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0年度,611號
KSDM,100,審交易,611,2011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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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
4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瑋茹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 99年9 月3 日上午,騎乘車號2JA-100 號機車上路,並沿高 雄市前鎮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該日上午8 時8 分 許,行經凱旋三路與育樂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黃燈轉換紅燈應注意減速 停車,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 危險,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直行,此時育樂路方向之號誌轉為綠燈,適牟陳領騎乘車號 TXN-306 號機車,自育樂路西往東方向行直行,於通過上開 路口之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牟陳領當場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足外踝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斷裂、第9 及12胸椎骨折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聲請撤回 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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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