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2658號
KSDM,100,審易,2658,2011081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珮芳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30841 號、34274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審簡緝字第2、號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㈠被告范珮芳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將被犯罪集團作為詐財或其 他犯罪之聯絡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98年3 月8 日某時,至高雄市三民區○○○路355 號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高雄十全門市申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當場將該門號以新臺幣(下 同)500 元至600 元間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范珮芳申請之 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聯絡,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在雅虎奇摩的拍賣網站上 佯為販賣數位相機、筆記型電腦商品,並以上開范珮芳申請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與買家聯絡之工具以隱匿 其真實身分。經林志柔鄭嵋月2 人分別上網競標購買並撥 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誤認 已得標購得詐欺集團成員在網站上佯賣之商品而陷於錯誤, 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98年3 月24日10時22分許 、98年3 月29日21時44分,各匯款6,150 元、1 萬8,150 元 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98年度偵字第30841 號)。 ㈡被告范珮芳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 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存款帳戶或手機門號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 般取得他人帳戶或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 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及手機門號作為詐騙之 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98年3 月8 日 某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某不詳通訊行申辦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及另3 個門號後,以每個門號新臺幣( 下同)200元之 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詐欺之犯意,於(一)98年3 月24日9 時許,該集團成 員以帳號「emily641107 」之身分,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



站,詐登販賣數位相機之不實訊息,並以上開門號作為聯絡 之用,致林志柔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同日10時22分許 ,匯款6150元至王錦崇(另為板橋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所申 設之帳戶內;(二)於98年3 月29日凌晨1 時30許,該集團 成員以帳號「baby740106」之身分,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 站,詐登販賣筆記型電腦之訊息,並以上開門號作為聯絡之 用,致鄭嵋月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同日21時44分許匯 款1 萬8150元至上開王錦崇(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帳戶內(98年度偵字第34274 號)。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前段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60年度臺 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定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 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 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款 、第45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前被訴於98年3 月8 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某處之威 寶電信服務中心,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 該服務中心門外,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以200 元 或300 元之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所屬於該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98年4 月 21日12時30分許,以前開電話(原判決誤載為:不詳電話號 碼),撥打張錦紅住處之00-00000000 號中華電信市話門號 予張錦紅,自稱為景美分局蔡錫明隊長,佯稱張錦紅所有之 金融帳戶涉及洗錢嫌疑云云,要求張錦紅繳交150 萬元,並 要求張錦紅至臺北市○○區○○路四段某巷口,將150 萬交 付予自稱陳明達之法院委派調查員,致張錦紅陷於錯誤,而 於同日15時45分許,在該處巷內,於自稱陳明達之成年男子 出示識別證並交付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處分命令、金融 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書等偽 造公文後,張錦紅即將150 萬元交付予自稱陳明達之成年男 子。上開犯行所涉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 年度偵緝字第2309號、2310號、23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就被告出售威寶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 犯行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14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與另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嗣 於98年12月24日確定等情,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 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㈠㈡均指被告98年3 月8 日某時,於 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後,當場將該門號以新臺幣(下同)200 元至 600 元間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范珮芳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 後,旋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利 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在雅虎奇摩的拍賣網站上佯為販賣數位 相機、筆記型電腦商品,並以上開范珮芳申請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作為與買家聯絡之工具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經林志柔鄭嵋月2 人分別上網競標購買並撥打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誤認已得標購得詐 欺集團成員在網站上佯賣之商品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分別於98年3 月24日10時22分許、98年3 月29 日21時44分,各匯款6,150 元、1 萬8,150 元予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之帳戶。嗣林志柔鄭嵋月察覺有異,經報警而循線 查獲。然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98年3 月8 日是否 賣上開遠傳手機門號〈即0000000000〉?)沒錯」、「我申 請了五、六個門號,是他帶我去不同地方申請」、「(你記 得那些門號、那些公司?)我記得有臺灣大哥大、遠傳…可 能還有威寶、亞太…」、「(申辦手機手續完成後呢?)他 最後一天一次給我錢」、「我那天大概拿了2 千多元,他是 看門號分地區給我錢的,如果只有南部地區只有200 元,如 果是臺灣可以通用的〈臺灣大哥大、遠傳〉就給我500 元」 、「(你在98年度審簡字第6146號案件中所交付的威寶電信 0000000000手機門號與本件遠傳電信0000000000手機門號是 否是同一天賣?是否賣給同一人?)是同一天賣的,賣給同 一人,我只有在那一天賣過門號,那些門號申請下來後就在 當天一起賣給他,因為他不要一支一支賣,他要整天辦完看 能辦幾支再一起給我錢」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審簡緝字第 2 號、3 號卷100 年7 月22日訊問筆錄)。另被告於98 年3 月8 日申辦遠傳公司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威寶公司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臺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 0000000000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此有遠傳資料查詢、威寶 通聯調閱查詢、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各一份在卷可稽。依前 開被告所述及資料,被告所犯前開出售威寶公司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向張錦紅詐騙之事實,與其出售



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志 柔、鄭嵋月詐騙之事實,應係出於同一幫助詐欺之行為,屬 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是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前案判決 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即含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事實在內)。從而,聲請人上開就本件同一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均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以 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