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3094號
KSDM,100,交簡,3094,201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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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調偵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大順路」應 更正為「大中一路」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韋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輕型 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業已肇事 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577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 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復衡酌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並業已 羅俊明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徵,兼衡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 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475號
被 告 林韋旭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00號4樓之2
居高雄市○○區○○路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旭於民國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以96年度 偵字第15779號為緩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10 月31日15、16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焚化爐附近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20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578-QES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0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順路口時,與羅俊明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513-XW號拖板車(後拖行車牌號碼YZ-20號營業 半拖車)發生車禍,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後,測試其呼氣測得 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始知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韋旭就上揭犯罪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 場之羅俊明顏永文、葉麒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禍處理登記簿影本、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 查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2紙、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 之3公共危險罪嫌,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要 件,依照法務部參考學者專家及世界各國之標準,認吐氣測 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判斷力及注意力 即較一般人為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被告呼氣測 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每公升 0.55毫克,依上開說明,被告應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 。又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益徵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綜上,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車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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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