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0年度,42號
KSDM,100,交訴,42,201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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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季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4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季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莊季翰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3號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9年4 月13日易科罰執行完畢。於99 年12月26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759-JM 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途經該路106 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 爭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處撞擊由西往東徒步橫越大明路之邱阿 花,邱阿花遭撞彈起,並撞擊系爭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後 跌落地面,造成邱阿花受有「下背、右臀挫傷、左肘擦瘀傷 」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莊季翰並因該撞擊而 急踩煞車,將方向盤往左打,而逆向進入南向車道後停頓。 莊季翰明知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不僅未停車照料傷 者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隨即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大隊鳳山分隊員警陳永昌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後,欲調閱 路口監視器錄影資料追查肇事者身分,莊季翰即於同(26) 日22時25分許,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前,主動 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向員警蘇柏豪陳 稱其於是(26)日21時多許,駕駛車輛行經大明路,有撞擊 到東西,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



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 官及被告莊季翰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 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季翰固坦認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 於行經高雄市○○區○○路106 號前時,有撞擊到東西,致 系爭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破裂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 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我只知道有撞到東西,以為是別人 對我丟擲物品,而不敢下車,我不知道有撞到人,所以就沒 有留在現場云云。惟查:
㈠於99年12月26日21時35分許,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高 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06 號前時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處撞擊正 由西往東徒步橫越大明路之被害人邱阿花邱阿花遭撞彈起 ,並撞擊系爭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後跌落地面,受有上開 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邱阿花於偵查時(偵卷第27 、28頁)證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1至31頁)、現場照片1 份( 警卷第33至37頁)、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 1 份(偵卷第31至37頁)、系爭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 紙(警卷第17頁)、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警 卷第11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我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經過肇事地點時,我沒注意 到被害人從那個方向走過來,當時擋風玻璃右邊「蹦」一聲 突然碎裂,我那時候的車速很慢約30、40公里,我踩煞車停 車在快車道上,看右邊後照鏡,看到地上有類似安全帽的東 西在滾動,因之前我朋友曾被飆車族丟安全帽,他停車查看 就被打,所以我才不敢下車而離開現場云云。惟查,證人即 現場處理員警陳永昌於偵查時證稱:邱阿花當時沒有戴安全 帽,且現場地上亦無安全帽(偵卷第18頁)等語;並「監視 器畫面時間99年12月26日21時35分許,在大明路與新樂路口 往新富路方向之車道上,1 名婦人由畫面左側走至右側橫越 馬路,接近右側道路邊線時,車號5759-JM 號深色小客車( 有開頭燈)由畫面左下角出現,往畫面右上角方向行駛,右 前車頭撞擊橫越馬路之婦人,婦人遭撞彈起後跌落右側畫面 外,同時小客車後方兩側煞車燈亮起並改變行車方向往左前 方(即對向車道)駛去」,有勘驗筆錄1 紙(偵卷第31頁)



可按。又觀之現場照片(警卷第35至37頁),事故地點商店 林立,燈光明亮,光線充足;並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按。依此而論,以人之 身體與安全帽之體積相差甚鉅,且被告之車速未快,在光線 充足、良好之地點,豈會將撞擊被害人邱阿花,誤認為係遭 人丟擲安全帽,而造成前擋風玻璃破裂?況事故地點現場, 亦無所謂安全帽存在之情事。再參以,事故地點位於商業住 宅區○○○路段店面林立,並非所謂飆車族時常出現地點, 且當時僅晚上9 時35分許,亦非飆車族出沒時間,而被告住 居附近,理應知之甚詳,焉會將肇事致人受傷之交通事故, 誤認係遭飆車族攻擊而離開現場?與常情亦屬不符。是被告 所辯上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據上而論,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上開 事故地點,明知有撞擊路過行人之情事,並因該撞擊亦造成 前擋風玻璃破裂,應已造成該人受有傷害,竟不予理會,仍 駕車離開現場,其主觀上顯有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甚 明。從而,被告辯稱不知道是撞到人云云,應屬犯後矯卸之 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 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又該條規定之自首,祇以犯人 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 ,至其方式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 ,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最高法院91年度 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即承辦員警陳永 昌於偵查時證稱:本件現場並無證人提供車號或駕駛身分, 只有看到肇事情形,但沒有人記下車號。我回到隊部後上網 下載大明、新樂街口監視器畫面,還沒下載完畢時,新甲派 出所就打電話來說有民眾剛剛來報案,說他在大明路有撞到 東西。被告來我這裡後,說他於晚上9 點多在大明路有撞到 東西,好像是安全帽,我再看監視器內容所拍到車號,比對 結果與被告開來車子之車號相同(偵卷第18、19頁)等語; 並證人即員警蘇柏豪於偵查時證述:於99年12月26日晚上10 時多許,被告與1 名女子到新甲派出所,被告說約9 時多許 在大明路發生車禍,撞到什麼東西他不清楚,我就撥電話到 交通隊告知此事(偵卷第19頁)等語,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警卷第13頁)可按。準此,員警



陳永昌獲報到現場,因未有人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而 返回隊部欲調閱事故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時,被告即向新甲 派出所員警蘇柏豪陳述其行經大明路時,有撞擊到東西;是 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陳述有於事故地點 撞擊物品之情事。惟,被告於向警局投案時,均僅係陳述在 大明路有撞擊安全帽,並非表明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事 ,且於警詢及偵、審程序,始終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是 被告對於肇事逃逸犯行,並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而與 刑法第62條自首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說明。
三、按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 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 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 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 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 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 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逃離現場,不僅使肇 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 被告於事故當時既明知被害人因與其發生擦撞而受傷,然卻 不顧被害人安危,並隨即駕車離去,未對被害人採取任何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顯與刑法第185 條之4 所欲規範之目的 相違。核被告莊季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於99年4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並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撞擊橫越馬路之被害人邱阿花, 明知被害人因此受傷,不僅未停車查看被害人,並給予必要 之救助,反而擅離現場,置被害人於不顧,行為實有可議, 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改,惟念及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 邱阿花亦當庭表示願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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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