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0年度,151號
KSDM,100,交簡上,151,201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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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桂銘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0 年5
月26日100 年度交簡字第156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8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桂銘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桂銘於民國99年8 月13日21時35分許,騎乘車號806-DTR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與凱旋三路口欲左轉進入凱旋三路時,適逢陳 富珍騎乘車號OOR-629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二聖一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經該處,陳桂銘竟疏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不慎撞及 陳富珍之機車,致陳富珍受有左側顳頷關節脫位、左側小腿 擦傷及瘀傷、右側膝蓋撕裂傷、右側小腿擦傷及瘀傷、左下 顎髁頭下骨折之傷害。陳桂銘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肇事現場處理之員警申告 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富珍提出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 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 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交 簡上卷第34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富珍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22頁至第24 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8 頁正背面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2 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偵卷第13 頁)、現場照片8 張(見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高雄市立 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6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99年11月24日Z0000000000 甲種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第27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99年11月1 日高市車鑑字第0990004505號函附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28頁至第 29頁)各1 份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且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 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證,符合自首 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盡注意義務, 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超速肇事主因,致發生本件車禍,導 致告訴人陳富珍受有附件聲請書所載之傷害,兼衡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 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 合,量刑亦屬適當。是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參酌 被告雖有上開犯行,惟僅係一時行車疏失所致,且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4頁)可查 。諒其經此警、偵、審並處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 認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 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柯彩燕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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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