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0年度,1721號
KSDM,100,審訴,1721,201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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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1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瑞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訴字第172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0 年度偵字第13265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
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
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佳佩
    書記官 李承悌
    通 譯 江世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梁瑞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玖參 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二、犯罪事實要旨:
梁瑞元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88年度毒聲字第 74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 ,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 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 字第1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易字第252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 2 號、95年度訴字第35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確 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67號裁定減刑及應執行有 期徒刑9 月確定,於96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2 月25日上午 7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152 號住處房間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 洛因1 次。嗣其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同年2 月 25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上址執行拘提,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 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93 公克,驗餘淨重0.084 公克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李承悌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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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