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朱祐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008
號、100年度偵緝字第83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朱祐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許俊傑於民國99年5 月12日凌晨2 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 現改制為高雄市岡山區○○○街20-1號前,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為 工具,竊取高鈺琪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為807-CCQ 號 之重型機車1 部(引擎號碼SG20JA509026號、車身號碼RFB SG20JA7B5090 12 號),得手後供己使用,復於同日凌晨3 時許,隨即騎乘該竊得之贓車前往魏玉山位於高雄縣永安鄉 (現改制為高雄市永安區○○○村○○路95號之住處,將該 贓車交付魏玉山使用(魏玉山涉嫌收受贓物部分,業經本院 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99 年6 月10日12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魏玉山上址住處 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前開機車1 輛(已發還)及已報廢之 OVU-262 號車牌1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朱祐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簡字 207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公佈施行,上開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 知悔改,與許俊傑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99年7 月19日凌晨3 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156 號前,由許俊傑手持客觀可供 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為工具,竊取蘇和平所有停放於該處之 車牌號碼為TI-5477 號之紅色自小客車1 部,並由朱祐立在 一旁把風,渠2 人竊取得手後,復共同駕駛竊該車,前往位
於高雄市○○區○○路8 號之威騰檳榔攤強盜他人財物。㈡ 嗣於99年7 月23日23時前某時許,渠2 人另行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在高雄市○○區○○村○ ○○街130 號前,由許俊傑手持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 手為工具,竊取王依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為5336-X B 號之白色自小客車1 部,並由朱祐立在一旁把風,渠2 人 竊取得手後,復共同駕駛竊該車,前往位於高雄市梓官區○ ○○路62號之聯興檳榔攤強盜他人財物(渠2 人涉嫌上開加 重強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 年度偵字第8141、10079 、12903 號另案起訴)。俟朱 祐立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坦承上開竊盜部分犯 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許俊傑、朱祐立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2 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29頁背面 、第30 頁 ),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 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許俊傑、朱祐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鈺琪、王依珊、蘇和平等人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照片10張、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 保管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參警一卷第14至18頁、警一卷第35-40 、警二卷 第6 頁背面-10 頁)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許俊傑、朱 祐立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 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許俊傑、朱祐立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 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加重竊盜罪依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 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為「犯竊盜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 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 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 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自應依被告2 人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 年 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許俊傑 就犯罪事實欄一,及其與被告朱祐立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 ,持以作為犯案工具之六角扳手手1 支,係屬金屬製品,質 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 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許俊傑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1 次犯行 ,及被告許俊傑、朱祐立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2 次犯 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 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許俊傑就犯罪事實欄一及 二㈠、㈡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朱祐立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犯上開2 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朱祐立有犯罪事實 欄二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朱祐立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壽天派出所主動向員警自承其於99年7 月間某日涉有
上述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載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乙節,業 有卷附100 年3 月2 日警詢筆錄1 份可佐(見偵三卷第33-4 0 頁),是被告朱祐立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應就此部分 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朱祐立同時有 法定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 許俊傑、朱祐立均年輕力壯、四肢健全,竟不思以己力賺取 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甚至以之作 為犯罪工具,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2 人犯罪情節之輕重 ,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2 人持以 犯罪之六角扳手1 支並未扣案,業已滅失,復經被告許俊傑 供述在卷(偵二卷第46頁),為免將來執行困擾,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