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174號
KSDM,100,審易,174,201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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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巧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
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巧薇為圖牟取仲介臺灣籍人士與泰國 籍人士假結婚,使該泰國籍人士得以依親名義來臺工作之報 酬,竟於民國92年至94年間,夥同張晉源(業經判決確定) 介紹同案被告薛進興(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曾海成(另 為緩起訴處分)、薛永舜(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呂明俊 (另移轉管轄)、楊瑞利(另移轉管轄)輾轉透過其他年籍 不詳自稱「亞萍」、「亞蘭」之仲介,分別至泰國與泰國籍 女子黃雨萍(HSUEH PRATHANA,另為不起訴處分)、曾莉莎 (TS ENG PHANSA ,另為不起訴處分)、郭雅玲(MRS.KALA YANEES AENGTHONG,另為不起訴處分)、呂安安(LUWILAIR AT,另移轉管轄)、楊彩妮(YANG RUEANGRONG ,另移轉管 轄)假結婚。渠等共同計畫,由彼此無結婚真意如附表一所 示之薛進興黃雨萍等人先以虛偽結婚之方式,使泰國籍女 子黃雨萍等人取得臺灣籍人士配偶身份,再以依親名義使泰 國籍女子黃雨萍等人入境臺灣工作,遂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職掌之公文書之犯意,由薛進興等 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泰國與黃雨萍等人辦理虛偽之結婚 儀式,並取得相關結婚證明文件,再由薛進興等人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持前開結婚證書等文件前往附表一所示之戶政 事務所,辦理渠等與假結婚對象之結婚登記,使該承辦公務 員,將附表一所示之人之結婚日期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 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泰國籍女子黃雨萍等人復持 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以依親名義,向 我國外交部駐泰國辦事處申請中華民國簽證,以為行使之始 得以入境我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 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復



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或自訴者,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 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49年臺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 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 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自 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 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及牽連犯(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 照),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詹巧薇前被訴為牟取仲介泰國籍人士與我國籍人士假 結婚,而使該泰國籍人士得以依親名義申請來台工作之不 法報酬,竟與張晉源(綽號「亮哥」因曾經判決確定,另 為不起訴處分)、不詳泰國人士共組「假婚姻仲介實引進 泰國人士來台工作」之犯罪集團,由張晉源負責招攬願意 擔任人頭配偶之臺灣籍人士,被告詹巧薇則負責為人頭配 偶安排出境交通及給付不法報酬等事宜,該不詳泰國籍人 士則在泰國安排欲假結婚來台之對象及相關結婚手續。嗣 蔡明峰、莊國寶林世欽(上二人另為緩起訴處分)透過 張晉源、被告詹巧薇之仲介,明知泰國籍人士、SA ARTMI NGKWAN(中文姓名:王艾玲,下稱王艾玲)、UTHUMPORN SEEDA (中文姓名:吳孟文,下稱吳孟文)、KHADKANTHA JANPAENG(中文姓名:江佩芬,下稱江佩芬)僅為入境臺 灣工作、賺取金錢,雙方彼此並無結婚真意,而欲以假結 婚之方式使泰國籍人士取得我國籍人士之配偶身分,再藉 探親名義來台工作,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 前開偽造之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詹巧薇安排蔡明峰、 莊國寶林世欽至泰國與王艾玲吳孟文江佩芬辦理假 結婚,取得結婚證書、認證文書等相關文件後返台,再持 前開結婚證書等文件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虛偽之結婚登 記,使該等承辦公務員,將渠等結婚日期等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 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吳孟文、江佩 芬復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以配偶來台探 親名義,申辦簽證並入境臺灣,王艾玲則因故未以配偶探 親身分申請入境臺灣居留(犯罪時間、地點詳附表二)。 」,因認被告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 月30日以98年度 偵字第97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於99年7 月23日以99年度簡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於99年8 月26日確定等情,有 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8 頁)。
㈡本件被告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與上開 確定判決之犯罪時間緊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時間) ,犯罪手法均係與另案被告張晉源等人共同為使泰國籍人 士來臺非法工作,介紹臺灣籍人士與該國籍人士辦理假結 婚登記等事宜,因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之犯罪事實,於92年至94年間,我與男友張晉 源一起從事介紹泰國籍人士來臺結婚,我已有同樣的案子 被判刑且執行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 判不可分原則,前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 含本案起訴事實在內)。然而檢察官於99年12月22日就該 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100 年 1 月14日始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表一:
┌──┬───┬────┬────┬────┐
│編號│假結婚│假結婚之│在泰國假│在臺灣辦│
│ │之泰國│臺灣人頭│結婚之日│理結婚登│
│ │人民 │配偶 │期 │記之日期│
│ │ │ │ │、地點 │
├──┼───┼────┼────┼────┤
│ 1 │黃雨萍薛進興 │92年6 月│92年7 月│
│ │ │ │19日 │11日臺北│
│ │ │ │ │市萬華區│




│ │ │ │ │戶政事務│
│ │ │ │ │所 │
├──┼───┼────┼────┼────┤
│ 2 │曾莉莎│曾海成 │92年12月│92年12月│
│ │ │ │2 日 │23日桃園│
│ │ │ │ │縣蘆竹鄉│
│ │ │ │ │戶政事務│
│ │ │ │ │所 │
├──┼───┼────┼────┼────┤
│ 3 │郭雅玲薛永舜 │93年2 月│93年2 月│
│ │ │ │3 日 │17日高雄│
│ │ │ │ │縣茄萣鄉│
│ │ │ │ │戶政事務│
│ │ │ │ │所 │
├──┼───┼────┼────┼────┤
│ 4 │呂安安呂明俊 │94年6 月│94年8 月│
│ │ │ │8 日 │10日臺南│
│ │ │ │ │市安平區│
│ │ │ │ │戶政事務│
│ │ │ │ │所 │
├──┼───┼────┼────┼────┤
│ 5 │楊彩妮楊瑞利 │94年6 月│94年8 月│
│ │ │ │9 日 │9 日臺南│
│ │ │ │ │市東區戶│
│ │ │ │ │政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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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我國│泰國籍人士│在泰國結│辦理結婚│登記│我國│
│號│籍人│(泰名/中 │婚之時間│登記時間│之戶│人士│
│ │士 │中文名) │ │ │政事│獲取│
│ │ │ │ │ │務所│利益│
├─┼──┼─────┼────┼────┼──┼──┤
│1 │莊 │UTHUMPORN │92年3 月│92年4 月│臺南│約3 │
│ │國 │SEEDA/ │10日 │3 日 │市北│至5 │
│ │寶 │吳孟文 │ │ │區 │萬 │
├─┼──┼─────┼────┼────┼──┼──┤
│2 │林 │KHADKANTHA│92年1 月│92年1 月│臺北│6萬 │
│ │世 │JANPAENG/ │10日 │29日 │縣樹│ │
│ │欽 │江佩芬 │ │ │林市│ │




├─┼──┼─────┼────┼────┼──┼──┤
│3 │蔡 │SA ART │92年1 月│92年1 月│臺北│4萬 │
│ │明 │MINGKWAN/ │10日 │29日 │縣樹│(由│
│ │峰 │王艾玲 │ │ │林市│詹巧│
│ │ │ │ │ │ │薇交│
│ │ │ │ │ │ │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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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