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2279號
KSDM,100,審易,2279,201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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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若菁
      陳建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若菁於民國99年11月25日晚間9 時30 分許,因細故與其樓下鄰居張瓊方(起訴書誤載為張瓊芳) 起口角爭執,張瓊方遂電請被告陳建丞前來協助,詎被告陳 建丞到場後,與被告陳若菁復起衝突,雙方進而各基於傷害 之犯意,相互拉扯推擠,被告陳若菁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頂 枕部皮下血腫及左背臀部挫傷之傷害,被告陳建丞則受有右 肩扭挫傷及右上臂1 公分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二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均係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因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 達成和解,並互相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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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