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766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許凱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民國100 年7 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DB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凱甯於民國100 年 7 月7 日21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362 ─EUF 號機車,行 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成功路口時,經警舉發闖紅燈,並 經原處分機關裁處新台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均係記載362 ─CUF 號,並非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為此聲明異議等語。二、按「依前條規定辦理移送之機關,收受舉發單位送交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審查該事件填記內容是否符合規定、 附件是否齊全;發現不符規定或附件欠缺者,應即協調補正 後再行移送;其屬填記錯誤者,並應即日通知被通知人更正 。」、「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 ,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 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0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亦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 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應退回原舉發 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100 年7 月7 日21時19 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成功路口時騎乘機車經警舉 發闖紅燈等情,固經異議人不爭執,惟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所記載之機車牌號碼係362 ─CU F ,其登記之車主係「洪美銀」,並非異議人,而以異議人 為車主而登記之機車係362 ─EUF 號,此有重型機車車籍資 料2 紙在卷可查。準此,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所騎乘之機車, 應非362 ─CUF ,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 之車牌號碼應有錯誤,核之上開說明,上開舉發通知單之記 載既有錯誤,原處分機關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在未經退回原 舉發機關更正,並重新送達更正後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即予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3 點 ,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責由原舉發機關重新更正正確之違規事實後,並重新合法送 達更正後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再依法裁 決,以為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