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0年度,491號
KSDM,100,審交易,491,2011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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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陳絹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5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郭陳絹江無車輛駕駛執照,仍於民國99 年9 月11日13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XSX-911 號普通重型 機車,在高雄市楠梓區○○○路57號對面之廟埕空地騎車上 路,其理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車頭朝北之方向, 貿然起駛進入建楠橫路且欲左轉,適告訴人姬陳榮美騎乘車 牌號碼XSM-45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楠橫路由西往東方向 ,亦行駛至前開地點,郭陳絹江之機車車頭因而撞擊姬陳榮 美之機車車頭,致姬陳榮美受有頭外傷併腦震盪、下嘴唇撕 裂傷3 公分、右膝擦傷、右肩及胸部挫傷、上顎前牙撞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郭陳絹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姬陳榮美於本 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 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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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