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2129號
KSDM,100,審易,2129,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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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青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02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青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0 年3 月18日2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318 號前 ,以自備鑰匙打開電門方式,竊取龔顯樑所有交由胡穎慧使 用之車號UNU-669 號機車乙輛(價值約新台幣6,000 元), 得手後供己交通工具之用;又於100 年4 月13日13時4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與加昌路口,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 使用之開口板手1 支撬開電瓶接頭方式,正著手竊取蔡丙南 停放在路邊之車號319-LL號大客車電瓶時,為被害人蔡丙南 發現,報警會同逮獲,因而未能竊得財物得逞,並扣得機車 鑰匙1 支、板手1 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 盜罪、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加重竊盜未遂 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被告夏青源前被訴「於100 年4 月13日8 時許,在高雄市 楠梓區援中港橋下,以自備之鑰匙下手行竊龔顯樑所有(檢 察官誤載為使用人胡穎慧之胞姐即警詢受詢問人胡雨涵所有 )之UNU-669號輕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日13時20 分許,騎乘該輛機車至高雄市○○區○○路右昌國小旁,見 蔡丙南停放之319-LL號大客車,又起意行竊,以攜帶開口板 手1 支翹開該車之電瓶接頭,尚未得手,為蔡丙南發覺逮捕 ,經人報警查獲。」之竊盜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3545 號起訴,復經本院以10 0 年度審易字第17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 即上開判決書附表編號2 及編號3 之事實),於100 年8 月 8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第44頁 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62頁)。本案被告被訴有關竊取UNU- 669 號機車之時間、地點,雖經偵查檢察官認定係「100 年 3 月18日20時,在高雄市三民區○○○路318 號前」,然而 上開時地係機車使用人胡穎慧報案失竊之時間、地點,此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在卷可參(見10 0 年度偵字第15029 號偵卷第38頁),並非即可遽認係被告 竊盜犯罪之時地。況以被告於本院尚坦陳:我是在100 年4 月13日8 時在援中港橋偷UNU-669 號機車,當天下午再騎機 車去偷電瓶等詞(見本院卷第19頁),核與前案即100 年度 偵字第13545 號起訴書、100 年度審易字第1727號判決認定 之事實相符。從而,本案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被害人、 犯罪情節及涉犯法條皆與上開確定判決相同,屬事實上同一 之同一案件,而為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上開說明 ,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既曾經判決確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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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