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俊安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 年度偵字第14611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簡字第35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齊俊安係告訴人張凱薇 之夫,於民國99年10月24日1 時45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合 群新村47號住處內,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揮打告訴人左前臂1 次及掌摑告訴人左臉頰1 次 ,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挫傷及左臉頰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 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