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821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燕輝
送達代收人 范文樺
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100
年8 月8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TA000
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按公司為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故公司具有 人格,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 第2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分公司,乃指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 機構而言,公司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因人格具有不可 分割之性質,公司縱設有分公司,乃屬本公司之分支機構, 其與本公司在法律上係同一人格。本件原處分所指違規車輛 即車號1319-VV 號租賃小客車之車主為受處分人「和運租車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與異議人「和運股份有限公司 」間,係屬分公司與總公司之關係,有公司登記申請書1 份 在卷可參。異議人以總公司之名義,對於原處分聲明異議, 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 司所有之車號1319-VV 號租賃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7 月2 日12時11分許,行經臺9 線440 公里(南興段)處,因「駕 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限速70公里 ,經測速時速136 公里,超速66公里)」之違規,經拍照採 證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 ,裁處車主即受處分人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等情。三、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係汽車出 租業者,原處分所指超速違規之車號1319-VV 號租賃小客車 為異議人之高雄分公司所有,於98年11月20日已出租予承租 人金王子有限公司,租賃起間為98年11月20日至101 年11月 19日為止,且於出租車輛時,已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已 盡法律上注意義務,然承租人卻將車輛交予陳俊華駕駛,對 於陳俊華駕駛系爭小客車於前述地點超速行駛之違規駕駛行 為,根本無從防範,自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 人之高雄分公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顯有違誤,為此
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不罰之諭知等語。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60公里以上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 元以上24,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 項第1 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乃依有責 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 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 ,始予處罰。又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 項第1 、2 款之規定,同條第4 項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惟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1 人,可否依 同條第4 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處 罰?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之法官研討結果略以:( 一 ) 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 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1 人始 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二) 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見立 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 次全體委員會記錄), 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關 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 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第1 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 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 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推定過失等規定 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 而免罰;( 四) 故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1 人, 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對於汽車所 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處罰,惟可舉證不罰(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處分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所有之上開 租賃小客車,自98年11月20日起出租予承租人金王子有限公 司,於出租期間之100 年7 月2 日12時11分許,該車由陳俊
華駕駛,行經臺9 線440 公里(南興段)處,因「駕駛人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違規行為,經警逕 行舉發,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之規定,裁處車主即受處分人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等情, 為異議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不爭執,復有車輛租 賃契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申請書、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 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明確。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為前 開裁決處分,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 為其處罰依據,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關於 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雖以汽車所有人為受罰主體,惟仍須 汽車所有人對於提供車輛予汽車駕駛人使用之行為,本身具 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時,始得據以裁罰。又租賃之性 質係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則租 賃物交付他方使用後,係處於承租人之占有中,出租人已難 對租賃物為風險上控管。而受處分人於98年11月20日起至10 1 年11月19日止,將上開車號1319-VV 號租賃小客車出租予 金王子有限公司,有車輛租賃契約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係 車輛租賃業者,對不特定大眾提供租借車輛服務,就承租人 駕駛資格及能力之監督,充其量僅能課以就承租人本身之駕 駛資格為注意或告知承租人須就汽車管理上應注意駕駛人是 否成年並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駛執照等一般性注意, 然對於車輛交付後,承租人是否交由他人駕駛等,或駕駛人 進行駕駛作為時所面對各種具體或偶發狀況,有無因故意或 過失而違規之風險,難課予預見及防止之義務。況受處分人 將上開車輛出租予金王子有限公司時,已在上開車輛租賃契 約註明承租期間之所有停車費、交通罰鍰概由承租人負擔, 藉以提醒承租人遵守交通規則,堪認對承租人就租賃車輛之 使用已盡相當之提醒及注意,受處分人對實際駕駛人之違規 ,實難以預防或監督,自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機關復未提 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受處分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予以處罰,即 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受處分人對於汽車駕駛人上開 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即與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之處罰要件,有所未合,原處分機關 對受處分人為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分,即有未恰,故本 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不
罰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於珮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