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91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進財有於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駕 駛自用小貨車與巫美奐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為警測得 其酒精濃度為1.59mg/l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 ,復有被告呼氣酒測值達1.59mg/l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紙 1紙在卷可佐,其雖另於偵訊時辯稱:伊是擦撞後在路邊買 兩瓶啤酒喝,伊開車前沒有喝酒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 稱:伊在工地飲酒(大坪頂),要到沿海路(小頭目小吃部 )找朋友;其於偵訊時亦自承:伊在工地有喝酒,約在下午 2 點半喝的,喝完伊就開貨車經過該處發生擦撞等語明確, 且被告為警查獲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酒後肇事等情;另 經警對其實施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其於「雙腳併攏,兩 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 「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用筆 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劃另一個圓」等項目 均為不合格乙節,有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 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則其駕車時顯已不 具安全駕駛之能力。又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 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 mg/L ,肇事 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 倍,若達0.55mg /L ,肇事率為10倍, 濃度達0.85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 mg/L , 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參閱蔡 中志著,酒精與交通安全研討一文)。被告經檢測其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1.59mg/l,其肇事率已遠遠超過一般正常人之數 十倍,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此外,並有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附卷足徵,是被告所辯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林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92年間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素行資 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飲用酒 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 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 路行駛,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因此件酒駕行為與巫美奐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事故,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