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
第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宏宇明知周偉強並未陳述告訴人李光 民曾逼伊在李光民面前穿著情趣用品並打手槍一事,竟意圖 散布於眾,於民國100 年3 月13日之前某日,在其所經營之 美髮店內,向王智群傳述「李光民曾在他經營的情趣用品店 內,逼店內員工帶著屌環在他面前打手槍」之不實言論,足 以毀損李光民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 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許宏宇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光民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