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3203號
KSDM,100,交簡,3203,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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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侑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21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侑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侑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猶貿然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 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98年度偵字第1427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罪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 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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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