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1667號
KSDM,100,交聲,1667,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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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66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簡詔志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00 年6 月27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簡詔志於民國100 年6 月4 日下午5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277-HVD 號普通重型 機器腳踏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臺9線232.8公里 ,因「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經花蓮縣警察局交 通警察隊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0元,且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3 點。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騎乘系爭車輛之排氣管為包覆 式消音設計,非一般格版式樣,員警單純以警棍插入排氣管 內即判定異議人拆除消音器,尚乏科學根據。再者,噪音管 制法實施細則第14條規定,使用儀器檢查機動車輛噪音,應 由訓練合格且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員警舉發當天既僅有拍 照、錄影,未由訓練合格且領有證書之人員檢驗,亦未以任 何科學儀器進行檢測,即逕認異議人有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 之違規情事,自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 音者,處6000元以上2 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5 項、第63條第 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0元,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規範。
四、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簡詔志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車輛行經 花蓮縣臺9 線232.8 公里,為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當場 舉發「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嗣經交通部公路總



局高雄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5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及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並依同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3 點等情,為 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 區監理所高監營裁字第裁80-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各1 份及舉發照片5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 ~22、26~27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參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之初,先係表示購買系爭車輛時,排 氣管即無消音器之情,之後復改稱:系爭車輛購入時無消音 塞,而非無消音器,遭警舉發當時系爭車輛有裝設消音器云 云(見本院卷第37頁),其前後供述明顯不一,異議人為警 舉發時,系爭車輛是否確實未拆除消音器,已非無疑。再者 ,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蒐證光碟(勘驗標的AMBA0019.MOV檔 ,光碟畫面時間:0 秒~40秒),勘驗結果顯示:員警向異 議人表示系爭車輛排氣管有改裝,異議人答稱「喔!」,未 表示反對,員警復詢問異議人系爭車輛之消音器在何處,異 議人表示消音器壞掉,前幾天拆去修理,員警即向異議人表 示無消音器之機車不得行駛在公路上,且該音量格為大聲, 異議人則不斷向員警表示:「是、是、是。」,未否認有騎 乘拆除消音器之系爭車輛上路之事實,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異議人確有拆除消音器之行 為,至為明確。
㈢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之處罰要件迭 經修正,64年7 月24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 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嗣 75年5 月21日修正公布為,「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在道路上 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 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90年1 月17日僅將上開條 文修正為以款項臚列,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一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拆除消音器, 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並於90年6 月1 日起施行;之 後94年12月28日則僅將原屬第2 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 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3 款,文字並無任何變動 ,且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見本院卷第41~42頁反面)。 由此可見,關於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件,自75年5 月21日修 正後,已由「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更易為「拆除消音器, 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㈣而徵諸該條文於75年修正時之修法歷程,二讀通過之條文原



係「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僅以後輪著地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參立法院公報,第75卷第36期第88、103 頁;見本院卷第44 頁),之後三讀時吳延環立法委員建議修正該條部分文字, 因「在道路上蛇行」與「僅以後輪著地」應係不同之二事, 且「或拆除消音器」與其他文句地位平等,故建議在「僅以 後輪著地」之前,以及「或拆除消音器」之後加上逗點之標 點符號,並經院會無異議通過(參立法院公報,第75卷第39 期第7 、19~22頁;見本院卷第45~47頁反面)。是依據歷 史解釋,以及該條文之文義及體系解釋,足見「拆除消音器 」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乃屬二事,與修正前規定「拆 除消音器造成噪音」必須除拆除消音器外,尚有造成噪音有 異。換言之,依修正後之條文,只要拆除消音器,即認定係 造成噪音,至於其他方式是否造成噪音,則須依個案判斷。 據此,如行為人有拆除消音器之行為,即應依現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處罰,殊無再由員警或環 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系爭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 ㈤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排氣 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 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係針對排氣管、消音器未全部 拆除之情況,與前開同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迥然有別, 故於行為人拆除消音器之情形,自無適用第16條第1 項第2 款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本件異議人既有拆除消音器之行 為,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即應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處罰,無再由員警或環保機關以合 格儀器確認系爭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異議人一再 辯稱員警舉發當時未以噪音檢測儀器當場檢測,亦未由訓練 合格且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即依主觀好惡認定系爭車輛排 氣管造成噪音,故原處分機關之裁決顯有違誤云云,要屬無 稽。
㈥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拆除消音器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處 異議人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 數3 點,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向本院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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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