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2643號
KSDM,100,審易,2643,201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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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許怡萍
被   告 吳泰誌
被   告 吳泰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
字第16246 號),本院認為不宜(100 年度簡字第3820號),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451 條之 1 第4 項但書及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聰發告訴被告吳泰誌吳泰守傷害案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 名,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於民國 100 年8 月3 日達成調解,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送達本院 ,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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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