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2621號
KSDM,100,審易,2621,201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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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雯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99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雯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施雯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 年7 月 1 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山西路路 口,以自備棉質手套及非其所有而客觀上得以危害他人生命 、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T 字型板手1 支,竊取戴永輝所有停 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576-XD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供代步之用 ,嗣於同日凌晨3 時10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157 號前,見施雯山駕駛竊得之自小貨車向前上盤查時,施雯山 駕車逃逸,經警在高雄市○○區○○路3 巷與安和街口查 獲,並當場扣得手套1 雙及T 字型板手1 支。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 證人蘇弘宇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 車牌號碼0576─XD號自小貨車所有人戴永輝出具委託書 及汽車行車執照、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三)現場照片6張。
(四)被告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犯 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T 字型板手1 支,前端為鐵製品、可 單手持握,係質地堅硬且尖銳之物等情,有照片在卷可稽 ,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要屬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兇器無訛 。




(二)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
四、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竊 取他人車輛供己代步之用,其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等情,並綜合考 量被告係國中畢業、職業為工人、每月收入二萬餘元,及其 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扣案之手套1 雙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T 字型1 支,雖為被告供本 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但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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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