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3075號
KSDM,100,交簡,3075,2011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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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94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宗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05 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營 業用曳引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且自後追撞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自用小客車,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 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而其前 有業務過失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兼衡其犯後於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 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 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482號
被 告 洪宗華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台南市○○區○○路942巷374弄
23號6樓
現居高雄市苓雅區○○○路453巷3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宗華於民國100年6月22日7時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357—XW號營業曳引車 起駛上路,於同日7時3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 350.6公里處,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自後追撞在其 前方由張慶川所駕駛之車牌XB—6877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 報後前往處理,並於同日8時41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 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3毫克(加計反 推其肇事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05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宗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張慶川、劉金龍、毛泰順、陳雅惠等人於警詢時之交 通事故訪談紀錄表。
(三)酒精濃度測試表暨測試觀察記錄表各1紙。按酒精濃度呼 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110m g/dl以上, 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咸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標準;而人體血液酒精濃度消減速率,每小時約減 少15mg/dl(如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小時約減少 每公升0.075毫克),本件被告係於100年6月22日7時35分 許駕車肇事,於同日8時41分許始由警對其實施酒測,是 實施酒測時詎其駕車肇事時相隔已有約1小時之久,是依 上開消減速率加計反推,則被告於酒後駕車肇事時之吐氣 所含酒為每公升0.605毫克,已達前開咸認為不能安全駕 駛之標準。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照片10張。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 。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檢察官 王 百 玄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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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