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珠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474
號、100 年度偵字第178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惠珠連續犯附表三編號2 、5 至7 、9 、10、12、13所示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一編號39、42、43、附表二編號4 、附表三編號15、17、18、21、22、24所示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二編號7 所示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惠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各別犯意或概括 犯意,分別或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林惠珠於民國92年5 月間自任會首,在址設高雄市○○區○ ○街6 號1 樓之高雄市立中醫醫院籌組合會,邀集如附表一 所示之會員,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A 互助會,會期自92年5 月起,迄96年7 月止,共計51會(含會首,扣除虛列會員6 會後,實際會員為45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 萬元,採 外標制,並約定於每月月底上午10時,在上址之掛號室內開 標(下稱A 會)。詎林惠珠竟於起會時,預先虛列附表一編 號4 、6 、7 、10、12、16所示之會員(此部分業經檢察官 移送併辦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531 號 案件【下稱前案】,尚未審結),並利用會員與會員間彼此 不相識、投標時活會會員多未實際到場以及查核得標會員身 分之機會,於附表一編號39、42、43所示之時間、期數,冒 用蕭秀月、張簡素珍等會分(被告另就附表一編號8 、25、 26、28、30、32、33所示冒標行為,現由上開前案審理中, 而上開虛列會員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9、34、35、37部分,則 經檢察官移併至前案),向會員佯稱該會次係分別由蕭秀月
等人得標,以此詐術活會會員及被冒標之蕭秀月等人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交付各期活會會款予林惠珠,致生損害於各活 會會員,並詐得如附表編號39、42、43所示之金額。嗣於96 年5 月間,上開合會因故停標,經楊惠如、吳佩芬與其他活 會會員相互查詢,始悉上情。
㈡林惠珠於95年11月間,邀集如附表二所示之會員,召集如附 表二所示之B 互助會,會期自95年11月1 日起至99年7 月止 ,共計45會(含會首,扣除虛列會員10會後,實際會員為35 會),每會會款1 萬元,採外標制(下稱B 會)。詎林惠珠 竟於B 會起會時,預先虛列許翠伶、楊玉華、吳麗玉、李信 慧、劉志文、曾研芳、蔡穎銘、謝麗卿、吳麗香、鍾春仁共 計10會之會員,復利用B 會會員均未親自到場參與投標之機 會,於附表二編號4 、7 之時間,分別向B 會之活會會員詐 稱:該次開標,已由其他B 會會員以如附表二編號4 、7 所 示金額之標息得標等語,而施以詐術,致使其他未得標之B 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各期活會會款予林惠珠 ,致生損害於各活會會員,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二編號4 、 7 所示之款項。
㈢林惠珠於94年5 月間,邀集如附表三所示之會員,召集如附 表三所示之C 互助會,會期自94年5 月起至96年6 月止,共 計26會(含會首,扣除虛列會員3 會後,實際會員為23會) ,每會會款2 萬元,採外標制(原100 年度偵字第17833 號 起訴書以B 會做為代稱,為與前揭B 會部分區別,下稱C 會 )。詎林惠珠竟於C 會起會時,預先虛列如附表三編號2 、 5 、17所示之會員,或於附表三編號6 、7 、9 、10、12、 13、15、18、21、22、24所示之時間、期數,復利用C 會會 員均未親自到場參與投標之機會,冒用其他會員之會份,向 會員佯稱該會次係分別由他人得標,而施以詐術,致使其他 未得標之C 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各期活會會 款予林惠珠,致生損害於各活會會員,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 三編號2 、5 、6 、7 、9 、10、12、13、15、17、18、21 、22、24所示之款項。
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楊惠如於偵查中之指訴。
2.證人蔡明陽、江詹瑞竹、吳秀梨、蔡穎銘等人於偵查中之 證述。
3.A會會單1份。
4.被告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楊惠如於偵查中之指訴。
2.證人宋永珍於偵查中之證述。
3.B會會單1份。
4.被告之自白。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吳佩芬指訴
2.C會會單1份。
3.被告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本件所為如附表三編號2 、5 至7 、9 、10、12、13 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除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關於罰 金之貨幣單位一律為新臺幣外,並參酌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 、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 之規定,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是本院審酌:
㈠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 1,000 元、2,000 元、3,000 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 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㈢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修正公布刪除,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行為人之數行為,如符合 舊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1/2 者,於新 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行為人之數行為則應論以數罪併合處 罰之,是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 為有利。
㈣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仍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於 被告,則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如附表三 所示之行為犯罪事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論罪科刑。 ㈤至被告所為本件之其他犯行,均係在刑法修正後所為,此部 份自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論罪:
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 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即死
會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 期繳交會款之義務,並無被詐欺之問題,故會首冒名盜標, 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即活會會員)繳納 之會款,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7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對於合會採外標制時,會首各次收取會款,其收取總金 額=死會會款+活會會款;至死會之會款=標金+死會得標 會期之標息,而活會會員應繳之會款即標金,會首一律只繳 標金。是計算各次被告冒標當期之損害金額時,應依當期之 活會會員數(即總期數扣除虛列會員、曾遭冒標人數)據以 計算,即:被害金額=(實際總期數-該期期數+過去被冒 標人數)×標金。而本件被告於附表一之A 會中虛列會員6 名、附表二之B 會中虛列會員10名、附表三C 會中虛列會員 3 名,故A 、B 、C 會之實際會數分別應為51會-6 會=45 會、45會-10會=35會、26會-3 會=23會,均先予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於各該次冒用他人名義得標後,於開標完成之同一時間、 空間下,宣布得標結果並進而收取款項,使各活會會員陷於 錯誤交付會款(其詐欺取財之行為,於宣布開標完成後已完 成詐術之施用,其後之行為,除非有他人出面揭發而中斷, 否則只需依據合會契約之約定,親自或由他人陸續向未到場 之會員通知、轉告得標結果,即足使其他未到場之活會會員 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會款等一連串因果歷程逐一發生,而遂 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對於未到場參與標會之活會會員, 雖係嗣後個別以電話通知或至會員家中進行告知與收款,惟 均屬開標完成之後續動作延伸,不因會員有到場或未到場參 與開標而有區別),係單純一個詐欺行為之實施,亦僅單純 構成1 個詐欺行為,至被害之活會會員雖係多數,此為合會 契約之當然結果,非因詐欺行為所致,亦無成立數罪名之餘 地,核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併此敘明。而被告於刑法修正 前所為附表三編號2 、5 至7 、9 、10、12、13多次詐欺取 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與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9、 42、43、附表二編號4 、7 、附表三編號15、17、18、21、 22、24等11次行為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擔任互助會會首,竟利用會員對其之信賴多次向 會員詐欺,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並與部分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且已償還部分金額,及於本
案中提出相關清償計畫表,有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15份、被告100 年8 月16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告訴人等 之偵查筆錄等在卷可參,堪認具有悔意,並盡力彌補所造成 之損害,及參酌被告目前服務於高雄市立中醫醫院,薪資收 入每月約3 萬餘元,有被告提出之薪資單、告訴人吳佩芬等 人於99年12月3 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在卷足憑,復佐以前揭 被告提出之清償計畫表,堪認被告如能持續工作、確實履行 相關清償計畫,非但對被害人等有所交代,亦能樹立良好典 範,並有教育下一代之特別意義,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考量本件大部分犯行均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應期待給予被告日後努力工作以彌補 損害之機會,如強令入監所服刑拘束其人身自由,被害人等 所受損害將無從得到填補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2 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 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 (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前揭最高法院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併合 處罰之數罪,其中連續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三編號2 、5 至 7 、9 、10、12、13部分)部分係於刑法第51條修正施行前 即95年7 月1 日之前所犯,自應依法為新舊法之比較。修正 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 ,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刑法關於本罪罪章之刑罰規範目的 、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本件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次行為 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財產 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 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本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以 及實現刑罰公平性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㈢再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 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
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刑法施行法 第3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而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 41條第2 項係規定:「前項規定(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2 項原規定:「前項規定(即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 。」,該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自該解 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後,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佈為:「 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 者,亦適用之。」,並移列於同條第8 項,且自98年9 月1 日起施行;復於98年12月15日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 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8年12月 30日公佈施行。是關於數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經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後是否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雖迭 經修正,仍與上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意旨 無違,附此敘明。】再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 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 ,應依刑法第2 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 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 告所為上開多起詐欺取財犯行之宣告刑,均符合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其中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取財 罪部分,係適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舊法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詐欺取財罪共11罪部分,依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新法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揆諸前揭相關規定與說明,並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如前三、㈡所述,依從舊從輕原則比較結果,本件上開數 罪合併定執行刑時,應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即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末就附表一編號39、42、43、附表二編號4 、附表三編號15 、17、18、21、22、24、附表三編號2 、5 至7 、9 、10、 12、13(附表二編號7 以外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 24 日 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款 減刑條件,依法均應各減宣告刑2 分之1 ,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本件被告 於前案部分,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14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在案,有該份判決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於
本案中已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計價單位:新臺幣,下同)
附表一:A會(實際總會數:原51會-虛列6 會=45會)┌──┬────┬────┬────────────┬────────┐
│編號│ │ │ 被害金額 │ 備 註 │
│ │日 期│得 標 人│ (即活會會員所繳金額) │ │
│ 即 │ │ │公式:(實際總期數-該期│ │
│期別│ │ │期數+被冒標人數)×標金│ │
├──┼────┼────┼────────────┼────────┤
│1 │92年5月1│林惠珠 │0 │會首 │
│ │日 │ │ │ │
├──┼────┼────┼────────────┼────────┤
│2 │92年6月 │魏碧軍 │0 │ │
├──┼────┼────┼────────────┼────────┤
│3 │92年7月 │蘇碧珠 │0 │ │
├──┼────┼────┼────────────┼────────┤
│4 │92年8月 │劉志文 │ │現由前案審理中 │
├──┼────┼────┼────────────┼────────┤
│5 │92年9月 │李 諭 │0 │ │
├──┼────┼────┼────────────┼────────┤
│6 │92年10月│許翠伶 │ │現由前案審理中 │
├──┼────┼────┼────────────┼────────┤
│7 │92年11月│吳麗玉 │ │現由前案審理中 │
├──┼────┼────┼────────────┼────────┤
│8 │92年12月│以呂芸芝│ │現由前案審理中 │
│ │ │名義冒標│ │ │
├──┼────┼────┼────────────┼────────┤
│9 │93年1月 │孫福安 │0 │ │
├──┼────┼────┼────────────┼────────┤
│10 │93年2月 │林政毅 │ │現由前案審理中 │
├──┼────┼────┼────────────┼────────┤
│11 │93年3月 │蕭淑惠 │0 │ │
├──┼────┼────┼────────────┼────────┤
│12 │93年4月 │楊玉華 │ │現由前案審理中 │
├──┼────┼────┼────────────┼────────┤
│13 │93年5月 │卓錦珠 │0 │ │
├──┼────┼────┼────────────┼────────┤
│14 │93年6月 │林瑪莉 │0 │ │
├──┼────┼────┼────────────┼────────┤
│15 │93年7月 │宋永珍 │0 │ │
├──┼────┼────┼────────────┼────────┤
│16 │93年8月 │翁麗足 │ │現由前案審理中 │
├──┼────┼────┼────────────┼────────┤
│17 │93年9月 │曾妍芳 │0 │ │
├──┼────┼────┼────────────┼────────┤
│18 │93年10月│周彝君 │0 │ │
├──┼────┼────┼────────────┼────────┤
│19 │93年11月│林鼎傑 │ │現由前案審理中 │
├──┼────┼────┼────────────┼────────┤
│20 │93年12月│吳素櫻 │0 │ │
├──┼────┼────┼────────────┼────────┤
│21 │94年1月 │洪瑞葉 │0 │ │
├──┼────┼────┼────────────┼────────┤
│22 │94年2月 │侯安進 │0 │ │
├──┼────┼────┼────────────┼────────┤
│23 │94年3月 │侯安泰 │0 │ │
├──┼────┼────┼────────────┼────────┤
│24 │94年4月 │林宏勝 │0 │ │
├──┼────┼────┼────────────┼────────┤
│25 │94年5月 │以吳佩芬│ │現由前案審理中 │
│ │ │名義冒標│ │ │
├──┼────┼────┼────────────┼────────┤
│26 │94年6月 │以蔡明陽│ │現由前案審理中 │
│ │ │名義冒標│ │ │
├──┼────┼────┼────────────┼────────┤
│27 │94年7月 │吳 耀 │0 │ │
├──┼────┼────┼────────────┼────────┤
│28 │94年8月 │以林淑貞│ │現由前案審理中 │
│ │ │名義冒標│ │ │
├──┼────┼────┼────────────┼────────┤
│29 │94年9月 │江瑩真 │0 │ │
├──┼────┼────┼────────────┼────────┤
│30 │94年10月│以吳秀梨│ │現由前案審理中 │
│ │ │名義冒標│ │ │
├──┼────┼────┼────────────┼────────┤
│31 │94年11月│許明敏 │0 │ │
├──┼────┼────┼────────────┼────────┤
│32 │94年12月│以蔡穎銘│ │現由前案審理中 │
│ │ │名義冒標│ │ │
├──┼────┼────┼────────────┼────────┤
│33 │95年1月 │以江詹瑞│ │現由前案審理中 │
│ │ │竹名義冒│ │ │
│ │ │標 │ │ │
├──┼────┼────┼────────────┼────────┤
│34 │95年2月 │呂彥霆 │ │現由前案審理中 │
├──┼────┼────┼────────────┼────────┤
│35 │95年3月 │呂芸芝 │ │現由前案審理中 │
├──┼────┼────┼────────────┼────────┤
│36 │95年4月 │薛蕙芳 │0 │ │
├──┼────┼────┼────────────┼────────┤
│37 │95年5月 │李如珪 │ │現由前案審理中 │
├──┼────┼────┼────────────┼────────┤
│38 │95年6月 │粘鎂惠 │0 │ │
├──┼────┼────┼────────────┼────────┤
│39 │95年7月 │以蕭秀月│活會:(45-39+18)x10,000 │本案 │
│ │ │名義冒標│ =240,000元 │ │
├──┼────┼────┼────────────┼────────┤
│40 │95年8月 │粘美玉 │0 │ │
├──┼────┼────┼────────────┼────────┤
│41 │95年9月 │余心留 │0 │ │
├──┼────┼────┼────────────┼────────┤
│42 │95年10月│以張簡素│活會:(45-42+19)x10,000 │本案 │
│ │ │珍名義冒│ =220,000元 │ │
│ │ │標 │ │ │
├──┼────┼────┼────────────┼────────┤
│43 │95年11月│以張簡素│活會:(45-43+20)x10,000 │本案 │
│ │ │珍名義冒│ =220,000元 │ │
│ │ │標 │ │ │
├──┼────┼────┼────────────┼────────┤
│44 │95年12月│汪魯培 │0 │ │
├──┼────┼────┼────────────┼────────┤
│45 │96年1月 │劉來好 │0 │ │
├──┼────┼────┼────────────┼────────┤
│46 │96年2月 │劉秀錦 │0 │ │
├──┼────┼────┼────────────┼────────┤
│47 │96年3月 │呂彥霆 │0 │ │
├──┼────┼────┼────────────┼────────┤
│48 │96年4月 │嚴秀娟 │0 │ │
├──┼────┼────┼────────────┼────────┤
│49 │96年5月 │楊惠如 │0 │被訴侵占部分現由│
│ │(倒會) │ │ │前案審理中 │
└──┴────┴────┴────────────┴────────┘
附表二:B會(實際總會數:原45會-虛列10會=35會)┌──┬────┬────┬────────────┬────────┐
│編號│ │ │ 被害金額 │ │
│ │日 期│得 標 人│ (即活會會員所繳金額) │ 備 註 │
│ 即 │ │ │公式:(實際總期數-該期│ │
│期別│ │ │期數+被冒標人數)×標金│ │
├──┼────┼────┼────────────┼────────┤
│1 │95年11月│林惠珠 │0 │會首 │
├──┼────┼────┼────────────┼────────┤
│2 │95年12月│魏碧軍 │0 │ │
├──┼────┼────┼────────────┼────────┤
│3 │92年7月 │林瑪莉 │0 │ │
├──┼────┼────┼────────────┼────────┤
│4 │92年8月 │劉志文 │活會:(35-4+1)x10,000 │本案 │
│ │ │ │ =320,000元 │ │
├──┼────┼────┼────────────┼────────┤
│5 │92年9月 │鍾春仁 │0 │ │
├──┼────┼────┼────────────┼────────┤
│6 │92年10月│鍾梅樹 │0 │ │
├──┼────┼────┼────────────┼────────┤
│7 │92年11月│謝麗卿 │活會:(35-7+2)x10,000 │本案 │
│ │ │ │ =300,000元 │ │
└──┴────┴────┴────────────┴────────┘
附表三:C會(實際總會數:原26會-虛列3會=23會)┌──┬────┬────┬────────────┬────────┐
│編號│ │ │ 被害金額 │ │
│ │日 期│得 標 人│ (即活會會員所繳金額) │備 註 │
│ 即 │ │ │公式:(實際總期數-該期│ │
│期別│ │ │期數+被冒標人數)×標金│ │
├──┼────┼────┼────────────┼────────┤
│1 │94.05 │林惠珠 │0 │會首 │
├──┼────┼────┼────────────┼────────┤
│2 │94.06 │劉志文 │活會:(23-2+1)x20,000 │本案 │
│ │ │(虛列)│ =440,000元 │ │
├──┼────┼────┼────────────┼────────┤
│3 │94.07 │魏碧軍 │0 │ │
│ │ │鍾梅樹 │ │ │
├──┼────┼────┼────────────┼────────┤
│4 │94.08 │林玉雪 │0 │ │
├──┼────┼────┼────────────┼────────┤
│5 │94.09 │楊玉華 │活會:(23-5+2)x20,000 │本案 │
│ │ │(虛列)│ =400,000元 │ │
├──┼────┼────┼────────────┼────────┤
│6 │94.10 │以不詳名│活會:(23-6+3)x20,000 │本案 │
│ │ │義冒標 │ =400,000元 │ │
├──┼────┼────┼────────────┼────────┤
│7 │94.11 │以不詳名│活會:(23-7+4)x20,000 │本案 │
│ │ │義冒標 │ =400,000元 │ │
├──┼────┼────┼────────────┼────────┤
│8 │94.12 │卓錦珠 │0 │ │
├──┼────┼────┼────────────┼────────┤
│9 │95.01 │以不詳名│活會:(23-9+5)x20,000 │本案 │
│ │ │義冒標 │ =380,000元 │ │
├──┼────┼────┼────────────┼────────┤
│10 │95.02 │以不詳名│活會:(23-10+6)x20,000 │本案 │
│ │ │義冒標 │ =380,000元 │ │
├──┼────┼────┼────────────┼────────┤
│11 │95.03 │宋永珍 │0 │ │
├──┼────┼────┼────────────┼────────┤
│12 │95.04 │以不詳名│活會:(23-12+7)x20,000 │本案 │
│ │ │義冒標 │ =360,000元 │ │
├──┼────┼────┼────────────┼────────┤
│13 │95.05 │以黃龍名│活會:(23-13+8)x20,000 │本案 │
│ │ │義冒標 │ =360,000元 │ │
├──┼────┼────┼────────────┼────────┤
│14 │95.06 │孫福安 │0 │ │
├──┼────┼────┼────────────┼────────┤
│15 │95.07 │以不詳名│活會:(23-15+9)x20,000 │本案(以下均適用│
│ │ │義冒標 │ =340,000元 │新修正刑法) │
├──┼────┼────┼────────────┼────────┤
│16 │95.08 │鍾春仁 │0 │ │
├──┼────┼────┼────────────┼────────┤
│17 │95.09 │吳麗香 │活會:(23-17+10)x20,000 │本案 │
│ │ │(虛列)│ =320,000元 │ │
├──┼────┼────┼────────────┼────────┤
│18 │95.10 │以不詳名│活會:(23-18+11)x20,000 │本案 │
│ │ │義冒標 │ =320,000元 │ │
├──┼────┼────┼────────────┼────────┤
│19 │95.11 │蕭淑惠 │0 │ │
│ │ │薛惠芳 │ │ │
├──┼────┼────┼────────────┼────────┤
│20 │95.12 │周彝君 │0 │ │
├──┼────┼────┼────────────┼────────┤
│21 │96.01 │以不詳名│活會:(23-21+12)x20,000 │本案 │
│ │ │義冒標 │ =280,000元 │ │
├──┼────┼────┼────────────┼────────┤
│22 │96.02 │以不詳名│活會:(23-22+13)x20,000 │本案 │
│ │ │義冒標 │ =280,000元 │ │
├──┼────┼────┼────────────┼────────┤
│23 │96.03 │王文淑 │0 │ │
├──┼────┼────┼────────────┼────────┤
│24 │96.04 │以劉來好│活會:(23-24+14)x20,000 │本案 │
│ │ │名義冒標│ =260,000元 │ │
├──┼────┼────┼────────────┼────────┤
│25 │96.05 │劉秀錦 │0 │ │
│ │止會 │張簡素珍│ │ │
│ │ │汪魯培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