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茂男
指定辯護人 蘇鴻吉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2683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茂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吳茂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16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3 月30日因停止 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 處分之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二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2 月確定,與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4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1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第1 罪)、以97年度審 訴字第3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下稱第2 罪)、以97 年度審訴字第3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3 罪);另因竊盜二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6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下稱第4 罪)、以97年度審易字第 1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5 罪);又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第6 罪),前開第1 、 4 罪嗣經裁定分別減刑與第6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 月,第1 、2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接 續執行,於99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二、詎吳茂男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99年12月8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路18 巷1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12月10日12時40分許 ,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為 警查獲。
三、證據:
㈠被告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16440 號)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各1 份。
四、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 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內容如主文 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