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勇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00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勇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唐勇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 第5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30日 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阮仁輝、楊勝倫、劉志翰 (阮仁輝、楊勝倫、劉志翰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 簽分他案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8 日18時55分許,一同前往李瑜婷所 經營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145 號「京城當舖」,推由 唐勇安持以銀戒表面電鍍金飾製成之仿造金戒2 只,向上開 當鋪店員呂季倫佯稱為金戒,致呂季倫因而陷於錯誤,誤為 真戒,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 萬2 千元予唐勇安。嗣經呂 季倫持上開金戒2 只至銀樓以火熔方式檢驗後發覺係偽金戒 ,方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瑜婷委由呂季倫訴由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唐勇安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呂季 倫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京城當舖當票、點當借據 收據、本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高雄市當舖同業工會函各1 份、假金戒照片2 張 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阮仁輝、楊勝倫、劉志翰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之年,且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利益, 反因一時私慾,與他人同夥,利用當舖專業能力及器材當場 檢驗戒指含金量多寡尚有未逮之情,持假金戒向被害當舖詐 取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並參酌本件被害當舖遭詐騙金額為12,000元,被告至今又未 與被害當舖之負責人達成和解,該負責人當庭表示不願原諒 被告,希其能受法律制裁等語,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