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閙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訴字第1427、189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216、3027號),嗣
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
,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1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王靖茹
書記官 楊明月
通 譯 江世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蘇閙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 伍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 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 前淨重零點零伍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肆公克,含包裝 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蘇閙老(起訴書誤載為蘇鬧老)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 4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08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開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審訴字第438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絕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0 年2 月12日晚間7 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 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之某時許,在其高雄市路○區○○路 70之1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100 年4 月7 日中午 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 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4 月 8 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路旁,因形跡 可疑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 重0.055 公克,驗餘淨重0.044 公克,含包裝袋1 只)。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 條、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楊明月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