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3100號
KSDM,100,交簡,3100,2011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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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89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進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進忠於民國100年5月15日22時許至同日23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與高鳳路附近之小吃攤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6M-0335 號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嗣於100年5月16日零時25分許 ,途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36 號前時,因酒後駕駛操控能力欠佳,與適由少年洪○○(83 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於對向車道之車牌號碼 220-ENS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少年洪○○所受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零時37 分許測得洪進忠之呼氣酒精濃度達0.75MG/L,始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洪進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 告洪進忠之酒精濃度測定表1 紙;(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汽機 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1 紙;(五)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1 紙;(六)被告洪進忠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紙;(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紙;(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單影本1 紙;㈨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㈩和解書一紙 。
三、核被告洪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駕自小客 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並因而與他人發生車禍,危害公共 安全甚鉅,復審酌其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99年3 月10日至100 年3 月9 日止),此品 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惟念 其業與被害人即少年洪○○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 稽,兼衡其坦承本件犯罪之態度,及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 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



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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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