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00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 實欄一、第12行「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應更正為「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及補充「實施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時間為民國10 0 年5 月19日21時02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竟仍不知謹慎行事,本次復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因之與他人發 生車禍,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之安全亦有危害,誤人誤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0050號
被 告 宋靜 男 61歲(民國○○年○ 月○ 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58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簡 字第209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92年12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偵字第14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以上 2 案均與本件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竟於100 年5 月1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路工地內,與同 事共飲啤酒1 瓶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年月 日19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YS-6098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年月日20時30 分許,途經該路段新生高分8 右3 右1 號電桿附近時,因不 勝酒力未能正常操控車輛、貿然駛入對向車道,撞及適沿該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由張修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YU-4857 號自用小貨車,致張修銘受有輕微腦震盪、頸部脊椎第4、5 節移位壓迫神經致左手無法抬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未據 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宋靜酒精吐氣測試值為每 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宋靜矢口否認有和上開犯行,辯稱:飲酒對伊開車 無影響,會發生交通事故係因天色太暗了,無法看清道路云 云。經查:
㈠被告上述酒後駕車並與被害人張修銘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 生交通事故乙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酒 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 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劉光雄醫院診 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佐,自堪信實。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 」,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 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 月 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本案被告酒後駕車為 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雖僅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未逾每公升 0.55公毫克,然依醫學文獻記載,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 亳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當呼氣濃度值 達每公升0.25至0.4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2 至6 倍,當 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 40至0.5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6 至7 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50至0.55時,肇事率為平 常之7 至10倍(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 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及中 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教援之研究報 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文,是被告辯稱喝酒對駕駛 自用小客車並無影響云云,自屬有疑。
㈢末查,證人孫敦福(即案發時對被告實施觀察紀錄之員警) 於偵查中到庭證稱:被告被查獲時精神恍神,講話有咬到舌 頭,眼神飄忽不定等語;證人黃育宏(即本案查獲員警)於 偵查中到庭證稱:對被告實施生理檢測平衡表時已經是案發 次日凌晨2 時許,被告數字仍對數字連喊2 次等語(均見本 署檢察事務官100 年7 月29日詢問筆錄);另被告於案發後 為警查獲時,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並於接 受員警施作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時,有數錯數目(1013 未數,1024、1025連喊)之情形,此有刑法185 條之3 案件 觀察紀錄表及生理檢測平衡表各1 紙附卷足參。是以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案發時已因飲酒而導致不能安全駕 駛之情狀。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犯公共 危險罪嫌,當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正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