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714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王傳福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於民國100 年7 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書案號:高
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王傳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整,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傳福(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100 年5 月1 日18時6 分許,駕駛車號WU-2418 號自 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街,經警查獲異議人酒後駕車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酒測值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有「汽車駕駛 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25至0.4 毫克)」之違 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上開酒駕行為,因工作關係,需 要使用聯結車駕駛執照,若遭吊扣將影響生計,為此聲明異 議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2 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 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車號WU-2418 號自小 客車,行經高雄市○○街,經警查獲異議人酒後駕車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酒測值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有上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規事實,乃經警當場 舉發,移送原處分機關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100 年7 月14 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裁處罰鍰19,5 00 元、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24個月 ,應參加道安講習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上開裁 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足稽。次查,異議
人並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 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2.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曾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95年03月01日開始施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 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 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修正後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 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提案修正理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 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 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此業據立法院 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記載明確。顯見依現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不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 亦即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僅得吊扣駕駛人違 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 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 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次按行政行 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 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6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 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 之車輛,已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 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 機器腳踏車。查本件異議人既係駕駛小型車違規,若其職業 聯結車駕駛執照因而遭吊扣,將造成異議人不能駕駛大客車 、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輕型機器 腳踏車之結果,則原處分機關採取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 駛執照,以達成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目的,所造成損害已與 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3.從而,本件異議人於前述違規之際所駕駛者既為小型車,故 依法所受處分內容應僅為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權利,原處分 機關遽以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舉顯 然不當剝奪異議人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 貨兩用車、曳引車、輕型機器腳踏車之權利,對異議人權益 侵害甚鉅,亦與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有悖 ,容有違誤。
4.是原處分機關僅得裁處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職業 聯結車駕駛執照。至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
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 ,惟行為人依法既應諭知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尚不能因 受處分人現實上僅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即違背法律規 定諭知免罰。此主管機關仍可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汽車駕 照註記或其他方式,吊扣行為人小型車駕駛執照,執行層面 應可妥適克服,尚難逕謂無法執行,而諭知不罰(參照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決議 意旨)。
(二)關於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
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係為達成 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 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 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並未 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故此部分之裁處並無違誤。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卻於飲酒 後駕駛小型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 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本 應裁處罰鍰19,500元、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24個月及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異議人就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 照24個月部分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此條文中所謂之「處罰」,應指包括對受處分 人裁處之違規事實是否正當,及裁罰所引用之法條是否適當 而言,蓋此二者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聲明異議應以交通違 規行為為標的,非以處罰項目為範圍。是本件異議人酒後駕 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雖異議人僅就處罰項目中之吊扣 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部分提起異議,其餘部分(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未提及,然其餘處罰項目既有上述瑕 疵,且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裁罰異議人吊扣職業 聯結車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分顯有不當,自應將原處分全部 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