年間,因 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 字第2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及本院以95年度簡 字第1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裁定 減刑且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以上各罪接續 執行,於96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 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 編號2 、編號3 所示時地,以上開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編號4 所示時地,以上開各編號 所示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經警分 別查獲,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施用時間、地點、方式、 查獲時地、扣得物品均如附表所示)。
二、證據:
㈠被告之自白。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份(檢體編號 分別為:D100079 號、D100088 號)。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物、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 份。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 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1 至 編號4 所示之罪,願受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刑之宣 告。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共14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 包均係 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 同視為毒品無訛,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編 號4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 收銷燬。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 查獲時地 │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
│ │ │ │ │ │ │
├──┼────┼─────┼─────┼──────────┼─────────┤
│ 1 │100 年3 │高雄市茄萣│將甲基安非│於100 年3 月21日16時│蘇國豐施用第二級毒│
│ │月20日12│區○○路23│他命置於玻│25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許 │5 巷21弄32│璃球吸食器│區○○路與常德路口,│刑肆月。扣案之第二│
│ │ │號住處 │內用火燒烤│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產生煙霧吸│扣得蘇國豐所有之第二│貳包(合計毛重貳點│
│ │ │ │食之方式施│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伍捌公克)均沒收銷│
│ │ │ │用第二級毒│包(合計毛重2.58公克│燬之。 │
│ │ │ │品甲基安非│),復經其同意為警採│ │
│ │ │ │他命1 次 │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嗎│ │
│ │ │ │ │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 │ │ │反應。 │ │
├──┼────┼─────┼─────┼──────────┼─────────┤
│ 2 │100 年3 │同上 │將海洛因摻│查獲時地同上,並為警│蘇國豐施用第一級毒│
│ │月21日7 │ │水置入針筒│扣得蘇國豐所有之第一│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許 │ │內注射身體│級毒品海洛因7 包(合│刑玖月。扣案之第一│
│ │ │ │之方式施用│計驗餘淨重8.53公克,│級毒品海洛因柒包(│
│ │ │ │第一級毒品│合計空包裝總重2.62公│合計驗餘淨重捌點伍│
│ │ │ │海洛因1 次│克)。 │叁公克,合計空包裝│
│ │ │ │ │ │總重貳點陸貳公克)│
│ │ │ │ │ │均沒收銷燬之。 │
├──┼────┼─────┼─────┼──────────┼─────────┤
│ 3 │100 年3 │同上 │同上 │於100 年3 月29日7時 │蘇國豐施用第一級毒│
│ │月28日8 │ │ │5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許 │ │ │區○○路136 號前,因│刑玖月。扣案之第一│
│ │ │ │ │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級毒品海洛因柒包(│
│ │ │ │ │扣得蘇國豐所有之第一│合計驗餘淨重叁點捌│
│ │ │ │ │級毒品海洛因7 包(合│陸公克,合計空包裝│
│ │ │ │ │計驗餘淨重3.86公克,│總重壹點玖肆公克)│
│ │ │ │ │合計空包裝總重1.94公│均沒收銷燬之。 │
│ │ │ │ │克),復經其同意為警│ │
│ │ │ │ │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 │
│ │ │ │ │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 │
│ │ │ │ │命陽性反應。 │ │
├──┼────┼─────┼─────┼──────────┼─────────┤
│ 4 │100 年3 │同上 │將甲基安非│查獲時地同上,並為警│蘇國豐施用第二級毒│
│ │月28日8 │ │他命置於玻│扣得蘇國豐所有之第二│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許施用│ │璃球吸食器│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刑肆月。扣案之第二│
│ │海洛因後│ │內用火燒烤│包(毛重0.38公克)。│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半小時 │ │產生煙霧吸│ │壹包(毛重零點叁捌│
│ │ │ │食之方式施│ │公克)沒收銷燬之。│
│ │ │ │用第二級毒│ │ │
│ │ │ │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 次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