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0年度,1572號
KSDM,100,審訴,1572,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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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崇明
指定辯護人 蘇鴻吉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2245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崇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莊崇明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審毒聲字第16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再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52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99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另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1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 於96年11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 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0 年1 月1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 雄市○○區○○街12之1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 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又於100 年1 月 10日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 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 月12日17時55分許,因其為毒 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採集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之自白。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2 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J-100018號)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 份。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 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 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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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